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是指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了债务或者提出了履行债务的请求,债权人无理由地不予受领或者协助。
(一)本条适用概述
本条为新增规定,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不影响债务人的给付义务,并不会使得债务人的给付义务消灭。但是,债权人受领债务人的履行,既是受领人的权利,而债权人无正当理由不受领会导致债务人的利益受损,因此其也是债权人的义务。
债权人对该义务的违反一般不会导致债权人的违约责任,而一般会导致减轻债务人的负担或者责任,或者使得债权人负担增加的费用等相应的不利后果,可被认为是不真正义务,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
本条第1款即规定,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对于由此给债务人增加的费用,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赔偿。所谓给债务人增加的费用,包括:
(1)债务人提出给付的费用。例如,货物往返运送的费用、履行债务所支付的交通费用、通知费用等。
(2)保管给付物的必要费用。
(3)其他费用。例如对不宜保存的标的物的处理费用。
同时,本条第2款规定,在债权人受领迟延期间,债务人无须支付利息。
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构成的要件包括:
(1)债务人按照约定现实履行了债务,或者提出了履行债务的请求,即债务人已经现实提出或者言辞提出。
(2)债务内容的实现以债权人的受领给付或者其他协助为必要。
(3)债权人拒绝受领。这里的拒绝受领是广义的,即不受领,包括了迟延受领或者明确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拒绝受领等情形。
(4)债权人无正当理由。债权人拒绝的正当理由,如债务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受领迟延的构成
债务履行的实现,不仅需要债务人提供给付行为,同时也需要债权人的受领行为,在有些情形下甚至还需要债权人在履行过程中特定的协力行为。只有债务人具体的提供行为与债权人具体的受领行为相互结合,才能使整个合同的利益得以完整实现。在学理上,受领有事实上的受领与法律上的受领之分。事实上的受领,是指债权人接受债务人履行的事实行为或者事实状态。例如,出卖人送货上门,买受人将货物收下。法律上的受领,则是指债务人所提供的履行符合要求,可以产生清偿的法律后果,而使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事实上的受领与法律上的受领并非债权人方面两次受领,而是指仅有一个受领的事实状态,这便是事实上的受领,而其发生受领的法律效果则需要具体分析,即对事实受领进行法律评价,符合债务本旨,发生受领的法律效果,该受领进展为法律上的受领,否则仅是停留在事实受领阶段。
债权人受领迟延的发生,需要同时具备一定的法律要素,才会发生法律意义上的受领迟延。具体包括:[2]
1.须有合法债的关系存在
无效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合同关系不存在、无效或被撤销,当然不会发生债权人迟延受领问题。
2.债务人的给付义务需要债权人的协助
如果债务的履行不以债权人协助为必要,仅有债务人的履行行为即可完成履行,如不作为债务等,则没有发生债权人受领迟延的余地。实践中,更多情形是需要债权人的协助配合。
3.债务已届履行期限
合同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债务人原则上不得提前履行,若提前履行,债权人有权拒绝,则不构成受领迟延。《民法典》第53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是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或约定不明确的,根据《民法典》第511条第4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债务人提出履行,应确立一个合理的履行期限,未提出合理期限而向债权人履行的,债权人可以拒绝受领,不构成受领迟延。
4.债务人依约提供了适当的给付
《民法典》第50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债务人给付的标的物的数量、质量、给付的方式、给付的地点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债权人有权予以拒绝,并不发生受领迟延的问题。
5.债权人拒绝受领
对于债务人已提供的给付,债权人拒绝受领,则自债务人提供给付时起债权人负受领迟延责任。受领迟延除客观上表现为债权人未受领债务人的适当给付外,还应当将债权人主观上存在过失作为受领迟延的构成要件。因不可归责于债权人的正当原因造成的受领迟延,债权人不应承担受领迟延的法律责任。《民法典》第59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如果债权人迟延受领不以其存在过失为构成要件,则因不可抗力而致使受领迟延也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有失法律的公正性。
(三)受领迟延的法律后果
根据本条之规定,受领迟延的法律后果有两个:
1.债务人有权请求债权人赔偿增加的费用
债权人受领迟延增加的费用,一般包括保管费、运输费、提存费,履行债务所支出的路费、通知费用,对不宜保存的标的物的处理费用等。但是,债务人对因债权人受领迟延而未能及时给付的标的物,应当妥善保管,避免损失不必要地扩大。否则,债权人对因债务人的原因造成的扩大部分的损失,有权拒绝赔偿。
2.受领迟延期间债务人无须支付利息
受领迟延期间,债务人无须支付利息的法理依据在于:第一,受领迟延并不当然消灭债务人的给付义务,债务人仍应按时准备履行,但是债务人已难以再利用该资金取得利益;第二,债务人未及时履行给付义务,是由于债权人的受领迟延所致,由此产生的损失理应由债权人自行承担;第三,《民法典》第674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因此,在债权人受领迟延的情形下,债务人对于借款超过约定期限所产生的利息予以停止支付,也符合法律规定。
学理上一般认为,受领迟延的法律后果还包括以下情形:债务人原则上仅就故意或重大过失负责;给付风险和对待给付风险转移到债权人一方;债务人可将标的物提存或抛弃;在双务合同情形下债权人不得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存在迟延履行违约金的情形下,债权人丧失请求违约金的权利。
《德国民法典》对受领迟延的法律后果也有类似规定。例如,第300条规定,债权人迟延受领,给付风险自债权人自陷于迟延时起转移于债权人;第301条规定,债务人在债权人迟延期间不应当支付利息;第372条规定,对于金钱、有价证券和其他文书以及贵重物品,债务人在债权人陷于受领迟延时可以提存。
适用指引
债权人正当地行使拒绝受领权的情形下,如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债权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务人承担,实践中不存在争议。但是,根据诚信原则,在标的物退还给债务人之前,债权人应当负有保管义务,其要求程度宜以与保管自己的物品一样的注意义务为标准。如果债权人没有尽到此种保管义务,致使标的物毁损、灭失的,由于债权人具有可归责性,故不属于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风险负担的领域,而应当由债权人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即债权人受领迟延期间,债务人仅对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