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第1款规定了非金钱债务的继续履行及其例外;第2款规定了合同僵局的终止。
(一)非金钱债务的继续履行及其例外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且非金钱债务能够继续履行时,守约方可以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继续履行与其他责任形式之间的关系在不同的立法利益中有不同的体现:英美法系以赔偿损失为原则,继续履行为例外;大陆法系则以继续履行为原则,赔偿损失为例外。《民法典》没有对此作特别规定,因此当事人一方违约时,一般情况下守约方可以选择请求继续履行,也可以选择请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同时选择请求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守约方同时请求违约方赔偿损失并继续履行,此时赔偿损失的范围应该有所限缩,与单纯请求赔偿损失的赔偿范围不同。此时赔偿的损失指的是即使继续履行仍然不足以覆盖的损失范围,如因履行迟延造成的损失等,而不得包括履行本身的对价,否则就会出现对守约方的双重救济。
虽然债务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是原则,但是当发生本条第1款的三种情形之一时,债务人可以抗辩债权人的履行请求,具体情形如下:
本条第1款的第一种情形是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所谓事实上的不能履行比较好理解,通常指的是物理上的不能,也就是说给付义务违反自然法则的情况。典型的情形如在特定物买卖中,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则出卖人显然无法将同一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需要注意的是,前述前提是在特定物买卖中,如果在种类物买卖中,即使标的物已经灭失了,那么交付同一种类标的物即可,通常情况下不存在履行不能的问题。所谓法律上的“不能”指的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不能履行的情形。
最典型的情形是债务人负有转移不属于其所有之物的义务,既有可能是债务人自始不具备标的物的处分权,也有可能是一开始具备处分权嗣后丧失了处分权。一开始不具备标的物处分权的情形也就是我们常说的无权处分,因为原《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在《民法典》中被删除了,所以从民法典时代开始,合同效力本身不受是否有处分权的影响,但是如果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时债务人仍然没有获得处分权或者没有取得有处分权人的同意,那么此时债务就处于法律上履行不能的状态。嗣后丧失处分权的情形,如债务人在交付标的物之前,将标的物转让并交付给了第三人,因为第三人已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故此时债务也处于法律上履行不能的状态。除了前述最典型的情况外,法律上的不能有时还体现为转让已经消灭的权利,如出卖以及消灭的合伙份额,出让以及消灭的抵押权等。
本条第1款的第二种情形是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不适于强制履行通常是因为债务的性质具有较高的人身属性。例如,在大量服务类劳务类合同中,债务的履行有赖于债务人的自由意志,如果强制履行则会危害债务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故不适合请求继续履行,当然其他责任形式如赔偿损失等不受影响。履行费用过高指的是履行虽然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存在理论可能,但是会导致履行方负担过重。此时要求继续履行,会导致极其不效率的结果。
本条第1款的第三种情形是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履行合同义务,需要债务人进行特定的努力和准备。如果履行期限已过,并且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人可能会认为债权人不再坚持继续履行,而债权人在经历太长时间后又请求履行则会导致债务人的前述预期破灭,其理论基础类似于比较法上的失权期间。
当然即使依据本条第1款债权人不能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但其仍然有权依法请求债务人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尤其是赔偿损失。
(二)合同僵局的终止
本条第2款是《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新增的内容。之所以增加该款是因为原《合同法》第110条虽然规定了继续履行及其例外,但是并没有终局性地解决此问题。当债务人依据原《合同法》第110条提出继续履行的抗辩之后,合同本身的命运如何,原《合同法》并没有作安排。那么在合同不能履行、债务不适于强制履行、履行费用过高等场合,债务人虽已构成违约,债权人本有解除权却有意不行使的情形之下,虽然债务人可以抗辩债权人的履行请求,但是合同却仍然存在,形成僵局。此时债务人仍持续性地负担给付义务乃至违约责任,可能会发生极其不公平的结果。在这一背景下,本条增加第2款,赋予违约方申请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权利。
关于该款适用的前提。首先,要求符合本条第1款的要件之一,债务人可以抗辩债权人的继续履行请求。其次,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这意味着如果不能请求继续履行的仅仅是非主要的债务,则不能履行一般不会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那么无论是哪一方当事人都不能申请终止。守约方既不享有法定解除权,也不能依据本款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终止,违约方本来就不享有解除权,同样也不能够依据本款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终止。
关于该款适用的法律后果。首先,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这里并没有直接赋予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形成权,违约方只是可以提出申请,最终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是否终止,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来决断。其次,即使违约方的申请成功,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被终止,也并不影响违约方承担除继续履行之外的其他违约责任,尤其是赔偿损失的责任。也就是说即使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终止了合同,也并不代表对违约行为的认可,而只是基于利益衡量对继续履行的否定而已,违约方仍然要对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适用指引
一、法律上不能履行与违法无效的区别
值得注意的是本条第1款所谓的法律上履行不能与违法无效的关系问题。当事人约定的给付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时,当事人当然不应该继续履行这一合同,看似也应该适用本条第1款第1项。但是在这种情况下,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的规定,给付内容违法常常构成了整个合同的违法无效,此时应该优先适用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当事人的给付义务自始不存在,故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前提,不应该适用本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二者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构成违法无效时,不存在着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而依据本条,虽然继续履行的义务可以免除,但是违约责任并不能免除。
二、合同僵局终止在金钱债务领域的类推适用
正如前文《民法典》第579条金钱债务继续履行的条文解读所述,金钱债务以支付货币为给付内容,而货币的特性在于高度流通性和高度可替代性,通常情况下并不会出现继续履行的除外情形:传统理论认为金钱债务不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履行不能的问题;金钱债务没有人身专属性,不会出现不适于强制履行的情形;而现代社会支付方式多样且快捷,传统意义上的履行费用近乎为零;金钱债务只要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债权人都可以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并获得法院的支持。因此从形式逻辑上说,金钱债务领域似乎不会出现合同僵局的问题。
然而法律毕竟不仅仅只是形式逻辑,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常常出现金钱债务不适合于继续履行的情形,主要集中在继续性合同和分期付款合同的情形。原因在于这些合同并非一订立就马上履行完毕,合同履行期间往往时间跨度较长,其间常常发生各种情况导致强制要求继续履行对当事人一方极为不公平。也许有人会认为此时可以适用情势变更规则,但是情势变更要件要求非常严格,而实践中的这些情形常常达不到触发情势变更的程度。此时如果不对当事人进行救济,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因此实践中常常以履行费用过高等为理由,支持了违约方拒绝继续履行并终止合同的主张。值得注意的是,此时所谓的履行费用过高并不是指的传统意义上的履行费用问题,而是指从经济角度看继续履行合同不效率或者从公平角度看继续履行不合理的情形。
从比较法上看,在金钱债务的合同僵局问题上,虽然条文文字表达和制度逻辑上存在重大差异,然而实质内核相似的立法例也是有的。如《德国民法典》第314条规定的“因重大事由而终止继续性债务关系”。这里的继续性债务包括继续性金钱债务,重大事由也没有达到行为基础丧失(也就是我国的情势变更)的程度。另外值得特别说明的是,我国《民法典》之所以没有照搬《德国民法典》第314条的原因在于两国的制度背景存在差异,需要体系性消化的法律漏洞也不相同。因此,在金钱债务的合同僵局问题上虽然能够形成对应,但是在其他问题上存在体系上的不对应,故条文表达逻辑完全不同。这些内容展开起来纷繁复杂,作为条文适用指引就不再赘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