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百六十五条 【合同解除程序】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本条的目的是明确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562条第2款、第563条的规定享有解除权时,应当以何种方式行使该权利。
(一)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关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国际上主要有三种立法模式。第一种是只能通过法院裁判解除合同,当事人无权自行解除合同。此种立法例以法国民法为代表,《法国民法典》第1184条规定:“债权人解除契约,必须向法院提起之。”第二种是符合法律规定时,合同自然解除。此种立法例见于《日本商法典》,其第525条规定:“当符合法律规定时,合同自然解除,无须由法院裁判或者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第三种是合同解除应当以通知方式进行。以德国民法为代表,《德国民法典》第349条规定:“解除合同应向对方当事人以意思表示为之。”
我国的立法模式实际上结合了德国法和法国法的模式,本质特点是合同解除权产生后合同不会自动解除。因此,为了避免一方当事人因不确定对方已行使合同解除权而仍为履行行为,避免债权人的消极反应使得债务人误解债权人会接受其履行,从而对己方给付作出必要的安排以避免遭受损害,解除权人必须行使解除权才能使得合同解除。[1]依照本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民法典》第562条第2款、第563条规定的解除权,应当采取通知方式或者诉讼、仲裁方式。当然,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下,解除权的行使可以采取推定的方式。如《企业破产法》第18条规定了两种视为解除合同的情形。
(二)通知解除
本条第1款规定了通知解除。当事人一方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首先必须享有解除权。即当事人约定的合同解除事由发生,或者法律规定的解除事由发生。当事人不具有符合《民法典》第562条第2款、第563条规定的解除事由,即不享有解除权。此时即使其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对方未提出异议,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实践中通常容易出现的情形是,当事人自认为具有解除权,因而通知对方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后对方未提出异议,此后双方因合同是否解除产生纠纷。如果法院认定通知人不享有解除权,仍然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当然,如果没有解除权的人通知解除,而对方当事人同意解除合同的,则可构成《民法典》第562条第1款规定的协商解除。
通知解除的方式意味着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即可,而无须对方当事人同意。采用通知解除的方式,也符合解除权是形成权的本质特征。通知的方式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但必须能够表明解除权人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并且到达对方当事人。
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时解除。换言之,合同自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生效时解除。所谓的到达对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法典》第137条第2款的规定认定。但有时,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为了给对方一个纠正自己违约的机会,可能会向对方发出催告,并载明在一定期限内对方仍不履行时合同自动解除。本条第1款明确支持了这一做法。这是因为这对对方当事人并不会产生任何不利,反而使其获得了纠正自己违约的机会,[2]应予鼓励。同时如果对方在催告载明的期限内仍不履行的,为了维护解除权人的利益,本条第1款规定合同在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自动解除,而无须解除权人再另外发出一份解除通知。
实践中还经常存在当事人对一方是否有解除权产生争议的情形。因此,当一方通知解除时,对方如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有时还会出现对方有异议但又不起诉或者提出仲裁的情形,因此本条第1款明确,通知解除的一方当事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如果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通知解除人不享有解除权的,自然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如果确认通知解除人享有解除权的,则合同仍然自通知到达时解除。
(三)诉讼或者仲裁解除
本条第2款规定,解除权也可以不经通知,直接通过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行使。考虑到诉讼或者仲裁能够最终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避免发生争议,法律赋予当事人直接以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行使解除权的权利。因为如果要求解除权人必须先以通知方式行使解除权,对方有异议时再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将可能增加守约方的维权成本。当然,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支持当事人的解除请求,也必须以该当事人享有解除权为前提。
需要注意的是,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请求解除,本质上也是一种通知解除。只不过解除的意思表示不是对方直接作出,而是载入法律文书中,经由法院或者仲裁机构送达对方当事人。考虑到诉讼或者仲裁解除的这一本质特征,本条第2款规定,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但前提是解除主张获得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如果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认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当事人享有解除权,则当然不发生解除的法律效果。
适用指引
一、当事人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直接判决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权为形成权,形成权的行使必须基于权利人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在诉讼中若想达成解除合同的目的,必须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也须基于该请求作出相应裁判。如当事人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裁判解除合同。
二、解除权的不可分性
所谓解除权的不可分性,是指在一方或者双方存在多个当事人的情况下,解除是全体针对全体的,不可以仅对其中一部分当事人解除。我国《民法典》未就解除权的不可分性作出规定,但传统民法及其理论承认解除权的不可分性。解除权的不可分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行使的不可分性。当解除权人有数人时,解除权的行使应当由该数人共同行使;当相对方有数人时,解除的意思表示应当向全体相对人作出。二是消灭上的不可分性。解除权就当事人中的一人消灭的,也对其他人消灭。当然,学理上也认为解除权的不可分性并非强行性规范,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3]
三、解除通知不得撤销
解除权属于形成权,解除通知一经到达对方即发生合同关系消灭的法律效果,因此解除通知不允许撤销,否则不仅与解除权性质相悖,且易导致法律秩序混乱。[4]当然,如果解除的意思表示系因被欺诈、胁迫而作出,应当允许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