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百一十六条 【标的物质量要求不明时的处理】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本条主要解决买卖双方如果在合同中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怎么办的问题。与合同的其他条款一样,首先要依照本法第510条的规定予以确定;
确定不了的,适用本法第511条第1项的规定,即“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这是买卖合同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大陆法系有关制度称为瑕疵担保制度,英美法系则称为默示担保制度。大陆法系要求出卖人保证他所出售的标的物没有质量瑕疵。
英美法系默示担保制度以《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为典型。默示担保的含义在于,它不是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而是法律认为应当包括在合同之内的,只要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没有作出相反的约定,则法律上所规定的默示担保就可以依法适用于他们之间的合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出卖人的质量担保义务作了明确的规定,其内容与英美法上默示担保制度相似,依公约第35条规定:
除双方当事人业已另有协议外,货物除非符合以下规定,否则即为与合同不符:
(1)货物适用于同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
(2)货物适用于订立合同时曾明示或默示地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目的,除非情况表明买方并不依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力,或者这种依赖对他是不合理的;
(3)货物的质量与卖方向买方提供的货物样品或样式相同;
(4)货物按照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如果没有此种通用方式,则按照足以保全和保护货物的方式装箱包装。
以上四项义务,是在合同当事人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由公约加于卖方身上的义务。这些要求反映了买方在正常交易中对所购买的货物所抱有的合理期望。因此,只要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作出与此相反的约定,公约的这些规定就适用于他们之间的合同。
本条借鉴了以上两种制度的合理规定,主要是以英美法的默示担保制度作为参考。如前文所述,大陆法系传统上奉行“一般的履行障碍法”与“瑕疵担保责任”二元救济体系并存的做法,其理论认为,违约责任属于过错责任,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他对违约行为有过错;而瑕疵担保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只要出卖人不履行瑕疵担保义务,无论其是否有过错,该责任都要承担。而我国《民法典》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即是采取无过错原则,不考虑违约方的主观状态,只要有违约行为,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就没有必要在违约责任之外再设立瑕疵担保责任。但大陆法系有关出卖人瑕疵担保义务的一些规定还是合理的,可以借鉴。英美法的默示担保制度与我国《民法典》“买卖合同”一章的思路则基本上是一致的。合同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标的物质量要求,出卖人提供的标的物必须符合,否则构成违约;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的,由法律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的义务,这些规定就视为当事人约定的义务,出卖人不履行该义务同样是违约。这样既使问题简单化,便于实际操作,又与《民法典》的其他规定相协调,在逻辑关系上是合理的。
适用指引
一、确定标的物质量标准的顺序
本条为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提供了解决的顺序,即依照合同内容和法律规定都不能确定标的物质量要求时,应当依次采用下列具体做法确定标的物的质量:
(1)签订补充协议;
(2)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3)依照上述方式仍不能确定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何为“通常标准”或者“特定标准”
本条的规定比较原则,而实际生活中买卖合同的情况纷繁复杂,涉及的标的物以及合同标的额千差万别,试图在法律中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不仅很难做到,而且不利于调整具体的合同关系。因此适用本条时,可以参考上述国际公约的规定,而其在实践中的适用则要结合所遇到的个案进行具体的分析,以确定“通常标准”或者“特定标准”的内容,即在具体问题的处理过程中体现出法律规定的原则和精神。
比如,标的物属于《
产品质量法》规范的产品的,产品的质量应当符合该法第26规定的“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要求。
同时,应当符合该法第27条的规定:“产品或者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