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
(一)预期违约的概念及功能
按照违约行为发生的时间,可分为预期违约和届期违约。违约行为发生于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的,为预期违约,又称先期违约。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债务,当然要求其不享有履行抗辩权等正当理由的,才构成预期违约。预期违约包括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所谓默示预期违约,是指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
预期违约降低了另一方享有的合同权利的价值,构成对债权人权利的侵害和对合同关系的破坏,必将影响交易的正常进行。如果在一方当事人预期违约的情况下,仍然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届满后才能请求违约责任,将给另一方造成损失。因此,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即使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对方也可以请求其承担违约,而无须要等到履行期限届满后,这有利于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
预期违约的救济手段在功能上可以区分为两种:一是防御性、一时性救济手段,即当事人中止或拒绝履行自己所负合同义务的权利,不安抗辩权属于此种救济;二是进攻性救济手段,包括履约担保请求权、期前合同解除权、期前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其中合同解除和损害赔偿为终局性救济手段。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是根据不履约风险发生情形的不同,所设计出的不同救济手段及救济规则。
大陆法系国家并未规定预期违约制度,而只是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制度,并将其作为与同时履行抗辩权相对应的一项制度加以规定。
(二)预期违约制度的考察
1.英美法系规定的预期违约制度
预期违约制度首创于英美法系国家,最早来源于英国1853年的奥彻斯特诉戴纳特尔一案。此后,英国法院一直遵循这一判例,并在长期审判实践中形成了一整套完善的预期违约制度。[2]英美法系中的预期违约制度立法以《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最为典型和完善。《美国统一商法典》在第2-610条对明示预期违约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表示拒不履行尚未到期的合同义务,而这种毁约表示对于另一方而言会发生重大合同价值损害,受害方则可以:(a)在商业合理时间内等待毁约方履约;或(b)根据第2-703条或第2-711条请求任何违约救济,即使他已通知毁约方等待其履约和催其撤回毁约行为;并且(c)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均可停止自己对合同履行,或根据本篇第2-704条关于卖方权利的规定,将货物特定于合同项下或对半成品货物作救助处理。”因此,《美国统一商法典》不仅肯定了英国判例所确立的明示预期违约的两种救济方法,而且还赋予受害方在明示预期违约情况下中止履行合同义务并提起违约之诉的权利。对于明示预期违约,英美合同法确定的非预期违约方的救济方法有两种:一是接受明示预期违约,立即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二是不接受明示预期违约,坚持合同原有效力,等待明示预期违约方撤回毁约表示,以便从合同履行行为中获得更大利益。对于默示预期违约,非预期违约方有三种救济方式:一是请求对方提供能够全面履行合同的充分保证;二是中止履行与其尚未得到约定给付相应的那部分合同义务;三是若默示预期违约方拒绝提供履约担保,非预期违约方可将默示预期违视为明示预期违约,选择明示预期违约的救济方法进行救济。
2.《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预期违约的救济方式
1980年签订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将预期违约分为预期非根本违约和预期根本违约。该公约对预期非根本违约的救济措施规定了三种:第一,中止履行义务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第二,要求对方提供充分的履约担保。在被通知人及时提供充分履约担保的情况下,中止履行一方应恢复履行。第三,卖方阻止交货权。如果卖方在买方预期非根本违约理由明显化以前已将货物发运,其可以阻止将货物交付给买方,即使买方持有有权获得货物的单据。
对于预期根本违约,该公约规定的救济措施是解除合同,具体包括:第一,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第二,在时间许可的情况下,通知对方提供担保。
我国原《合同法》采取混合继受的方式,在借鉴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的基础上,同时引入了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主要体现在原《合同法》第94条第2项和第108条的规定中,上述条款均规定了明示违约和默示违约两种情形。[3]现已被《民法典》第563条第2款、第578条所沿用。
(三)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理解
《民法典》第57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学理上均解释为“默示”方式,即构成默示预期违约,但是法律上并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从比较法来看,依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09条之规定,如果任何一方有合理理由认为对方不能正常履行时,其可以以书面形式要求对方提供正常履行的适当保证,对方在收到该要求后,如果未能在最长不超过30天的合理期限内提供适当的保证,该行为即构成预期违约。该条实际上是将提供担保作为判断预期违约是否成立的前提条件。
因此,有学者建议我国《民法典》立法应借鉴《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在债务人“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下,应当以违约方不提供担保作为默示预期违约的成立条件,以更好地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事实上,为了做好不安抗辩权制度与预期违约制度的衔接,《民法典》第528条规定,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由于《民法典》第578条仅规定一方当事人构成预期违约,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其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承担违约责任,未明确该权利的行使是否以“未提供担保”为前提条件,在本条的理解适用上,学理和实践中可能会产生争议。我们认为,构成默示违约主要是因为债务人丧失将来履行债务的能力,而且无法提供担保,如果债务人及时恢复了债务履行能力,能够保障债务的履行,则不应构成预期违约。
