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借鉴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7条的规定,即“卖方有权保留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并不影响风险的转移”。主要是解决国际贸易等标的物需要运输,通过交付单据方式进行拟制交付的商业活动中风险负担规则的确定问题。
《民法典》第64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在涉及标的物运输的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不向买受人移交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其性质可以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这就是出卖人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表示。在合同对此没有约定时,各国解决的办法不尽一致。
如英国法律可能就认为这表明卖方保留了所有权,而《美国统一商法典》则认为这对卖方只是作为买方支付价款的担保,但并不影响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
然而,按照前面的释义中所述,合同法确立的标的物风险转移的原则,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是以标的物的交付作为标准,而不与标的物的所有权相联系。因此,无论出卖人不交付标的物的单证是否意味着所有权的保留,都不影响标的物的风险从交付时起由出卖人转移给买受人。
适用指引
一、“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范围
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付的单证有两类:一类是提取标的物的单证,一类是其他有关单证和资料,或可称为辅助单证和资料。本条中的单证和资料应指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买卖合同解释》第4条规定:“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材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二、未按照约定交付有关单证和资料,亦不影响风险负担的转移
本条表述为“按照约定未交付”,是为了避免出现鼓励出卖人不履行交付单证和资料从给付义务的立法倾向。但需要明确的是,若出卖人“未按照约定交付”有关单证和资料,是否意味着出卖人没有完成《民法典》第604条规定的交付义务,从而否定风险负担的转移呢?
首先,《民法典》第604条中的“交付”义务是指出卖人将自己占有的物或者所有权凭证转移至买受人占有的行为。根据买卖合同一般理论及相关法律规定,在买卖合同中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是出卖人最基本的合同义务,交付是判断出卖人是否履行合同义务的主要标志。因此,第604条中的交付是指出卖人履行了主合同义务的行为,只有在这种情况下,风险负担才发生转移。
其次,交付有关单证和资料需要区分履行的是主给付义务还是从给付义务,交付单证的义务有两种类别:
一种是作为主给付义务的交付单证义务,此时的单证是指仓单、提单等可以作为货物所有权的凭证,一旦将该权利凭证交付给买受人,便可以认为出卖人已履行了主给付义务。
另一种是作为从给付义务的交付单证义务,此时的单证是指《民法典》第599条中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此类单证在性质上存在争议,通说认为此种义务属于从给付义务,因为其是法律规定的,为保障主给付义务的目的实现而产生的,因此,本条中规定的“交付有关单证和资料”属于出卖人的从给付义务。
综上,由于本条中出卖人交付有关单证和资料的义务为从给付义务,即便出卖人未约定完成该从给付义务,也不能认定出卖人未完成《民法典》第604条中的主给付义务,从而不能据此否定风险负担的转移。
三、未按约定交付有关单证和资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节涉及风险负担与违约责任的关系问题,从两个制度的功能来看,违约责任解决的是一方违约时另一方享有的权利,风险负担规则解决的是标的物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由谁承受。需要探讨的是,风险负担转移之后,是否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第一,如前所论,出卖人未按约定交付本条规定中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实为违反了合同的从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虽然不决定合同的性质和类型,但具有辅助主给付义务之功能,是确保债权人利益能够获得最大满足、合同能够完整履行所必不可少的义务。因此,出卖人未交付有关单证和资料的,实际上违反了合同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关于风险负担和违约责任的关系,《民法典》第611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据此,结合第609条的规定,即使出卖人未按约定交付本条规定中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也不影响标的物的风险转移给买受人负担,标的物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后,不影响出卖人承担违反交付有关单证和资料这一从给付义务的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