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前条规定,标的物的风险自交付时起,由出卖人转移至买受人。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交付迟延的情况下,就要考虑按此规则处理是否会导致对当事人各方的不公平。
如果有,就需要作出相应的补充规定。在标的物迟延交付是由买受人过错造成的情况下,如果仍然坚持标的物的风险自交付起转移,则显然对出卖人是不公平的。
因为出卖人已经为标的物的交付做好了准备,标的物已处于可交付的状态,而买受人则违反了及时接收标的物的合同义务。
因此,本条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合情合理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9条也规定,在相关情况下,买方从货物交付给他处置但他不收取货物,从违反合同时起,承担货物的风险。
适用指引
一、“买受人的原因”在实务中存在的情形
首先,从内容层面看,此处买受人的原因往往跟出卖人的交付义务存在对应关系。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基本义务具体可细分为以下几种:其一,按照约定的期限或期间交付标的物;其二,在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其三,交付标的物的方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其四,交付的标的物不存在权利瑕疵或质量瑕疵。基于此,“买受人的原因”对应包括:一是买受人无理由不认可出卖人交付的期限;二是买受人无理由不认可出卖人交付的地点;三是买受人无理由不认可出卖人交付的方式;四是买受人无理由认为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本身存在权利瑕疵或质量瑕疵。基于买受人存在的上述原因,致使出卖人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其次,从表现形式层面看,“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主要表现形式也包含多种情形:其一,合同约定了买受人应当于相应的时间内自提货物,但买受人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提取货物,导致出卖人未能及时履行交付义务;其二,合同约定了由出卖人送货,且货物的性质需要买受人提前准备仓库来予以储存,当出卖人通知买受人收货后,买受人却未做好接受之准备,从而导致出卖人未能及时履行交付义务;其三,合同约定了由买受人负责货物的运输,但承运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取货,导致货物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等等。
二、本条与《民法典》第610条适用时的关系处理
《民法典》第610条规定:“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该条规定了出卖人具有物的瑕疵担保义务,若出卖人违反该义务,买受人享有拒绝接受或解除合同的权利,且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但为了限制买受人随意行使拒绝接受和解除合同的权利,该条也采取了非常谨慎的态度和严格的标准,特意明确了质量瑕疵需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与第605条存在的交集主要在于,同样是由于买受人不认可出卖人所交付的标的物质量,致使合同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但本条将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分配给了买受人,第610条将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分配给了出卖人。在司法实务中,买受人常以物的质量存在瑕疵为由行使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其拒绝接受的行为可能会产生上述两种完全相反的风险负担法律后果,其决定性的判断因素是该标的物是否符合质量要求,且是否会影响到合同目的之实现。若标的物通过鉴定等方式证明并不存在质量问题,或质量问题不至于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则应适用第605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若最终证明确实因标的物的质量问题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则应适用《民法典》第610条,由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可见,《民法典》的这两个条款具有互相补充的关系,在适用时可根据涉案标的物的具体情况予以援引。
三、本条与《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8条适用时的关系处理
《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8条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规定了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因买受人的原因导致房屋迟延交付时,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规则,可以将其理解为《民法典》第605条在商品房买卖问题中的特别规定。这一特别规定是在第605条的基础上延伸出来,并结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特色作出的。
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11条需要明确两个问题:
第一,房屋毁损、灭失风险分配的临界点——“交付使用”所指的准确含义。《民法典》第604条规定了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以标的物是否交付作为分配依据,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是以“交付使用”为依据。此处“交付使用”既不等于简单的交付,也不等于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商品房买卖中经常出现房屋的实际占有与所有权转移登记脱节的情况。一方面,由于房屋交付之后所有权并未转移,此种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有可能是由出卖人的原因导致,若完全免除所有权人的风险责任,有违物权法一般原理,也不利于平衡所有权人与占有人的利益关系。另一方面,若房屋交付后仍完全由出卖人负担风险,则明显有失公平,因为此时房屋已处于出卖人的控制之外,由买受人实际占有房屋。因此,考虑到谁对房屋占有和控制,谁就能从中受益,故房屋应当由能够对该房屋受益的人负担风险。
第二,“无正当理由”的准确含义。与“无正当理由”相对的是正当理由,也即在买受人存在正当理由时拒绝接受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不由买受人承担,除此之外均为无正当理由,风险由买受人负担。因此,可对正当理由进行解释,从而反向理解何为无正当理由。一般而言,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正当理由包括不完全给付和迟延给付两个方面,前者是指出卖人履行给付的时间正确,但其交付的内容未按照双方约定的内容来履行,分为瑕疵给付和加害给付两种情况;后者是指因为可归责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债务已届履行期限却未能按时给付。除了上述两种正当理由外,买受人拒绝接受的理由为无正当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