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认为,减损规则的理论基础有三个方面:
首先是基于诚信原则。通说认为,减轻损失规则是依据诚信原则而产生的,受损害方未尽到减轻损失义务,已构成对诚信原则的违反。诚信原则所表达的是一种公平正义理念,是一种具体化的道德准则,同时又以利益平衡来体现公平的要求。根据该原则,民事活动的参与者应当保持一定的平衡性,并需确保个人的利益与社会的总体利益关系保持一致。
其次是基于经济效益基础。从一定程度上说,减损规则实际上能够对社会资源及经济资源的合理配置起到促进作用,保障经济活动的公平公正进行,有效预防因个人得失而对整个社会福利的影响。
最后是基于近因理论基础。近因理论主要来源于因果关系,而因果关系又可以详细划分为远因和近因。远因理论对违约行为与损失并不能被很好地界定,而近因理论则能够对违约行为的损失加以确定并进行预防。
(一)减损规则的适用
1.减损规则的构成
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减损规则是依据诚信原则而产生的,未尽到减轻损失义务构成对诚信原则的违反。同时,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的要求,一方在另一方违约后,未能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其本身也有过错的,过错人应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所导致的后果负责。减损规则的构成要件有:
(1)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导致了损害的发生,受损害方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同于混合过错,一方当事人单方违约并造成了损害。
(2)受损害方未采取合理措施造成了损失扩大的后果。违约行为已经发生并造成了损失,而受损害方未能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不过在违反减损义务的情况下,受损害方并没有在违约中获得利益。如果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使受损害方得到了某种利益,如因违约方的违约而使受损害方免除了履行义务并节省了履行费用,这将在确定损害赔偿额时采取损益相抵的规则,扣除受损害方所得的利益,而不适用减损规则。
(3)受损害方对损失的扩大有过失。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另一方不能无动于衷,任凭损失扩大。基于民法的诚信原则,受损害方在损害发生后负有减轻损失的义务,应当采取合理、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包括防止损失扩大的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
(4)扩大的损失与受损害方未及时采取合理的、适当的措施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减损规则的具体措施
减损规则的措施主要有:
(1)停止履行。一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知道对方的对待履行将不会作出,该当事人通常应以停止履行来避免进一步的花费。停止履行是减损规则最基本、最初级的要求,它只是要求受损害方消极地不作为。
(2)替代安排。有的情形受损害方不仅应停止履行来避免损失扩大,还应采取合理的断然措施进行适当的替代安排。替代安排也就是要缔结替代合同,基于债权的平等性,缔结替代合同并不要求事先解除原合同。
(3)变更合同或者接受新邀约。为避免或减少违约造成的损失,违约方提出变更,只有相对方接受变更要约时,变更合同才可成为减轻损失的合理措施。此外,继续履行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成为减损措施,例如买方有权退货,但考虑到是生鲜产品而接受交付并处置。
受有损失的一方当事人在采取措施减轻损害的过程中,也要支付一定的费用。根据《民法典》第591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二)适当措施的判断标准
本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这里的关键就是债权人是否采取了防止损失扩大的适当措施。措施是否适当,主要考虑债权人是否按照诚信原则的要求尽自己的努力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如果采取的措施将严重损害债权人自身的利益,或者有悖于商业道德,或者所支付的代价过高,不应认为债权人未采取适当的措施。措施适当还要考虑采取措施的期限是否合理。债权人所采取的适当措施根据具体的情形可能有不同的措施,例如,(1)债权人停止进一步履行;(2)合理的替代交易;(3)接受债务人变更合同的合理要约。
减损规则的目的是要促使受损害方采取合理措施减轻损失,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以下判断受损害方是否采取适当措施的标准可供参考:一是要在其行为时或应为行为时加以判断,而不应以事后的情况来衡量先前的行为是否合理;二是要看受损害方的主观方面而不应拘于行为的客观结果,只要受损害方在当时已尽心尽力了,即使客观上并没有减轻损失甚或增加了损失,仍然可以获得全部赔偿。实践中,对于措施的合理性确定,还应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尽可能考虑各种因素,而不是单单考虑经济性、及时性等因素。
适用指引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减损规则与过失相抵规则的区别。
大陆法系国家多将减损规则纳入过失相抵规则。对于我国原《民法通则》第114条、原《合同法》第119条所规定的减损规则与过失相抵规则之间的关系,有不同的学说观点。观点一认为,应将原《民法通则》第114条、原《合同法》第119条所规定的减损规则关于受损害方怠于防止损害扩大的过错作为受损害方过失相抵的一种,从而统一适用过失相抵规则。[4]观点二认为,从广义上讲,受损害方没有尽到减轻损害的义务也表明受损害方具有过错,但是,如果从狭义上认为过失相抵仅指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而不包括一方或双方对损害的扩大具有过错,那么减轻损害与过失相抵是不同的。如果认为过失相抵包括对损害扩大的过错,那么受损害方未尽到减轻损害的义务,也属于过失相抵。[5]观点三认为,应区别情况而定,如果违约方过错违约,受损害方未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属于过错行为,那么减损规则可以视为过失相抵规则;如果违约方不履行合同并无过错,即使按法律规定由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那么无论受损害方未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是否属于过错行为,均不属于过失相抵问题,这时的减损规则就不可视为过失相抵规则。[6]
《民法典》第591条、第592条第2款将减损规则与过失相抵规则作为两个单独的规则分别立法。从法律构造内容看,二者明显存在差异。减损规则是一方当事人在对方违约行为发生后,未能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致使损害扩大,违约方对扩大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而过失相抵规则是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同时发生,或即使存在先后顺序,但其先后顺序不存在逻辑上的联系。而且,两种规则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也不相同。减损规则系根据当事人是否采取合理的措施来判断责任承担,受损害方不一定承担损失扩大的责任;而过失相抵规则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划分责任承担范围,双方均负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