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50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据此,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是全面履行义务的当然内容和必然要求。对于是否按照约定期限履行的判断,可以区分为两种情况。
(一)合同约定在某确定时间交付
除非对交付的时间有精确要求的合同外,一般落实到具体某日即是合理的。出卖人约定的时间履行标的物交付义务。迟于此时间,即为迟延交付。早于此时间,即为提前履行,严格意义上也是一种违约。按照本法第530条的规定,买受人可以拒绝出卖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买受人利益的除外。出卖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出卖人承担。
(二)合同约定在某一期限内交付
现实生活中大量的合同是约定了一个交付的期限。交付期限指的是一个时间段,具体的合同纷繁复杂,这一时间段是某几年、某几月或者某几天都有可能。这种情况下,依照本条规定,出卖人就可以在该交付期限内的任何时间交付,这也是符合当事人意图的。
本条的规定,借鉴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3条的规定,卖方必须按以下规定的日期交付货物:(1)如果合同规定有日期,或从合同可以确定日期,应在该日期交货;(2)如果合同规定有一段时间,或从合同可以确定一段时间,除非有情况表明应由买方选定一个日期外,应在该段时间内任何时候交货;(3)在其他情况下,应在订立合同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交货。
适用指引
一、按时交付情形下,买卖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承担
按照本条规定,如合同约定了交付时间或交付期限,双方应按此履行:第一,如买卖合同约定了交付时间,即明确具体的交付时间点,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交付时间交付标的物。比如,买卖合同约定2020年6月18日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应当于该日期交付标的物,买受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第二,如买卖合同约定了交付期限,即一个时间区间,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交付期限交付标的物,但出卖人可以选择该期限内任何一个时间交付标的物。比如,买卖合同约定2020年6月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在该月内任何时间交付标的物都是符合约定的,买受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也不得指定出卖人在该期限内某个时间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按照约定的交付时间或交付期限交付标的物,买受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应当承担迟延受领的责任。《民法典》在第589条新增了对债权人受领迟延的责任的规定:“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赔偿增加的费用。在债权人受领迟延期间,债务人无须支付利息。”
二、提前交付情形下,买卖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承担
出卖人在约定的交付时间或交付期限前交付标的物的,属于提前履行的情形。出卖人是否可以提前履行,一般认为应当根据期限利益的归属不同而判断,交付时间或交付期限有的属于出卖人利益,有的属于买受人利益,也有的属于双方当事人利益。在第一种情况下,出卖人可以抛弃期限利益,在约定的交付时间或交付期限前交付,但买受人不得随意请求出卖人提前交付;在第二种情况下,买受人可以抛弃期限利益,在约定的交付时间或交付期限前请求出卖人交付,但出卖人不得随意提前交付,更不能强求买受人在约定的交付时间或交付期限前受领给付;在第三种情况下,买受人不得随意请求出卖人提前交付,出卖人也不得随意提前交付,不能强求买受人在约定的交付时间或交付期限前受领给付。如果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或不能确定属于哪种情况,则原则上期限利益属于出卖人,出卖人提前交付的,严格意义上也属于违约,其违约责任承担也根据期限利益的归属不同而判断。对此,《民法典》第530条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是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这一规定,明确了出卖人提前交付情形下,买受人可以拒绝出卖人提前交付,但是提前交付不损害买受人利益的情况除外。如果因出卖人提前交付给买受人增加了成本或者造成了损失,出卖人应当赔偿买受人。
三、迟延交付情形下,买卖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承担
出卖人在约定的交付时间或交付期限能够交付而没有按期交付标的物的,属于迟延交付。判断是否构成迟延交付,主要考虑满足以下几个要件:第一,在交付时间或交付期限到来时,出卖人未按期交付;第二,在交付时间或交付期限到来时,交付是可能的,如果因出卖人的过错使标的物根本不能交付,此时已构成不履行;第三,迟延交付没有正当理由,按照诚信原则的要求,如果在特殊情况下,出卖人确有正当理由而暂时不能交付标的物,可以被免除迟延交付的责任,或者出卖人依法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暂不交付,则不构成迟延交付,但如果非因出卖人的过错而是买受人的原因造成迟延,则应由买受人负责。迟延交付的后果及违约责任参照合同编通则部分确定,《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该条款同时明确了催告并非构成迟延交付的条件,由于解除会消灭合同关系,因此要就非迟延交付一方对迟延交付一方行使解除权作出适当限制,即买受人必须经过催告才能解除合同,但如果迟延交付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则可不必经过催告而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