在具体个案中认定是否存在“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行为目的、性质、履行能力等综合因素判断。以湖南某公司与某银行营业部、某酒店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为例,一方当事人在还款期限届满前,转移巨额资产,并置换了大量不实资产,这是否属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法院认为,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将其巨额有效资产转移,置换成了不良、不实资产,最终导致的后果将是银行大部分贷款被悬空,这严重威胁到银行的借款合同目的的实现,构成预期违约,因此银行可以就此提前收回贷款。[5]
适用指引
一、预期违约责任与预期违约解除的区别
本条规定的预期违约责任,不同于《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2项所规定的预期违约的解除。在预期违约的解除中,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的是主要债务,一般只有主要债务的不履行才会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此时当事人才有法定解除权。但是,本条规定的预期违约包括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义务,无论该合同义务是否为主要义务,即使是从给付义务或者附随义务等,对方都有权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二、关于预期违约责任与不安抗辩权的区别与衔接
《民法典》第527条第1款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第528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第528条规定了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一种特殊情形。
《德国民法典》在双务合同中为先为给付义务人的利益规定了延期的抗辩权,其中第321条规定:“
(1)因双务合同而负有先给付义务的人,以在订约后可以辨识,其对待给付的请求权因另外一方当事人欠缺给付能力而受到危害为限,可以拒绝自己负担的给付。对待给付得到履行或者为对待给付提供担保的,给付拒绝权归于消灭。
(2)先为给付义务人可以指定一个适当的期间;另外一方当事人应当根据自己的选择,在这一期间之内凭受领给付而同时履行对待给付。在期间届满未果之后,先为给付义务人可以解除合同。第323条的规定予以相应适用。”
仅在此项先给付义务因完全履行而归于消灭或者给付结果的发生仅由债权人之行为决定时,本规范始丧失效用。若先为给付人行使自己的抗辩权利,则这不具有变更债务关系之内容的效果,先为给付义务之作为先为给付义务,不受影响。
我国民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均为预期不履行的救济制度,在适用要件和法律效果上都存在着重叠的可能性,如何梳理二者的关系一直是我国民法学界较为关注的问题。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制度法律规定的设计看,二者具有一定的相似性,都是针对合同债务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拒绝履行合同或者可能不能履行合同,债权人都有权拒绝履行合同义务,都是对合同预期不履行的救济制度。
但是,二者不能相互替代,且有以下不同点:一是性质不同。预期违约在性质上属于违约责任制度的范畴,而不安抗辩权在性质上属于抗辩制度。
二是构成要件不相同。不安抗辩权既适用于债务人客观上欠缺履行能力,也适用于其主观上欠缺履行意愿的情形,而预期违约适用于债务人主观上明确拒绝履行。在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情形中,债务人预期不履行的可能性较大但尚不能确定;而预期违约中,可以确定债务人已经不愿意履行合同。
三是救济措施不同。债权人行使不安抗辩权,不能径直解除合同或请求损害赔偿,而仅能在一定条件下中止或拒绝履行自己所负担的合同义务。债权人要使用终局性救济手段,必须先与债务人进行一定的交涉,以确定债务人的履行是否确实无法期待。只有当交涉结果表明债务人确定不会实质性履行合同义务时,债权人才可能解除合同和请求损害赔偿。
而预期违约债权人可以径直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可见,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分别对应着预期不履行“渐进性”救济和“径直性”救济两套规则。两套规则在适用范围和救济机制上各有特点,各具独立功能,共同构成统一的救济体系。学者普遍认为,我国《民法典》合同编中有必要继续保留不安抗辩和预期违约制度,并分别确定其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以更好地衔接二者之间的关系。
三、若债务人拒绝履行的意思表示尚不明确,能否适用预期违约条款进行救济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若债务人拒绝履行的意思表示尚不明确,则不能适用预期违约条款进行救济。在债务人欠缺履行意愿却未明确表示拒绝履行的场合,可以考虑适用不安抗辩权,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供履约担保。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可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四、债务人已经履行主要义务,能否排除预期违约条款的适用
预期违约责任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如果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另一方当事人一般不能依据《民法典》第578条的规定,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在某投资公司诉某金属工具公司中外合资合同纠纷案中,争议焦点在于当事人能否以对方未全部履行合同为由,主张对方预期违约。法院认为,合资合同一方已将作为出资的设备和房产交合资公司实际使用,只有少部分房产未办理过户手续,其履行了主要义务而不是未履行主要义务,不符合预期违约规定的条件,另一方请求其承担预期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