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百六十八条 【债务法定抵销】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一)抵销制度概述
抵销,是指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各以其债权充抵债务的履行,双方各自的债权和对应债务在对等数额内消灭。
抵销具有以下功能:
第一,实现债权。通过抵销,债权人无须通过诉讼并申请强制执行,即可实现自己的债权,因而是对自己债权的私人执行。
第二,简化法律关系。通过抵销,债务人可以不进行现实交付,而是仅需通过单方意思表示就能消灭债务,免除双方互相履行的时间、费用以及其他交易成本。
第三,发挥担保功能。当一方当事人只行使债权而不履行债务时,或者其财务状况恶化,无法履行债务时,将使对方当事人债权难以实现,此时对方当事人通过主张抵销,就可确保在对等额度内实现自己的债权。
《企业破产法》第40条前段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这就使交叉债权人获得相对于普通债权人的优先受偿地位,是抵销权担保功能的具体体现。
考虑到抵销欠缺公示方法,且因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足以使债权归于消灭,为保护善意第三人,《企业破产法》第40条后段对破产抵销作了限定,明确三种情形下不得抵销:
(1)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2)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1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3)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1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抵销可以分为法定抵销和约定抵销。本条是关于法定抵销的规定,《民法典》第569条是关于约定抵销的规定。
(二)法定抵销的要件
法定抵销权的产生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学理上也称之为“抵销适状”。具体如下:
1.当事人互负债权债务
抵销发生的基础在于当事人既互负有效的债务,又互享有效的债权,只有债务而无债权或者只有债权而无债务,均不发生抵销。双方当事人互负的债权债务,可能会因同一个法律关系而发生,也可能基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发生。[3]提出抵销的一方当事人享有的债权称为主动债权,被抵销一方当事人的债权称为被动债权。
行使抵销权应当注意以下问题:(1)主动债权一般必须具有强制履行的效力,不具有强制履行效力的不完全债权不能作为主动债权进行抵销。(2)可撤销的债权在未被撤销之前可以主张抵销。(3)附抗辩权的债权不得作为主动债权主张抵销,防止他方的抗辩机会丧失。例如,附履行抗辩权的债权,不得作为主动债权主张抵销,否则等于剥夺了对方的抗辩机会。
在债权转让的情形中,如果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债务人可以主张抵销。在债务承担的情形中,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新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主张抵销。
2.对方的债务已到期
所谓对方的债务已到期,即主张抵销的主动债权已届清偿期。由于抵销产生相互清偿的效果,故只有主张抵销的一方享有的债权,即主动债权履行期限届至时,当事人才可以主张抵销,否则等于强制要求债务人提前履行。原《合同法》曾规定适用抵销应当双方债务均已到期,本条作出了修正。这是因为抵销人提出以自己未届履行期的债务(被动债权对应的债务)主张抵销的,实际上是其放弃了期限利益,如果符合《民法典》第530条的规定(即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理应允许。
需要注意的是破产领域的例外情形。《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1款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据此,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当事人可以主张抵销。对此,《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43条作了细化规定:“债权人主张抵销,管理人以下列理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破产申请受理时,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的债务尚未到期;(二)破产申请受理时,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的债务尚未到期;(三)双方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同。”
3.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
所谓债务的标的物种类相同,是指合同标的物本身的性质和特点一致,如都是支付金钱或者都是支付同样的种类物;所谓标的物的品质相同,是指标的物的质量、规格、等级无差别。[4]需要注意的是破产抵销的例外情形,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43条的规定,双方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同的,也可以抵销。
(三)法定抵销的除外情形
本条同时规定了三种除外情形。
一是根据债务性质不得抵销。所谓根据债务性质不得抵销,是指如果允许抵销,就会违反债的本旨或者不符合给付目的,因此只能以相互清偿实现债权目的。[5]主要包括:(1)不作为债务,如双方当事人互负的竞业禁止债务等,若允许当事人主张抵销,会导致债权目的无法实现;(2)因故意侵权而产生的赔偿债务,应禁止侵权行为人主张抵销;(3)公法上的债权,如税收债权等,具有特定的公共目的,若允许抵销可能影响公共政策的实施等。
