(一)合同解除概述
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因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终了,未履行的部分不必继续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依具体情况进行清算的制度,是合同特有的终止原因。
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是实现市场资源最优配置的有效方法。因此,一般而言,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尽可能使之存续,直至当事人履行完毕,以保证实现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和合同制度的功能。然而,市场经济瞬息万变、交易风险无处不在,合同缔结后于实际履行过程中,难免会因为各种主观、客观情况的变化,导致继续履行不可能或者没必要。
此时如果强求当事人继续受合同的拘束,可能会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也不符合市场资源配置的要求。而如果允许当事人在符合一定条件时从合同拘束力中摆脱,则等于是给予其纠正错误,重新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机会。因此,法律就有必要赋予当事人解开“法锁”,从合同拘束力中解脱出来的方法。
我国《民法典》中的合同解除包括意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等类型。本条即是对意定解除的规定,其中第1款规定了协商解除,也叫合意解除;第2款规定了约定解除权解除。《民法典》第563条则是关于法定解除的规定,明确了各种法定解除的事由。此外,法定解除还见于《民法典》的其他规定中,如承租人、定作人、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法定任意解除权等。
(二)协商解除
协商解除,是指合同产生法律约束力以后,当事人通过协商一致,订立一个以解除合同为目的的协议来解除原合同的方法。协商解除的实质是在原合同当事人之间成立一个新的合同,该新合同的目的在于解除当事人原先订立的合同关系,使基于原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
因此,协商解除是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应当遵循民事法律行为和合同成立、生效的一般规定。如果协商解除违反了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如违背公序良俗,则解除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合同未被解除,仍然需要继续履行。
在认定协商解除时,最重要的是判断当事人是否达成解除合同的一致意思表示。有关意思表示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可以在诉讼外达成一致,也可以在诉讼中达成一致。
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在协议中约定合同解除的具体效力、解除的时间、解除的后果等。
(三)约定解除权解除
所谓约定解除权解除,是指当事人约定,当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某种事由时,一方或者双方有权在不与对方协商的情况下解除合同。约定解除权也叫保留解除权。当事人可以在原合同中约定解除权,也可以另行约定解除权。解除权可以在订立合同时约定,也可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约定,可以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享有,也可以约定由双方当事人享有。
当事人关于解除权的约定,本质上也是一种合同,应当遵循民事法律行为和合同成立、生效的一般规定。当事人约定解除权的形式多样,例如,可以约定解约定金,即在交付定金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解除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解除合同。
依照《民法典》第565条的规定,约定解除权的行使应当采取通知或者诉讼、仲裁的方式行使。当事人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的,于合同相对方了解通知或通知到达相对方时发生效力。而且,通知解除的意思表示不得撤销,若非如此,则合同法律关系易陷于反复不安定的状态,令合同对方当事人无所适从,不利于相对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当事人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对该主张经审理予以确认,合同溯及自起诉状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约定解除权的功能体现为对法定解除权的要件和行使效果进行修正、缓和和补充,并使当事人在观念上对此明确化。在合同解除纠纷中,应先查明当事人是否享有约定解除权,如果不享有则根据《民法典》第563条的规定认定当事人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除非当事人明确排除了法定解除权的适用。
约定解除权解除与协商解除的区别在于:
第一,协商解除是当事人根据已经发生的情况达成解除合同的协议;约定解除权解除是当事人预先约定将来出现某种事由时一方或者双方有权解除合同。
第二,协议解除一般在解除协议生效时即可导致原合同解除,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而约定解除权条款生效本身并不导致合同解除,只有约定的事由出现且解除权人采取通知或者诉讼、仲裁的方式才能发生解除的效力。
适用指引
关于本条的适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协商解除中,双方都明确同意解除合同,但未就协商解除的后果作出约定,或者未达成一致,此时能否认定构成协商解除。对此有一定争议,最高人民法院此前有观点认为此种情形不构成协商解除(详见后附案例)。有关立法释义则认为,如果双方都明确同意解除,即使未就协商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作出约定,只要双方解除合同的意思是明确形成一致的,一般也可认为构成协商解除,除非协商解除的意思表示以对解除后果形成一致意见为前提。[5]
第二,约定解除权与附解除条件的区别。《民法典》编纂时特别对表述作了修改,将原《合同法》第93条的“条件”改为“事由”,就是为了与民事法律行为附条件作出区分。二者的主要区别体现在:(1)附解除条件的适用范围很广泛,除根据其性质不能附条件的情形外,包括合同在内的一切民事法律行为和意思表示均可附解除条件;而约定解除权解除则只适用于合同领域。(2)对于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条件一旦成就,合同即自动、当然地归于消灭;而对于约定的解除权,当事人必须按照法定方式行使(如通知、诉讼、仲裁)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3)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解除条件成就后只向将来发生法律效力,不产生溯及力问题;而合同的解除一般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6]实践中,究竟是约定解除权还是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应该结合合同的内容、该约定与整个合同的关系、约定的目的等因素确定。[7]合同约定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合同自动解除的,不宜认定为是附解除条件。不履行义务既可能是客观因素导致,也完全可由一方当事人主观意志决定,因此这种条件应当归类为纯粹随意条件,有观点认为应当解释为未附条件。[8]在解释上此种情形似以认定为约定解除权为妥,因为从意思表示的解释上考虑,约定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合同自动解除等于是赋予当事人任意解除权。至于条件成就时是合同自动解除还是依通知才发生解除效力,可以在实践中进一步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