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一)合同解除的一般法律后果
本条第1款是对合同解除的一般法律后果的规定。无论合同解除是否因违约而产生,均会产生以下后果:
1.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这里的“终止履行”,应当理解为债务免除,而非相对人取得抗辩权。因为合同解除的基本功能在于终结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这也是解除权人所要追求的主要目的。相对人所负的债务如仍有尚未履行的,当然也因解除而归于终结。
2.已经履行的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这一规定实质上是确立了合同解除的溯及力,当事人的财产状态可以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即恢复原状。学理上,恢复原状有广义、狭义之分。本条所指的恢复原状是狭义上的,仅指实物形态的恢复原状。
本条中的采取补救措施实质上是指价值形态的恢复原状。
因此,本条规定的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共同构成了广义上的恢复原状。[1]具体而言,原物存在的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可按合同解除当时该物的价款返还。
如果原物是种类物,可以用同种、同类、同量的物返还。恢复原状还包括:
(1)返还财产所产生的孳息;
(2)支付一方在财产占用期间为维护该财产所花费的必要费用;
(3)因受领并保管标的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4)因返还此前受领的标的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除此之外,本条第1款还规定,当事人还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关于合同解除与赔偿损失的关系,我国立法向来认为,合同解除与债务不履行的损失赔偿责任可以并存,合同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应当注意的是,可以主张赔偿损失的“当事人”,并非仅是解除权人,也包括相对人,比如在双方违约的场合。因债务不履行而产生的赔偿损失责任,在合同解除前就存在,不因合同解除而消灭。关于合同解除所产生赔偿损失请求权的性质,通说认为,合同解除只是使合同债务向将来消灭,使双方当事人从将来的债务中解放出来。
解除场合的“恢复原状”,只不过单纯是在本来的给付方面的归还,并没有涵盖履行利益,因而出于对解除权人的充分保护,还须承认对履行利益的赔偿。因此,对于解除权人无法通过“恢复原状请求权”涵盖的因债务不履行所产生的损害,仍应当允许其请求对方赔偿。合同解除场合的赔偿损失,依然是违约损失赔偿,赔偿范围以履行利益(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为主,在不发生重复填补问题的前提下,也可以包括其他损失的赔偿(信赖利益、固有利益)。
当然,不是所有合同解除都会产生损害赔偿问题。例如,在协议解除合同时,当事人在协议中免除了对方赔偿损失责任的,协议生效后,不得再请求赔偿;又如,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一般不承担赔偿损失责任。但在不可抗力发生后,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减少损失扩大而没有采取的,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约责任的独立性
本条第2款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这一规则进一步确立了违约解除与违约责任的并行关系,是本条第1款所说的“赔偿损失”可以指向履行利益的延伸。[3]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违约责任并不包括继续履行、修理、更换、重作等责任形式,因为合同解除与这些责任形式是根本相斥的。[4]事实上,如果守约方选择要求对方承担继续履行责任,实际上就是放弃了行使解除权。当然,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解除权人有权请求违约方承担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5]当然,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例如,当事人可以协议解除合同并免除违约方的违约责任。
(三)合同解除后担保人的担保责任
本条第3款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此系吸收原《担保法解释》第10条的规定。担保本来就是为保障主债务的履行而设立,在合同因主债务未履行而被解除的情形下,合同解除后所产生的债务人的责任也同样是因主债务未履行而导致的,因此,担保人对债务人仍然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这也并不违反担保人的通常意思。[6]当然,基于自愿原则,如果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责任随主债务的解除而免除或者变更的,应当尊重该约定的效力。实践中,担保合同与主合同存在密切联系的,担保合同也可因主合同被解除而产生法定解除权。
适用指引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解除权条件不成就,单方强行解除合同并拒绝对方提出减少其损失的建议,致使自身利益受到损害的,应自负全部责任。通常情况下,在法定解除条件或约定解除条件未成就时,当事人未与对方协商一致,不得单方强行解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守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双方未对是否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时,一方提出解除合同并拒绝对方减少损失的建议,坚持要求对方承担解除合同的全部损失,同时放弃履行合同,致使自身利益遭受损害的,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委托合同解除造成对方损失的,根据合同是否为有偿合同,确定赔偿范围应否包括对方的预期利益损失。委托合同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信任而订立,亦可基于当事人之间信任基础的动摇而解除。《民法典》第928条第2款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第933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根据上述规定,无偿委托合同解除方的赔偿范围仅限于直接损失,不包括对方的预期利益损失;有偿委托合同解除方的赔偿范围包括对方的直接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
第三,因国家法规政策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将导致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国家相关法规、政策文件的出台,使得履行合同受到相关行政规章、政策的制约,且双方当事人未能就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进行修正达成合意,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合同应予解除。在解除后果的处理上,如果合同没有对解除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应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关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及合同协商处理情况,分析除政策因素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合同不能履行,无论是出于不可抗力还是情势变更,对最终合同不能履行以及损失的形成,还是要看是否属于政策变化的必然结果。如果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及损失的形成另有当事人的过错因素,则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对损失的承担进行分配,由对除政策因素外合同不能履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负主要责任的一方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