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替代履行的概念
在大陆法系上,以法国法及日本法为代表,将替代履行纳入强制履行的范畴;而英美法系上,同一问题却是从损害赔偿的角度进行规定,称为修复费用,即将替代履行费用作为一种损害,由债务人负责赔偿。我国有学者认为,从债权人角度而言,替代履行最终实现了自己的债权,且法律规定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可谓属于强制履行的范畴。从债务人角度而言,尽管负担了相关的费用,但因自己没有实际履行债务,称之损害赔偿自然合适。[1]我国民事实体法中没有对替代履行制度作出一般性规定,仅是在原《合同法》关于租赁合同的规定中有相关立法规定。原《合同法》第220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第221条规定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民法典》合同编中也有相关规定。[2]
对于替代履行的相关规则,主要是程序法规定较为详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9条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01条规定,对于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行为义务有两种履行方式:一是强制履行,二是委托他人履行(替代履行)。理论上一般认为,这两种履行方式分别对应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义务,即可替代履行的行为义务与不可替代履行的行为义务。可替代履行的行为义务,是指由他人代为履行与被执行人自行履行在事实及法律上的效果并无不同。不可替代履行的行为义务,是指就被执行人所负行为义务的性质而言,不能由他人代为履行。此类行为,如债务人不亲自为之,债权人之权利即不能实现或不能获得符合债务本旨之给付或与社会伦常观念相违。[3]可见,是否可以替代履行,区分的标准是行为性质。如果行为在性质上专属于义务人,则为不可替代履行的行为义务;否则,为可替代履行的行为义务。前者如某著名演员的演出义务,后者如拆除障碍物的义务。
理论界关于行为是否可以替代履行的划分标准并不统一,主要有非限定说与限定说两种观点。非限定说认为,行为是否具有可替代性,应以能否满足执行债权为标准判断,如果一项行为由被执行人履行或由其他人履行,对于该债权人的法律价值与经济价值并无不同,该项行为则为可替代行为。该项行为的债务人资格纵然在实际上无法由他人取代,只要能以债务人的代理人资格或机关代表资格而为该项行为,该项行为也属于可替代行为。即凡是事实行为与意思表示行为都是可替代行为,都可以由他人替代债务人完成,如签名行为或签发票据行为。[4]限定说则认为,除了非限定说要求的条件外,一项行为在性质上必须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地位进行,才能认定该行为的可替代性。如签名行为或债务人承受票据债务的行为,他人都不能以自己地位取代债务人资格,所以都是不可替代行为。区分行为是否可以替代,主要是为了适用不同的执行方法。可替代行为一般采用替代执行方法,不可替代行为的执行一般采用间接执行方法。
(二)替代履行的行使条件
根据该条规定,替代履行的行使条件有两个:一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二是该债务性质上不得强制履行。此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负担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如果该债务是标的债务,则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负担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例如,《民法典》第713条第1款规定,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请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如果该债务是以行为为标的的债务,且表现为有形态的持续,则债权人同样可以请求债务人负担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例如,债务人负有不搭建建筑物的义务,债务人搭建后则负有拆除的义务,债务人不拆除的,则债权人可请求债务人负担由第三人拆除该建筑物的费用。
在实践中,常见的可替代履行行为是一些事务性行为,如拆除障碍物等。交付种类物的执行中,购买种类物并予以交付也是一种可替代履行行为。对完成行为的替代履行问题,在申请执行人某集团公司与被执行人某航空公司执行申诉案中,法院认为:在要求被执行人完成行为的执行案件中,法院应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标准,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如被执行人不能按判决确定的标准完成行为,而该行为在性质上可由其他主体替代完成的,可依法由其他主体代替被执行人完成,必要时也可交由申请执行人自行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如果执行依据确认双方互负金钱给付义务的,法院也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不违反公平合理的原则下,将金钱给付义务进行折抵。[6]
(三)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范围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诸多强制执行措施,依据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其他法律文书以及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债务人应当履行而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强制履行。对以服务、劳务等行为为标的债务,债务人不履行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替代执行措施。《民事诉讼法》第259条规定,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适用指引
审判实践中,对替代履行费用数额的确认,可参照程序法的相关规定。例如,《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02条第1款规定,代履行费用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并由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预先支付。被执行人未预付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费用强制执行。需要替代履行的行为各不相同,其费用只能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确定。由于是预先估计,所以只能是大致数额,具体数额须待行为完成后最终确定。由于当事人主张采取了替代履行的方法,违约方履行合同义务转化成了交付代履行费用的义务。为了避免就替代履行费用发生争议,可在必要时委托第三方对替代履行费用的数额负担进行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