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是约定出卖人转移买卖标的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货款的合同。买卖关系的主体是出卖人和买受人,转移买卖标的物的一方为出卖人,也就是卖方;受领买卖标的,支付价金的一方是买受人,也就是买方。
(一)关于“买卖合同”章的适用范围
在原《合同法》的立法过程中,关于买卖合同的调整范围应当如何确定,曾经有过讨论。最后确定的立法方案是以有形的动产交易为主,对不动产和知识产权等无形权利,交给其他专门法律解决。因买卖合同作为有偿合同的典型,其他专门法律对于有偿合同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原《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民法典》的编纂,坚持了这一立法传统。
(二)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及分类
买卖合同作为最重要的典型合同,其法律特征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把握。
1.买卖合同是有名合同
买卖合同是原《合同法》分则中明确规定的合同,因而属于有名合同。买卖合同是最基本的有名合同。
2.买卖合同是约定卖方转移财产所有权,买方支付价款的合同
买卖合同是约定卖方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卖方不仅要将标的物交付给买方,而且要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方。转移所有权这一义务使买卖合同与一方也要交付标的物的其他合同,如租赁合同、借用合同、保管合同等区分开来。其次,买卖合同是约定买方应支付价款的合同,并且价款是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对价。这又使买卖合同与其他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如互易合同、赠与合同区别开来。
3.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
出卖人与买受人互为给付,双方都享有一定的权利,又都负有相应的义务。卖方负有交付标的物并转移其所有权于买方的义务,买方也同时负有向卖方支付价款的义务。一方的义务也正是对方的权利。因此,买卖合同是一种典型的双务合同。
4.买卖合同是有偿合同
出卖人与买受人有对价关系,卖方取得价款是以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为代价的,买方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是以给付价款为代价的。买卖合同的任何一方从对方取得物质利益,都须向对方付出相应的物质利益。因此,买卖合同是典型的有偿合同。
5.买卖合同多是诺成合同
一般当事人就买卖达成合意,买卖合同即成立,而不以标的物或者价款的现实交付为成立的要件。如《法国民法典》规定,当事人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成立。但是,买卖合同当事人也可以在合同中作出这样的约定,标的物或者价款交付时,买卖合同始为成立。此时的买卖合同即为实践合同或者称要物合同。
6.买卖合同为要式或者不要式合同
从法律对合同形式的要求区分,既可有要式合同,又可有不要式合同,如房屋买卖需采用书面形式,是要式合同;即时清结买卖为不要式合同,法律对合同的形式一般不作要求。
在学理上,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对买卖合同进行分类。如按照买卖有无特殊的方式,可分为一般买卖和特种买卖。试验买卖、分期付款买卖、凭样品买卖、买回买卖、拍卖、标卖等有特殊方式的买卖为特种买卖,除此之外无特殊方式的买卖为一般买卖。根据当事人双方的买卖是否以一次完结为标准,可分为一时买卖与连续交易买卖。一时买卖是指当事人双方仅进行一次交易即结束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的买卖,即使双方之间有多次交易,每次交易也都是单独的,而无连续性。连续交易的买卖是指当事人双方于一定的期限内,卖方定期或者不定期地供给买方某种物品,买方按照一定标准支付价款的买卖,双方之间的每次交易都是有关联的。按照是否采用竞争的方法进行买卖,可分为自由买卖和竞价买卖。未采用竞争方法买卖的,为自由买卖。采用竞争方法买卖的,为竞价买卖,如拍卖。这些分类方法,有助于我们从不同的角度对买卖合同的具体内容进行更为准确地把握。
适用指引
一、对于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确认
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是出卖人和买受人两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主体发生争议的案件中,应适用该条款确立的主体特征来判断出卖人和买受人。按照本条规定,出卖人应是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所有权的人,买受人应是支付价款并接受标的物所有权的人,在买卖合同双方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约定出卖人和买受人的情形下,合同主体不难判定。但如案件事实复杂,买卖合同主体确定与是否存在委托、代理、代表等关系判定交织,在证据不能相互印证甚至存在矛盾冲突的情况下,认定合同当事人的判断标准尤为关键,而这一关键的判断标准就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符合本条的规定,即真实意思表示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一方为出卖人,反之,不能认定为出卖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支付价款并接受标的物所有权的人,为买受人,反之,不能认定为买受人。实践中,认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般要考虑交易习惯、当事人的行为习惯、交易目的等因素。
二、判断买卖合同基本目的能否实现
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合同解除的必要条件。在审理出卖人或买受人提出解除买卖合同请求的案件中,关于买卖合同目的是否能够实现分两层考虑:第一个层次就是合同的基本目的,即根据本条规定,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的基本目的就是取得标的物的价款,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的基本目的就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第二个层次就是合同的根本目的,涉及分析出卖人和买受人进行买卖行为原因,如买受人购买空调产品为了调节室内温度,如第一个层次基本目的不能实现,当然第二层次根本目的也无法实现。如当事人提出的解除理由是其第一个层次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就要根据本条进行认定,如出卖人不能取得标的物价款,或买受人不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则可认定不能实现买卖合同目的,可以支持当事人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对第二层次的根本目的能否实现的判断,可以适用关于交付时间、质量、数量等相关条款,如《民法典》第610条规定:“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
三、买卖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顺序
买卖合同主体和标的物属于特定类型的买卖合同,应先适用关于此类买卖的特别法,然后适用《民法典》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关于买卖合同主体的特定类型,主要指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为消费者、另一方当事人为经营者的情形。不同于一般情形下买卖合同双方均为经营者,因消费者相对于经营者对交易信息、交易规则等掌握处于弱者地位,对消费者需要特殊保护,故在该类买卖合同纠纷中,要优先适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然后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根据买卖的标的物不同,买卖合同可分为普通动产买卖、特殊动产买卖和不动产买卖,普通动产一般为货物,特殊动产一般为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不动产一般为房地产。普通货物买卖直接适用本章规定,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买卖和不动产买卖要适用《民法典》物权编关于物权变动的专门规定,房屋买卖合同应当优先适用《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特别法的规定,然后再适用本章规定。
四、买卖合同的成立方式
本章对买卖合同的成立方式没有作特别的规定。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第1分编通则第469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一般买卖合同的订立可以采用以上各种方式,仅特定类型的买卖合同,如房屋买卖合同,法律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实践中应当注意,书面形式的要求,只是为了避免当事人之间就合同是否成立及重要条款内容的证明困难,没有采用书面合同的法律后果,是由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情况下的不利后果。
《买卖合同解释》第1条关于当事人没有书面合同情况下,如何认定买卖合同成立以及无抬头债权凭证对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明力的规定情形较为明确,实践中关于买卖关系成立的证明与认定,应当按照该条规定进行分析判定,即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另买卖合同可以通过一方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方式成立,即出卖人交付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买受人接受,或买受人支付价款,出卖人接受都可认定买卖合同成立,依据即为《民法典》第490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