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处分行为是现代社会生活中的常见现象,在买卖交易关系中该问题更为普遍,因此,对买卖合同情形下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进行研究和认定,不仅有深刻的理论意义,而且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根据买卖合同法理,出卖人负有交付买卖标的物并移转其所有权的义务,因此,原则上出卖人应当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
然而,出卖人在出卖他人之物时,并无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关于该买卖合同及物权变动的效力如何认定,对解决买卖合同当事人及标的物所有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影响甚巨。该问题之解决,已触及无权处分之效力问题;而无权处分之效力,关涉诸多民法制度及理论,如合同相对性、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善意取得制度、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原则、不当得利和给付不能理论等,几乎牵动着整个民法体系,其制度完善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在《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这一条文如何设计,是一个重点研究和讨论的问题。
(一)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认定
所谓无权处分,是指没有处分权而处分他人财产。无权处分的意义,与民法理论上“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的概念密切相关。其中,负担行为是指“直接发生财产权移转或消灭效果的行为”,处分行为是指“发生债法上给付义务效果的财产行为”;负担行为表现为债权行为,而处分行为表现为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1]负担行为发生的法律效果是债权的产生和变更,处分行为发生的法律效果是财产权利的产生和变更。区分负担行为及处分行为之主要实际意义是:其一,处分行为之有效以处分人具有处分权为要件;反之,负担行为则不以负担义务者有处分权为必要。其二,处分行为适用优先次序原则;反之,负担行为则无次序关系。[2]
出卖他人之物,可谓无权处分之常见类型。此外,出租他人之物,抵押他人之物等,亦属无权处分,少有争议。关于出卖他人之物情形下无权处分所订立合同的效力,学界主要存在“合同无效说”“效力未定说”和“完全有效说”三种观点。
合同无效说以“给付不能理论”为基础,认为在缔结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场合,由于处分人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因此,属于以“不能履行的给付”为合同标的之情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效力未定说是原《物权法》颁行之前比较流行的解释。该说认为,无权处分情形下缔结的合同效力处于未定状态。具体而言:
(1)明确区分“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同时认为,动产或者不动产的买卖合同虽然属于债权行为,但债权的行使或者债务的履行结果,将导致物权的转移变更,因此,既包含负担行为也包含处分行为。
(2)根据原《合同法》第51条之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在权利拒绝追认和处分人事后未取得权利的情形下,该合同无效。此外,为保障交易安全,在无权处分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判断权利人可否从相对人取回标的物,应当依据善意取得制度。
(3)最高人民法院早期的司法解释亦赞同该说。在原《合同法》出台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所有权人将他人房屋投资人股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认为:“经研究,我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对本案的处理意见,即曹碧玉擅自将曹桂芳的房屋入股是一种侵权行为,非产权人的入股属无效的民事行为,人民法院应依法保护曹桂芳的房屋所有权。”
完全有效说认为,依据民法理论,所谓法律上的处分,包括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原《合同法》第51条中的“处分”的法律定位应当是处分行为,而不包括负担行为。出卖他人之物合同属于负担行为,该合同之效力,不以处分人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为要件,也不当然地受双方主观上是否善意之影响,该处分合同是确定有效的。[5]依据处分合同,处分人负有变更标的物权利的义务。出卖他人之物的行为,属于处分行为,是原《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无权处分行为,该处分行为是效力未定的。若处分人已将标的物权利转移于买受人,则出卖人履行合同的结果就是无权处分行为结果的实现。该处分行为是否有效,取决于权利人是否追认或出卖人是否取得处分权。若权利人予以追认或者处分人取得处分权,则其处分行为自始有效;否则,该处分行为自始无效,处分人因其不能履行合同而承担违约责任。在标的物为动产且已交付于相对人之情形,若相对人为善意,则即使权利人没有追认或者处分人嗣后未能取得处分权,相对人也可以根据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标的物的权利。在标的物为不动产且已经变更物权登记的场合,在相对人善意的情形下,即便处分人没有处分权,鉴于不动产登记的公信效力,相对人也可以取得标的物的权利。[6]
我们认为,将原《合同法》第51条中的“处分”定位为处分行为,而不包括负担行为,可以使我们廓清当前理论上对该问题中的一些纠缠不清的纷争和误解,更正确地认识债权与物权之区别,有助于妥当地理顺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之间的关系。从本条规定的表述来看,立法机关的立场实际上已经采纳了“完全有效说”。其妥当性可以论证如下:
第一,尽管我国学界通说并未完全接受德国法上的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但是已经接受了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概念。原《物权法》第15条关于“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明确地表明我国立法已经接受“区分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原则。因此,在规范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时,应特别注意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区分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区分合同的效力与合同的履行,区分买卖合同与无权处分。一言以蔽之,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并非必然有相同的结果。
