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货买卖,又称在途货物的买卖,是指货物已在运输途中,出卖人寻找买受人,出卖在途货物的买卖。在现代贸易实践中,由于货物的购买人大多不是最终的消费者而是中间商,为追求货物流转的速度,中间商在购进货物后将正处于运输途中的货物出售以赚取价差或规避价格风险的贸易业务日益增多。
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将路货买卖进行不同的分类。如从在途货物运输的范围这一角度,路货买卖可以划分为国内路货买卖和国际路货买卖。从路货买卖合同出卖人是否为转卖的角度,路货买卖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出卖人将自己购买的已处于运输途中的货物转售他人。例如,中国商人甲从美国购进一批小麦,在小麦由美国运往中国的途中,甲将小麦出售给中国商人乙。另一种情况是卖方先把货物装上开往某个目的地的船舶,然后再寻找适当的买主订立买卖合同。从贸易实践中的情况来看,路货买卖多发生于国际货物买卖,以CIF(Cost Insurance and Freight,国际贸易术语,即成本、保险费加运费)价格条件下的买受人取得出卖人的单据后进行的转手买卖为其典型样态。
一般认为,路货买卖具有以下特点:
(1)路货买卖是凭单据的交易。买卖双方只能凭单据判断标的物状况,不大可能知道标的物实际上是否存在损毁或灭失等情况。
(2)在路货买卖合同订立时,标的物已经脱离了出卖人的实际控制,标的物在运输途中发生的毁损、灭失与出卖人并没有直接关系。
(3)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运输时,通常会对标的物进行投保。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后,有关在途标的物的单据以及保险单都会转移给买受人,所以即使标的物发生了毁损、灭失,买受人也可以获得保险利益。
由上述特点所决定,在路货买卖中的风险负担规则不同于其他形态的货物买卖。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8条规定:“对于在运输途中销售的货物,从订立合同时起,风险就移转到买受人承担。但是,如果情况表明有此需要,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时起,风险就由买受人承担。尽管如此,如果出卖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货物已经遗失或损坏,而他又不将这一事实告知买受人,则这种遗失或损坏应由出卖人承担。”
可见,《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对于路货买卖的风险负担确立了以下规则:
(1)从订立合同时起,路货买卖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转移给买受人。这是其原则性规定。
(2)如果情况表明有此需要,路货买卖标的物的风险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时起转移给买受人。这是其例外性规定。
(3)如果出卖人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货物已发生灭失或损坏,而他又不将这一事实告知买受人,则这种遗失或损坏应由出卖人承担。这是对第二种规则的但书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在运输途中销售的货物,原则上从订立合同时起风险转移到买方承担。这就是说,当货物在运输途中销售时,如果当事人没有任何特别约定,就应以签订合同的时间为转移风险的具体时间。但为避免因货损发生的原因不明而带来的货损时间的举证困难,允许当事人将风险转移追溯至货物移交给承运人时转移给买方承担。
理解《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上述规定,关键在于如下几个问题:
(1)何谓“如果情况表明有此需要”;
(2)“载有运输合同的单据”中的“单据”;
(3)物的瑕疵与风险负担的关系。
首先,何谓“如果情况表明有此需要”。有的学者认为,在实践中往往是通例,因为路货买卖基本上是交付单据,即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提货的单据而不是交付标的物。多数情况下,出卖人购买了保险,出卖人在向买受人交付提单的同时也应当交付保险单。在这种情况下,只能由持有保险单的买受人向保险公司行使索赔权。因此,法律规定这种情况“表明有此需要”。[1]有的学者认为,所谓“情况表明有此需要”,就是指有风险提前转移的需要,这种需要通常由以下三个因素确定:第一,在途货物的买卖是凭单据的交易,只能凭单据判断货物的状况,不知道意外事故是否已经发生;第二,货物已经发运,对货物的遗失或损坏,出卖人已无法控制;第三,更主要的是,一旦发生损失,很难确定发生的时间,难以用订立合同的时间来作为风险转移的时间。[2]有学者认为,这里所说的“情况”是指卖方通过交付给买方标准的全套单证(包括运输单证和凭保险人指示赔付的保险单),把运输途中的货物出售给买方,这样卖方把保险单背书转让给买方的事实表明,买方是唯一可以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的人,清楚地证明整个运输风险已由买方承担这一意图。很显然在这种“情况”下,不允许当事人另行安排风险转移时间,否则就无此“需要”了。[3]有学者进一步指出,“情况表明有此需要”首先可以从当事人约定的内容进行判断,如果合同明文规定卖方应当将保险单转让给买方,显然就足以构成风险提前至货交承运人时由买受人负担的含义;除当事人明确约定的外,“情况表明有此需要”也可以从客观发生中的事实推断出来,如卖方在向买方交付的其“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如果包括了保险单据,虽然合同没有明确条文,也可以推断出风险提前至货交承运人时由买受人负担的含义。[4]
