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百九十三条 【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时违约责任承担】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
(一)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司法认定
恪守合同的相对性是合同法的基本规则。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这体现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即合同效力仅及于合同当事人,在一方当事人因第三人原因违约时,因该第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相对方不能要求该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而只能追究违约方的责任。
合同相对性规则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一是主体的相对性,指合同关系在特定主体之间发生,非当事人一方的第三人不享有基于合同的请求权;
二是内容的相对性,指合同关系之内容即合同主体所享有的权利或所负担的义务,非当事人一方不得主张权利或负担义务;
三是责任的相对性,即违约方自负违约责任,不可推卸或因第三人原因免责,且只能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条的规定即为合同相对性关系的体现。
“第三人的原因”在文义解释上有一定的张性。有观点认为,本条规定的第三人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一个第三人,而是指与一方有关系的第三人,通常是一方当事人的雇员、内部员工或原材料供应商、配件供应人、合作伙伴,另外也包括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如果该条对第三人没有任何限定,以致与自己毫无任何关系的第三人的过错也要由债务人负责,债务人的负担未免过于沉重,十分不合理。
也有观点认为,与合同当事人没有任何法律联系的民事主体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违约时,也由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缺乏理论支持,有悖于法律公正和效率的理念。因此,应当将第三人限定为履行辅助人、上级机关以及与债务人有一定法律关系的第三人,如合伙关系、共有关系、代理关系、共同担保等,但不包括第三人积极侵害债权的情形,认为此时应由责任人直接承担侵权责任。
还有观点认为,本条规定的第三人是指合同关系以外的任何人。履行辅助人不属于第三人,因为第三人是在履行自己义务,后果归属于自己;而履行辅助人则是在帮助债务人履行,后果归属于债务人。
还有学者特别指出,履行辅助人属于债务人一方,不应当将其纳入第三人范畴。
从司法实践看,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七类:
(1)政府主管部门的原因,包括:审批部门的审批,如车辆进口审批,规划局的规划验收合格证出具;主管部门行使审批以外的管理职权;规划部门的规划变更、限期整改处理决定、新闻出版局整改等。
(2)连环买卖合同关系中的第三人的原因,如买卖合同中的下家供货商的原因。
(3)履行辅助人、员工等的原因,如银行卡被复制时的付款行为与开户行之间的关系。
(4)民刑交叉案件涉及刑事犯罪的第三人的原因,如储蓄合同纠纷中的银行卡、存折复制人以及将租赁标的物非法质押的犯罪人的原因。
(5)因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纠纷直接扣押标的物的第三人的原因。
(6)与债务人存在合作关系或其他合同关系的第三人的原因。
(7)不存在合同关系的第三人的原因,如村民围堵致使运输车辆无法安全离开、因村民围堵致使租赁合同无法履行。
(二)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
如果因第三人原因造成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如第三人迟延交货造成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的,该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后,应当向第三人追偿。
第三人原因构成意外事故致使一方当事人违约,且第三人无力赔偿的,损失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法律规定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第三人直接承担责任的,第三人应当承担责任。[6]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0条第2款规定,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因此,消费者从销售者手中购买商品后,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消费者可以直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
适用指引
违约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如果只要是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不管第三人原因的具体情况,都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则由于实践中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情况较为复杂,一概要求当事人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可能对其过于严苛。故本条对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作了适当限缩,将原《合同法》第121条中“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修改为“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所谓“依法”,是指依据《民法典》第577条的规定,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据此,债务人因第三人的原因违约而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债务人因第三人的原因违反了合同义务而构成违约。依据本条,债务人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时,债务人应当依法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有法律特别规定第三人也应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或者特别规定债务人不承担责任的,依照该特别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