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合同法》第106条规定了债权债务混同法律效力的内容,本条在吸收原《合同法》第106条规定的基础上,将“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修改为“债权债务终止”,与“债权和债务”概念相对应。同时,将“涉及第三人利益”修改为“损害第三人利益”。因债有合同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等的区分,债权债务关系不仅仅局限于合同权利义务关系,采取“债权债务”的表述比“合同权利义务”更为恰当和准确。
另外,《民法典》第132条确立了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即法律禁止滥用权利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而原《合同法》中的“涉及”一词的含义既包括有利于第三人利益的行为,也包括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故采取“损害”一词更符合立法原意。
本条规定的主要内容为:债权债务同归一人的,债权债务终止;但如果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即使债权债务同归一人,债权债务不因混同而终止。
(一)混同的含义
混同有广义的混同和狭义的混同之分。广义的混同指不能并立的两种法律关系同归于一人而使其权利义务归于消灭的事实。广义的混同主要包括:所有权与他物权同归一人、债权与债务同归一人、主债务与保证债务同归一人。狭义的混同则仅指债权债务同归一人的情形。
(二)混同产生的原因
混同作为一种法律规定的事件,因客观事实的出现从而产生债权债务同归一人的情形,非由当事人意思表示而产生。引起混同事实发生的原因主要有概括承受和特定承受。
1.概括承受
概括承受作为混同发生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种情形:
(1)企业合并。合并前的两个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同归于合并后的企业。
(2)债权人继承债务人的遗产或债务人继承债权人的遗产。
(3)第三人同时继承债权人和债务人的遗产。
2.特定承受
特定承受主要包括债权人承受债务人的债务、债务人受让债权人的债权。
(三)混同的法律效力
1.债权债务因混同而终止
债权为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债权债务关系为相对性的法律关系,由债权方和债务方组成,如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则权利的请求方和义务履行方为同一人,债权债务关系失去存在基础,自然应当终止。另根据《民法典》第559条之规定:“债权债务终止时,债权的从权利同时消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故债权债务终止时,从属于主债权的担保权利、利息权利、违约金请求权等从权利一并消灭。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主债权与保证债务同归一人时,保证债务消灭,但是主债权仍然存在。
2.损害第三人利益时,债权债务不因混同而终止
虽然债权债务同归一人,然而该债权继续存在对第三人仍然有特别的法律意义或经济利益的,如允许产生混同的法律效力,则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法律规定此种情况下债权债务不因混同而终止。比较典型的,如债权已经成为第三人权利质权的标的时,即使债权债务同归一人,为保护质权人的利益,债权债务不因混同而终止。
3.法律另有规定的,债权债务不因混同而终止
如基于票据流通性的需要,法律对票据的受让人并无限制,即使票据经过流转回到了票据债务人手中,票据上的权利义务不因混同而终止,票据仍可继续流通。]另外,其他的可以作为独立有价物交易的证券化债权,如公司债、无记名债权等,不因混同而消灭。[2]
适用指引
一、部分连带债务人债权债务混同的法律后果
《民法典》第520条第3款规定:“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一人的,在扣除该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后,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继续存在。”该条明确了对连带债务人一人发生债权债务混同的,混同的效力及于其他各连带债务人的原则,混同部分的债权债务终止,债权人仅能就剩余债权向其他各连带债务人主张权利。对内各连带债务人对超出自己应承担部分的份额,可以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追偿。如在杨某诉何某三人追偿权纠纷案中,杨某等三人同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之一,合伙企业对杨某负债18万元,因杨某既是合伙企业债务的连带债务人,又是合伙企业18万元债务的债权人,债权债务同归于杨某一人,致使18万元债权债务终止,该效力及于同为合伙人的另外两名连带债务人,三名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各占三分之一的股权,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对内各方应付三分之一的份额,故杨某对合伙企业的连带债务18万元,对内应承担6万元的债务,对超出其承担部分的12万元债务,有权分别向另外两名合伙人追偿6万元。[3]
二、公司通过股权收购形成的母子公司,不同于企业合并,不可将二者的债权债务混同
公司合并作为引起债权债务混同的发生原因之一,系因公司合并后,原本被合并的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合并后的企业承继,被合并的公司失去独立的法人资格。而母子公司作为《公司法》所规定的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公司,均以自己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享有民事权利,不能将二者之间的债权债务混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