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债务免除概述
免除是指债权人抛弃其部分或全部债权,从而使得部分或者全部债权债务终止。关于免除的法律性质,存在契约说、单方法律行为说之争。
一是契约说。认为免除是合同行为,其理由如下:
(1)债权债务关系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特定法律关系,如仅以债权人作出的单方行为即引起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是对作为相对方的债务人意思的漠视。
(2)债务免除对债务人而言是一种恩惠,然而恩惠不得强加于人,应尊重债务人的人格独立。
(3)债权人基于其自身目的和动机作出的债务免除行为,并不必然对债务人是一种有利行为,为防止债权人滥用权利损害债务人的利益,免除应征得债务人的同意。
二是单方法律行为说。认为免除系单方法律行为,其理由如下:
(1)权利皆可自由抛弃,债权人单方抛弃权利,无须经过债务人的同意,法律不可强制权利人行使权利。
(2)如一味强调债务免除必须经过债务人的同意,实则是对债权人权利行使的限制,如债务人不同意,则导致债权人权利处分的无法实现。
基于对债务免除法律性质的不同认识,世界各国亦采用了不同的债务免除立法构造模式,主要分为契约说立法模式、单方行为立法模式、修正的单方行为模式。
一是契约说立法模式。受罗马法的影响,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国、瑞士等国,均将债务免除视为契约行为。近代各国立法也多采取了契约说立法模式。例如,《德国民法典》第397条规定:“
(1)债权人以合同向债务人免除债务的,债务关系消灭。
(2)债权人以与债务人订立的合同,承认债务关系不存在的,亦同。”
二是单方行为立法模式。采取此种立法模式的有《日本民法典》《奥地利民法典》《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以及其他一些地区。如《日本民法典》第519条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表示免除债务的意思时,其债权消灭。”[5]我国学界几乎一致认为,我国原《合同法》第105条所规定的免除即为单方法律行为。
三是修正的单方行为立法模式。《意大利民法典》为该种债务免除立法模式的典型代表,该法典第1236条规定:“债权人将债务免除的意思表示向债务人通告时,债务关系消灭。但债务人表示在相当期间内不欲受其利益的意思时,不在此限。”
我国《民法典》调整了原《合同法》关于债务免除制度的构造,采取了修正的单方行为立法模式,既不同于权利皆可抛弃的单方法律行为模式对债务人自由意志的无视,又不同于必须征得债务人同意的契约说立法模式。单方行为修正的立法模式将逻辑起点更换为“对债务人意思的一般性推定”,即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债务人并不会拒绝债权人对其债务的免除,允许在债务人没有拒绝的情况下,即可直接发生法律效力,更简便也更符合实际,但为防止债权人权利滥用损害债务人的利益,适当地对债权人的免除效力加以限制,当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拒绝时,则不发生免除的效力。需要注意的是,债务人的拒绝必须是明确的,如果其对债务免除始终保持沉默,则债务免除发生效力。
(二)债务免除的构成要件
一是免除应由处分权人作出,且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免除权作为处分权,可以由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债权人、债权人的委托人,也可以是未违反信托目的的信托受托人等作出。但如果债权人本身已经丧失对其债权的处分权时,如其债权已被法院扣押、进入破产宣告等情况下,债权人均不得任意免除。另外,免除权的行使受到一定的限制,不得滥用权利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否则不发生免除的法律效力。例如,债权人的债权已经成为质权的标的时,债权人如免除债务人的债务,会损害质权人的权利。又如,如果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免除出卖人交付融资租赁物的,损害承租人的权益,此种免除对第三人不发生免除的效果。
二是免除的意思表示应向债务人作出。债务免除的意思表示应当明确,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基于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对性,免除的意思表示应当向债务人作出,如向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作出的,对债务人不发生免除的效力。对债务人债务的免除,意味着债权人对自身权利的抛弃,其在作出债务免除的意思表示之时,应充分预料到了免除的法律后果,基于其理性的审慎考虑后作出,其自身应受其意思表示的限制,不得随意撤回。
三是债务人未在合理期限内表示拒绝。如债务人未在合理期限内表示拒绝的,则债权人向债务人作出债务免除意思表示后,被免除的债权债务终止。但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拒绝的,免除自始不发生效力,双方的债权债务继续存在,双方均可据此要求对方继续履行。然而,为防止法律关系长期处于悬而不决的变动状态,影响债权债务关系的稳定性,对债务人的拒绝权必须加以期限的限制,如其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的则丧失权利。
(三)债务免除的法律后果
免除使被免除的债权债务关系终止。全部债务被免除的,则全部债权债务终止;部分债务被免除的,则部分债权债务终止。在全部债务被免除致使全部债权债务终止的情况下,有债权凭证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返还;部分债务被免除的,不影响未被免除的债务继续存在,债务人仍负有剩余之债的履行义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剩余之债。
根据《民法典》第559条之规定:“债权债务终止时,债权的从权利同时消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即免除主债务的,从属于主债务的违约金、利息、保证义务等一并消灭。但仅免除从债务的,主债务继续存在。例如,出借人免除借款人清偿义务的,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的保证人的保证义务一并消灭,但如果出借人只免除保证人的保证债务的,被担保的主债权仍然存在,借款人仍对债权人负有清偿义务。
适用指引
一、债务免除可否附期限或条件
通说观点认为,债务免除可以附生效条件和生效期限。附生效条件的免除,自条件具备之时,免除发生效力,如当债务人按期归还了本金的情况下,债权人同意免除债务人的利息之债。附生效期限的免除,自生效期日发生免除效力,如出租人通知承租人自下月1日开始,承租人不需要再支付租金。但是关于免除是否可以附解除条件和终止期限,学界存在争议。附解除条件的免除,如受赠人免除赠与人在经济状况严重恶化时可不再履行赠与合同。附终止期限的合同,如空调厂商告知代理商,其出售的空调九折优惠截至月底。有的学者认为,如果允许免除附解除条件和终止期限,会导致免除效力处于不稳定的状态。[8]也有的学者认为,如果单方面允许债权人附加期限或者条件,无疑为债务人设立负担,有违公平,也不符合免除制度的本质。
《民法典》并未明确规定债务免除不可附条件和期限,对此法律无须强加干预,况且如果债务人不同意的,可以在合理期限内拒绝,亦可避免对其自身权益的损害。实践中,也允许免除附期限或条件。
二、部分连带债务人债务免除的处理
所谓连带债务,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而产生,对外各债务人共同对全部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请求部分或者全部的债权人履行全部债务。对内各债务人之间的份额,如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实际承担超出自己份额的债务人,可以向其余债务人追偿。关于债权人免除部分债务人债务的,是否该免除效力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民法典》第520条第2款对此的规定是:“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其他连带债务人偿还剩余债务后,对超出自己份额的部分,可以向被免除的连带债务人和其他债务人追偿。例如,甲、乙、丙作为连带债务人,欠丁9万元债务,债务到期后,丁无消灭全部9万元债务的意思表示,仅免除了甲的债务,如甲、乙、丙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则视为份额相同,即丁免除了甲3万元的债务,该3万元债务免除的效果及于乙、丙,乙、丙只需要在剩余的6万元债务范围内对丁承担连带责任,如乙偿还了丁6万元债务后,其可以继续向甲、丙各自追偿2万元。需要注意的是,此条规定的是连带债务,如果是按份债务,因各按份债务人分别对债权人承担债务,如债权人免除其中一名按份债务人债务的,仅对该债务人发生免除效力,其他债务人应继续按照各自的份额向债权人承担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