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源于原《合同法》第135条的规定,没有变化。本条规定了买卖合同出卖人的两项基本义务: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学理上通常将这两项义务合称为出卖人的主给付义务。《民法典》未吸收原《合同法》第133条的规定,使得出卖人的两项基本义务更加明晰。通常情况下,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是通过交付来完成的,但交付不等同于转移所有权,如不动产所有权转移必须要通过登记才能完成,仅完成不动产交付不代表完成所有权转移。同时,即使是通过登记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情况下,出卖人也同样负有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这两项义务相对独立,一项义务完成不代表另一项义务同时完成。因此根据本条规定,出卖人不仅要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还应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从而实现合同目的。
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的目的就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所以交付标的物的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是出卖人最基本的义务,学理上也称之为主给付义务。
交付是指标的物占有的转移。民法理论将标的物的交付分为现实的交付和拟制的交付两种。现实的交付是指出卖人将标的物的占有直接转移于买受人,使标的物处于买受人的实际的管领和支配之下。拟制的交付是指出卖人将对标的物占有的权利转移于买受人,以替代现实的交付。本法第227条关于“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的规定,即为拟制交付,学说上又称之为返还请求权之让与、指示交付,它是指在标的物由第三人占有时,出卖人将对于第三人的请求提取标的物的权利让与买受人,以代替标的物的实际交付。
本条所称“提取标的物的单证”,最常见的是仓单、提单等物权凭证,将物权凭证交给买受人,能够起到替代实际交付的效果。
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目的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不言而喻,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同样是出卖人的基本义务。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是买卖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的主要特征。《民法典》第595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如果出卖人仅交付了标的物而没有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可判定出卖人没有完全履行买卖合同义务。出卖人是否适当履行了交付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应当结合本法物权编第1分编第2章第2节关于“动产交付”的相关规定加以判断。
适用指引
交付标的物并向买受人移转标的物所有权,是出卖人主给付义务。判断出卖人是否适当履行了这一主给付义务,应当结合本法物权编关于“动产交付”的相关规定加以判断。
交付标的物可以按照约定采用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方式。现实交付是最常见的交付形式,指出卖人将标的物的占有实际地转移给买受人,由买受人直接占有该标的物,就是实现将标的物从出卖人的控制转移到买受人的控制之下,从而发生标的物占有的转移。拟制交付为交付的一种特殊形式,常见的拟制交付为指示交付即出卖人将提取标的物的单证交付给买受人。本条所指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常见的是仓单、提单等。
审判实践中,对多重买卖情形下,如何判断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义务是否履行,是一个比较常见的问题。多重买卖是指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数个买卖合同,分别出售给数个买受人的行为。在多重买卖情形下,由于只能有一个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因此,如何认定数个买卖合同效力、如何能够公平确认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受人需要予以明确。虽然《民法典》未直接规定多重买卖合同和处理原则,但根据《民法典》遵循的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区分原则的精神,不能仅以多重买卖而否定合同的效力。
对于多重买卖合同的履行顺序,可区分标的物不同进行分别确认:
(1)普通动产的多重买卖,可采用《买卖合同解释》第6条规定的处理原则,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民法理论认为对动产的占有具有权利推定的效力,因此在履行顺序上,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优先;基于公平原则,未受领交付但已支付价款的买受人次之,买受人均未依法受领交付又未支付价款的,依法成立在先的合同买受人优先。
(2)特殊动产的多重买卖,可采用《买卖合同解释》第7条规定的处理原则,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因特殊动产不同于普通动产,其所有权的变动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在特殊动产一物多卖中确定履行顺序时,依次以交付、登记、合同成立先后为序。
(3)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多重买卖,可采用《买卖合同解释》第6条规定的处理原则,在多个转让合同有效且受让方均要求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已经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受让方,因土地使用权已经依法转移,其请求转让方履行交付土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按照已先行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先行支付土地转让款的次序;合同均未履行的,按合同成立先后为序。
(4)关于商品房的多重买卖。考虑到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登记发生效力,在多个买受人主张权利情形下,如不存在恶意串通情形,依次按登记、交付、合同成立先后为序确定履行顺序为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