其次,关于“载有运输合同的单据”中的“单据”。有学者认为这里的单据只能指提单,因为只有提单中才有合同并入条款;有学者认为应当包括提单、海运单、空运单、铁路运单或其他运单;有学者认为除运输单据外,还应包括凭被保险人指示支付的保险单(卖方为被保险人,将保险单背书给卖方)。[5]我们认为,保险单据是否应当包括在“单据”之内,要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本条的立法目的而定。保险单据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契约,是被保险人索赔和保险人理赔的依据,是进出口贸易结算的主要单据之一。保险单据可以背书转让。常用的保险单据主要有保险单、保险凭证、预约保单。保险单(insurance?policy)作为保险凭证,体现了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保险公司在出立保险单后,被保险人如需要补充、更改保险内容,保险公司可应被保险人的申请,出具修改保险内容的凭证——批单,该批单必须粘贴在原保险单上,并加盖骑缝章。保险凭证(insurance?certificate)是一种简化的保险合同。保险凭证的内容,除背面未印有详细条款外,正面内容与保险单相同,在法律上与保险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信用证保险条款中,一般都规定保险单与保险凭证均可接受,但信用证如规定提交保险单,则议付行不接受保险凭证。预约保险单(open?policy)是指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双方签订的预约保险合同,它规定了总的保险范围、保险期限、保险种类、总保险金额、航程区域、运输工具、保险条件、保险费率和保险结算办法等。在这个范围内的被保险货物一经起运,保险公司即自动承保。但被保险人在获悉每批货物装运时,应及时将装运通知书送交保险公司,并缴纳保险费,即完成了投保手续。在实际业务中,预约保单适用于进口货物保险,这可以防止漏保或迟保。路货买卖作为凭单据的交易,其最重要的特点是在货权转移的同时也转移了保险赔付请求权,因此,虽然保险单据并非承运人所“签发”,但在解释上将保险单据包括在本条所称的“单据”范围之内,既符合实践中的做法,也符合本条的立法本意。
由上可见,《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作出这种规定是考虑路货买卖的实际情况的。因为在国际贸易中,如果运输途中出现的货物损害是由于意外事故,例如火灾、风暴、火车或飞机失事或者货车碰撞而引起的,则确定损害发生于何时是有可能的;但如果货物损害是由于水渍或高温等不明显的原因所引起的,那么要准确地确定损害发生于何时是很难的,甚至是不可能的。因此,最简便易行的办法就是把“货交承运人”这一时点视为能够知道货物情况如何的时点,将风险转移至买方承担,以便于发现货物灭失或损害时实际占有货物的买方向承运人和保险公司求偿。
最后,关于物的瑕疵与风险负担。虽然在能够获得保险赔付的情况下买受人的利益并不因货物的毁损、灭失而遭受经济上的实质性影响。但是多数交易中买方的目的是获得货物,而不是取得一纸保险单。退而言之,即使货物毁损后买方可凭保险单取得相当于货值的补偿,其意义与获得完好的货物仍不能完全相同。为避免这种情况下的买方遭受不公平的损失,《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规定,卖方若在订立合同之时知道或理应知道货物损害或丢失已经发生,则他有义务将此情况告知买方,由买方决定他此时是否仍愿买下这批货物。卖方若不披露这一事实即需承担上述货物损害为买方带来的损失。对这一规定,有学者认为其是一项但书,根据本条文字形成的过程以及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秘书处的解释,这项但书仅是对第2句话即“但是,如果情况表明有此需要,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时起,风险就由买受人承担”的但书。因为我们不能将货物相符的问题与货损风险转移的问题混为一谈。这两个问题是有严格的含义和区别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第36条规定卖方对风险转移前的任何货物不符负有责任,包括风险转移后方始显示的问题。如果但书也适用于第1句话,就抹杀了这两个问题之间的区别。由于《民法典》本条第2句话存在风险转移的追溯问题,所以才规定了一项但书。即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或理应知道货物已经遗失或者损坏,而他又不将这一事实告知买方,则卖方应当承担货物灭失或者损害的风险。因而这个但书不能适用于第1句话。[6]有学者认为,这一规定所解决的并不是标的物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问题,而是出卖人对出卖标的物已有瑕疵的责任问题。因此其所规定的损失是在订立合同以前就已经发生的,在订立合同时即已经存在。但是,由于国际货物买卖的特殊性,运输途中发生的遗失或损坏,货主并不一定能够在转卖时发现。为了实务操作的便捷,将货主(出卖人)未能发现或依据交易习惯、诚信原则不能发现的运输途中已经发生的遗失、损坏作为将来的风险一并转移给买受人。其结果多为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这与先由出卖人承担责任,然后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最终结果是一样的。[7]我们认为,本条规定作为妥协和折中的产物,实际上反映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这两种不同的法律文化互动。根据1964年海牙《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的规定,对在途货物销售的风险转移时间可以追溯至被移交给承运人时。“这种解决方案意味着一个以订立合同时就已经不存在的货物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是有效的,买方因此必须为订立合同时就可能已经不存在的货物或受损的货物支付货款。”[8]因此,在维也纳外交会议讨论这种解决方案时争议巨大,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认为这既不公平也不合理,因为买方在订立合同之前以及在享有保险利益之前就要对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风险,实际上意味着买受人对自始不能这一传统上被认为是无效的合同承担付款义务。英美法系国家的代表认为这属于国际上的通行做法,至于保险也可以通过转让解决,如果以合同订立时作为风险转移的时间,在那时来确定货损的情况几乎是不可能的。经过修改,最终形成了目前的条文。根据现在的法条文义,公约的出发点是,即使货物可能在合同订立前已经灭失了,其后订立的合同还是有效的,合同因此约束着卖方一项自始不能的履约义务,而对买方则是付款义务。但是这也只有在运输合同单据已经签发的情况下发生,如果没有单据,那么该规则就不适用。[9]