第二,从历史解释的角度观之,立法史上原《合同法》各个草案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虽然始终试图解决所有权的安全与交易安全的平衡,但却因在基本前提上没有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而难以遂愿。
首先,《合同法(专家建议稿)》第46条规定:“以处分他人财产权利为内容的合同,经权利人追认或者行为人于订约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自始有效。行为人不能取得处分权,权利人又不追认的,无效。但其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就该条而言,它一方面将合同的效力取决于合同之外的权利人的同意,另一方面又规定在合同无效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如果合同的无效不能对抗合同的当事人,那么,这种无效的效力又体现在什么地方呢?可见,该条未能很好地解决在合同无效后第三人善意取得的问题,未能较好地保护交易安全。
其次,《合同法(征求意见稿)》第3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财产或者共有人未经过其他共有人同意处分共有财产,善意相对人因交付或者登记已经取得该财产的,合同视为有效,但该财产对处分权人具有特殊作用的除外。”该条规定虽然改变了专家稿的做法,将合同的效力取决于善意相对人是否已经构成善意取得,但如此一来,在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待定中,真正权利人的意思已经无足轻重;而且,假如善意取得不成立,真正权利人是否可以行使追认权或者拒绝追认而使合同无效呢?从该条规定中无法得出结论,未能周全地保护所有权安全。
最后,《合同法(全民讨论稿)》第51条和原《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从上述立法过程看,各草案之所以没有妥善地解决所有权安全与交易安全的平衡问题以及合同效力与善意取得问题,是因为这些规定都是建立在这样一个基本前提之上:合同的生效与被处分财产权利的转移是不被分开的。而正是因为合同的效力与被处分财产的权利转移被纠缠在一起,正因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未被区分,所以就有了这个问题难以说清的感觉。
第三,从审判实践中的情况看,无权处分不影响合同效力已经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认识。原《合同法解释(二)》第15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违约责任是以存在有效合同为前提,该条规定实际上已经承认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有效性,亦即承认了买卖等合同的效力不受处分权有无之影响。原《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实践效果来看,在无权处分导致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情况下,使买受人可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从而比较周到地保护了善意买受人的权益。
综合以上考虑,《民法典》将原《合同法》第51条从总则部分移至本章加以规定,由本条所使用的“违约责任”一词可以明确得出买卖合同不因出卖人无权处分而无效的结论。但本条第2款同时规定,对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则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认定效力,而不能简单适用第1款的规定。
(二)出卖人无权处分之违约救济方式
根据本条规定,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由此,买受人的救济方式包括两个方面:解除合同和违约责任。应当注意的是,违约救济是一个比违约责任外延更大的概念,损害赔偿虽然可以纳入违约责任范畴,但解除合同则显难谓为违约责任,而属于违约救济之范畴。
适用指引
第一,出卖人处分权存在争议的情形及认定。《民法典》在本条中未采用原《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的规定,未要求出卖人出卖之时必须对标的物享有处分权,出卖人可以出卖将来取得处分权之物,只要能够完成向买受人交付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即可,本条规定从总则部分移至分则部分,并不意味着其适用范围仅限于出卖人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对于出租他人之物、以他人之物设定权利负担(抵押、质押)等无权处分行为,可以根据本法第646条关于“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类推适用。无权处分的认定关键在于处分人的处分权存在瑕疵,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出卖他人所有之物。未经所有权人授权应认定为无权处分,出卖他人所有之物就是出卖人对出卖标的物不享有所有权。上述看起来简单的判断,实践中情况复杂,也最为常见。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出卖人认为本人是标的物的所有权人,但与事实不符;二是出卖人受所有权人委托出卖标的物,但委托事项约定不明;三是出卖人出卖被设定所有权保留的标的物。
(2)出卖共有之物,未经占份额2/3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应认定为无权处分。《民法典》第301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出卖人对标的物并不享有完全的所有权,亦不享有完全的处分权。
