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规定在原《合同法》第95条的基础上作了增补。原《合同法》第95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该规定存在两个漏洞:一是合理期限如何确定,法律规定不明;二是在没有法律规定和约定的情形下,如果对方当事人也没有催告,此时解除权行使的期限应当如何确定也不明确。因此,本条吸收了司法实践的做法,特别是吸收了原《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15条(2020年修正后为第11条)第2款的规定,在本条第2款中增加规定没有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1年内不行使,解除权归于消灭。这样就明确了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催告并非合同解除权消灭的必要条件。
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依法定或约定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依其单方面意思表示即可使合同效力归于消灭。该权利的行使将打破已有的交易秩序,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故应当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因为如果不加以限制,解除权人既不行使也不放弃权利,将使合同随时有被解除的可能,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本条区分两种情形对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作出规定。
(一)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
本条第1款规定,法律对解除权行使期限作出规定或者当事人作出约定的,解除权自法定或者约定期限届满时消灭。
第一,法律规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法律对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有明确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该法律的规定。鉴于商事活动追求便捷高效以及商事活动主体的专业性特点,我国商事法律往往对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作出特别规定。例如,《保险法》第16条、第32条规定保险人的解除权自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不行使而消灭;同时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又如,《海商法》第97条、第131条特别规定了航次租船合同、定期租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间为48小时。
第二,当事人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基于自愿原则,当事人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
本条第1款规定,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因此,在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了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情形下,无须对方当事人进行催告,只要期限经过,解除权即消灭。根据《民法典》第199条的规定,该期限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
(二)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
本条第2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时解除权的除斥期间,按以下两种情形确定:
第一,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1年内不行使,解除权消灭。将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定为1年的合理性在于:有利于尽快确定法律关系。一般而言,1年的时间已经足够解除权人权衡利弊,决定是否解除合同。虽然设置解除权的初衷在于保护守约方的利益,但是期限设置过长,将使合同在长时间内面临随时被解除的风险,因而使合同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当事人重新安排交易。
第二,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对方当事人为了明确自己的义务是否还需要履行,可以催告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这样有利于督促解除权人及时行使权利,从而使法律关系尽快明确并稳定下来。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合理期限可以由当事人确定。例如,催告人可以在催告通知中限定一个“合理期限”。但此时人民法院仍然应当就该期限是否合理进行审查。催告通知所定期限过短的,人民法院可以适当延长到合理期限。[2]为了指导司法实践,一些司法解释也对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作了明确。如《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
适用指引
一、合理期限的确定
在没有司法解释对合理期限作出明确规定时,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考虑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背景、目的、交易性质、标的物种类价值、交易履行情况、交易习惯等因素,结合诚信原则对合理期限作出认定。[3]
二、其他导致解除权消灭的情形
除了除斥期间届满外,其他情形也可能导致解除权消灭。例如,当事人知道解除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放弃解除权的,解除权消灭。当事人明知自己享有解除权,仍然请求对方继续履行的,可以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解除权。[4]此外,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还规定,有解除权的人因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致其所受领的给付物有损毁、灭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还的,解除权消灭。但有观点认为,此时无须认为解除权消灭,仍然应当肯定解除权人享有解除权,但解除权人应当折价补偿以代替恢复原状或者返还给付、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