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百七十四条 【提存物的受领及受领权消灭】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是,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原《合同法》第104条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原《合同法》第104条并未规定债务人取回提存物的权利,《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应规定债务人一定条件下的取回权,完全不承认债务人的取回权,可能使得债务人无法摆脱提存关系约束而取回提存物,不利于实现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故本条第2款在原《合同法》第104条的基础上增加了债务人取回提存物的权利,同时明确规定了具体的条件,以避免损害债权人利益。
本条规定了债权人领取提存物和债务人取回提存物两方面的内容。
(一)债权人对提存物的领取权
标的物提存后,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交付标的物。债权人基于债权有权取得该标的物,此时提存可以认为是对债权人利益的保管,债权人有权随时领取提存物。债权人领取提存标的物时,应当提供身份证明、提存通知书或公告以及有关债权的证明,并承担提存所支出的费用。
1.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限制
债权人的领取权受到两方面的限制:一是为保护未获得对待给付的债务人的利益,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二是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扣除提存费用后提存物归国家所有。提存导致的债务消灭并非终局性的,如果提存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如在数量、质量上存在瑕疵,债权人领取提存物时拒绝受领的,提存自始不发生效力,债权无法得到满足,债权人仍需依据原给付请求权向债务人请求履行。
2.债务人抗辩权的行使
互负债务时,为避免先行履行可能发生的风险,保证提存债务人债权的实现,债务人针对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可以行使抗辩权,也可以针对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行使。因此,债务人申办提存时,可以列明提存物的给付条件。只有在债权人履行了对债务人的对等债务,或者为履行提供相应的担保后,才能领取提存物。提存部门应当按照债务人的要求,按提存人所附条件给付提存标的物。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不符合所附条件时,提存部门应当拒绝债权人领取提存物。如果提存部门未按照列明的给付条件直接向债权人给付提存标的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提存部门负有赔偿责任。但是,抗辩是否行使是债务人的权利,应由债务人决定,如果债务人不行使,提存部门不得自行决定拒绝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请求。
3.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期间
债权人虽然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该权利长期不行使,不仅使得权利处于不稳定状态,也会给提存部门增加负担,同时也不符合物的有效利用原则。故本条规定债权人的领取提存物权利的存续期间,即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民法典》规定的5年期间性质上应为除斥期间而非诉讼时效,有以下几点应当注意:一是期间起算自提存之日;二是债权人的提存物领取请求权期间的起算与权利同时发生,而不论债务人是否履行通知义务,或者债权人是否知晓。一般而言,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请求权发生之日,受权利人主观认知的影响;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则不论权利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权利实际发生之日起计算。
除斥期间的计算,如根据《民法典》第152条的规定,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算,同时也有最长期限,即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债权人的提存物领取请求权只有唯一的起算点,与债权人是否实际知晓无关。经法定的5年期限,债权人的提存物领取请求权将从实体上消灭。同时,债务人为消灭债务而提存,债务消灭后债务人的目的达成,在债务人没有取回权或取回权已经消灭的情况下,提存物成为无主物,应适用“无主物归国家所有”的规则,在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二)债务人提存物的取回权
在《民法典》出台之前,原《合同法》没有关于债务人取回提存物的规定,《提存公证规则》则以禁止取回提存物为原则,允许取回为例外。《提存公证规则》第26条第1款、第2款规定:“提存人可以凭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提存之债已经清偿的公证证明取回提存物。”“提存受领人以书面形式向公证处表示抛弃提存受领权的,提存人得取回提存物。”《民法典》规定的取回权吸收了《提存公证规则》的部分规定,将取回权定位为提存的效力,区分了因提存产生的债务人的取回权与因提存不生效债务人取回标的物的情形。理解《民法典》所规定债务人的取回权,应注意以下三点:
第一,以存在合法有效的提存为前提。债务人的取回权属于提存法律效力的内容之一,如果提存不生效,便不存在债务人取回权的问题。如果提存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债权人拒绝领取提存物,则提存自始无效,此时债务人请求返还提存物属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亦不属于取回权的范畴。
第二,债务人的取回权适用于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债权人未履行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二是债权人向提存部门书面放弃领取提存物权利。债务人取回提存物的,视为未提存,债务未消灭的效力溯及至提存成立之时,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提存人承担。提存人未支付提存费用前,提存部门有权留置价值相当的提存物。
第三,债务人的取回权规定于本条第2款的但书部分,属于经除斥期间债权人不领取的提存物归国家所有的例外规定。因此,当有取回权存在时,即使经过除斥期间也不会发生提存物归国家所有的法律效果。同时,除斥期间尚未经过,债权人未履行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的,债务人只能要求提存部门拒绝债权人的领取请求或要求其提供担保,而不得径行要求取回提存物。
适用指引
一、提存部门无正当理由拒绝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债权人无权以提存部门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
提存旨在消灭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的关系,提存部门接受提存标的物并为保管以及将提存物返还债权人是公法上的义务,且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的关系以提存部门的行为为中介产生消灭效果,故提存具有公法上的法律关系的因素。[1]我国的法定提存部门是公证机构,公证机构接受、保管债务人提存的标的物是依据《公证法》的规定而为。由于提存部门依债务人申请办理提存、保管提存物以及债权人按照领取程序取回提存物均非基于私法上的合意而产生,故当提存部门拒绝债权人领取提存物时,债权人不能以提存部门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只能依据特别法规定寻求解决,如《提存公证规则》第28条第1款规定:“符合法定或当事人约定的给付条件,公证处拒绝给付的,由其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责令限期给付;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公证处负有赔偿责任。”
二、提存错误、提存原因消灭时,债务人可以取回提存物
提存错误包括债务人错误认识其与债权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将无效合同误认为有效合同等情形;提存原因消灭包括提存后因合同解除、撤销等原因导致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我国民法通说认为,提存须有合法原因,否则不发生提存效力,故应认为债的关系自提存时消灭,但在提存出于错误或有提存原因消灭的事实时,应认为提存原因事实不成立或已消灭,提存的效力不发生,提存人对于提存物得主张返还,因而债务亦不消灭。[2]由此,提存发生后,当债务人发现提存错误或者提存原因已经消灭的,应视为提存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由于提存的原因不存在,债务人对于提存物当然可以主张返还,这种返还请求权不同于取回权,而应理解为是因提存不生效,债务人基于对提存物所有权而主张的物权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