(3)出卖本人所有但处分权受限之物,未经相关权利人同意应认定为无权处分。出卖标的物为出卖人所有,一般而言,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在特定的情形下,所有权中的处分权利受到限制,如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处分抵押财产的限制。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改变了原《物权法》对抵押人处分抵押财产的限定规定,原《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而《民法典》第406条第1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的规定在实践中如何把握,《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3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但是未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有证据证明受让人知道的除外;抵押权人请求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且已经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主张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因受让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导致抵押权消灭的除外。”
第二,出卖人处分权存在争议,买受人因未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裁判思路。在原《买卖合同解释》颁布之前,审判实践中认定无权处分合同无效的较为常见,往往使得违约一方承担了较轻的缔约过失责任,效果不佳。原《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第1款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吸收了司法解释的内容成为本条第1款。对此,应把握以下裁判思路:
(1)买卖合同效力与出卖人处分权的认定不相关,如无其他无效情形,应首先认定买卖合同有效。实践中很多案例显示,在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无权处分,或出卖人自行主张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案件中,审理的重点都放在了出卖人处分权的认定上,如很多案件中将主张处分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这样的审理思路是基于出卖人处分权的认定影响买卖合同效力的偏差理解,偏离了案件应审理的重点。
(2)在买卖合同效力进行确定后,应判断出卖人是否按约定履行合同责任。这与出卖人是否有处分权不直接相关,出卖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就是向买受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人与第三人针对标的物的所有权或处分权争议不应影响买受人向出卖人主张承担合同责任,无论出卖人是否有处分权,买受人支付了价款而未取得标的物,出卖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
(3)出卖人不能依约履行买卖合同义务,买受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这也与出卖人有无标的物处分权不直接相关。本条规定的是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应理解为包括出卖人因与第三人发生处分权争议,不能按约定向买受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情况。
第三,出卖人处分权的认定在买受人已取得标的物情形下对各方权益的影响。如前所述,在买受人因未取得标的物,向出卖人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出卖人处分权的认定对买卖合同的效力以及出卖人违约责任的承担并不产生直接影响,但在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情况下,出卖人处分权的认定直接影响着出卖人、买受人和主张处分权人的权益。出卖人有权处分,买受人当然依照买卖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在认定出卖人无权处分的情况下,买受人因已取得标的物,产生买受人和标的物处分权人的权益对抗,则需要根据《民法典》第311条确立的善意取得制度判断买受人能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如买受人主张善意取得标的物的理由成立,标的物的处分权人仅能向无权处分出卖人主张赔偿责任。
第四,转让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限制转让标的物的,买卖合同的效力受到影响程度不同。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标的物,买受人不能依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如双方约定买卖人体器官的,因属于我国法律禁止转让的标的物,按照《民法典》第1007条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违反前款规定的买卖行为无效。该买卖合同应认定无效,双方权利义务按照合同无效法律制度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将依据《刑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但在实践中,对于禁止或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仍然应当注意在准确领会立法目的的基础上,正确认定合同效力。
如《民法典》第399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1)土地所有权;
(2)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3)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其中第4项、第5项禁止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保护抵押权人免受抵押权无法实现的不利后果。
因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7条规定:“当事人以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抵押,经审查构成无权处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当事人以依法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财产抵押,抵押权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经审查查封或者扣押措施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抵押人以抵押权设立时财产被查封或者扣押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依法被监管的财产抵押的,适用前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