二是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这一例外情形系《民法典》编纂时吸收原《合同法解释(二)》第23条规定新增的内容。如果当事人对不得抵销作了约定,基于合同自由原则,应当允许。
三是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典型例子如前述《企业破产法》第40条后段规定的三种例外情形。又如,《信托法》第18条规定:“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此外,一些司法解释也规定了不得抵销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发包方或者其他组织、个人擅自截留、扣缴承包收益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收益,承包方请求返还的,应予支持。发包方或者其他组织、个人主张抵销的,不予支持。”
(四)法定抵销权的行使
本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这是因为抵销权性质上是形成权,依单方意思即可发生抵销的效果,导致权利义务关系变动。这里的通知,是作出意思表示的方法,表明抵销的意思表示是有相对人的单方行为,且无须对方当事人同意,自到达对方时生效。通知行为为不要式行为,可以口头方式也可以书面方式作出。
除了通知之外,《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43条规定,抵销权也可以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方式行使。这是因为抵销权的行使和解除权的行使一样,本质上都是以意思表示为之,在诉讼中提出具有抵销意思的抗辩或者提起反诉,本质上也是一种通知行为。
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这是因为如果允许抵销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将使抵销无法产生确定的效力,不符合抵销制度的本旨,而且可能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抵销附有条件或者附有期限的,应当认定抵销的意思表示不发生法律效力。
(五)法定抵销的效果
抵销所产生的最基本的法律效果是相应债权消灭,即主动债权和被动债权在对应额度范围内消灭。如果主动债权和被动债权等额,则两个债权同时归于消灭。如果主动债权和被动债权不等额,则只在相应额度范围内消灭,剩余部分仍然应当履行。
主张抵销还会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诉讼时效规定》(2020年修正)第11条即规定,在诉讼中主张抵销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实际上在诉讼外主张抵销,也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为主张抵销,本质上是债权的行使,符合《民法典》第195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精神。因此,剩余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重新起算。
当主动债权数额不足以抵销全部被动债权数额时,也会发生抵充问题,此时应当参照适用《民法典》第560条、第561条的规定。对抵销的抵充问题,《民商审判会议纪要》也作了规定。其第43条规定,双方互负的债务数额,是截至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各自负有的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在内的全部债务数额。行使抵销权一方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抵销全部债务数额,当事人对抵销顺序又没有特别约定的,应当根据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销。
对于抵销的法律效力问题,存有争议的是抵销是否具有溯及力。本条只规定了抵销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未明确抵销是否具有溯及力。传统民法大多规定了抵销具有溯及力,即溯及到抵销适状时债权在对应额度内消灭。当前我国不少学者主张,应当放弃抵销具有溯及效力的主张,采取抵销不具有溯及效力的主张。
有学者即指出,在不采取自动抵销的立法模式下,抵销的意思表示生效后方产生抵销效力的做法更符合抵销作为履行替代方式的法律地位,更符合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状态;否则,基于抵销的溯及效力,抵消人在抵销适状后既不履行债务也不行使抵销权,无须承担任何不利法律后果,甚至在主动债权时效经过时仍然可以抵销,置被动债权人利益于不顾,难谓公平。目前,《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43条采取了有溯及力的立场。
适用指引
一、抵销通知的方式
《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43条规定:“抵销权既可以通知的方式行使,也可以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方式行使……”结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若以反诉的方式主张抵销,尚需满足反诉与本诉存在法律上的牵连关系这一条件,即“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
二、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作为主动债权抵销
有观点认为,此时不能主张抵销,否则剥夺了对方的时效抗辩权。[9]一些域外立法例则认为,如果时效未完成前已经抵销适状的,则可以主张抵销。还有观点提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权仍然可以作为主动债权主张抵销,但债务人有权事先或者在收到抵销通知后在一定期限内主张诉讼时效抗辩。[10]目前司法实践中,既有认可诉讼时效期间虽经过,但时效未完成前已经抵销适状时可以抵销的案例,也有认可诉讼时效经过不得主张抵销的案例。因此,这一问题还有待进一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