由上可见,本条关于“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者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生效时起由买受人承担”的规定,在文本来源上显然是参考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8条的规定,但在内容上并不完整。由于我国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成员国,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可以通过适用该公约的规定来弥补国内法的不足,但路货买卖并非仅限于国际货物买卖领域,国内货物买卖中亦不乏路货买卖的情形,故应当宜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完善路货买卖的风险负担规则。基于上述考虑,《买卖合同解释》第13条规定:“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种解释性扩张,是在吸收国内学者研究成果的基础上,[10]对本条规定进行了完善。据此,在出卖人恶意隐瞒风险事实的情况下,买受人可以根据《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4项和第148条的规定,解除合同,不承担合同成立之前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适用指引
一、合同成立时间的确定
本条规定了路货买卖风险转移的基本规则是自合同成立时转移。关于合同成立时间的认定,可以结合《民法典》合同编中“合同的订立”一章予以确定。《民法典》第483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除法律另有规定和当事人另有约定,承诺生效的时间就是合同订立的时间。关于承诺生效的时间,《民法典》第484条规定,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的承诺,其生效的时间适用《民法典》第137条关于意思表示生效的规定,即“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非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二、路货买卖风险转移的例外情形
《买卖合同解释》第10条规定:“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规定了在出卖人已知或者理应知道货物已毁损、灭失而又未将这一事实告知买受人的,货物的风险不转移,补充了《民法典》第606条的但书条款内容。根据该条规定,路货买卖中风险不转移应当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在订立合同之时,标的物已经发生毁损、灭失之事实;二是出卖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发生毁损、灭失;三是出卖人出于故意或者疏忽,未将标的物毁损、灭失的事实告知买受人。在审判实践中,需注意两个问题:第一,《买卖合同解释》第10条排除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形。此点与《民法典》第606条的规定有所不同,其适用于当事人虽然在合同中对风险负担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侵害了买受人的利益,故通过强制规定方式来明确风险负担规则。第二,在案件审理中应当注意对出卖人主观方面查明的问题。对于出卖人在合同订立时,是否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发生毁损、灭失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进行证明。鉴于路货买卖合同的特殊性,在案件审理中不能简单地以货物发生损毁、灭失的情况来推定出卖人主观上知道或应当知道,或者要求出卖人承担证明自己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的举证责任,对出卖人主观方面证明的举证责任由买受人承担。
三、影响路货买卖标的物风险转移的因素
路货买卖中影响风险转移的因素仅包括当事人的约定,还包括其他的因素:第一,受货物是否特定化的影响。《买卖合同解释》第11条规定:“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路货买卖中,由于标的物不在买卖双方的控制之下,如果买卖双方在合同订立时未将合同项下的货物特定化,一旦货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毁损、灭失,则会出现买卖双方互相推诿,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况。比如,出卖人可能会将受损的那部分货物划归合同项下,试图由买受人承担这部分损失,这样容易滋生不必要的纠纷。因此标的物风险移转的前提条件是货物特定化。第二,受出卖人是否违约的影响。此处出卖人的违约应当仅指出卖人交付的货物或者单据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背后的理论问题是物的瑕疵给付与风险负担的关系。若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以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民法典》第610条的规定,买受人对此享有拒绝受领和解除合同的选择权。此时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不进行转移,仍由出卖人承担。若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经检验质量存在瑕疵但未构成根本违约,此时风险的转移不受违约情形的影响,依然在合同成立后由买受人承担,只是买受人有向出卖人索取赔偿的权利,最终有可能产生买受人负担风险损失与出卖人负担违约责任相互抵销的结果。问题在于,在路货买卖中物的瑕疵出现的时间较难认定,例如,货物是在合同成立之前本身就有瑕疵,还是在合同成立之后由于水渍、高温等不明原因造成的瑕疵,在具体审理过程中较难认定,只能在分配举证责任时予以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