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582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583条、第584条还规定,违约当事人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还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对出卖人的质量违约行为,可以根据这些规定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条所规定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既包括标的物的质量要求由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情形,也包括根据本法第616条的规定确定质量要求的情形。
(一)出卖人承担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责任的构成要件
从理论上来讲,本条系出卖人交付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条款,其构成应当具备以下四个要件:一是交付的标的物有瑕疵。认定物的瑕疵通常原则为,合同关于标的物质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补充协商;协商不成的,依据《民法典》第511条第1项的规定确定。例外情况是,当事人约定的质量要求低于法定的强制性标准的,其约定无效,应以法定强制性标准为准。二是标的物瑕疵在标的物风险转移时存在。只要标的物在交付给买受人之时存在瑕疵,出卖人即应承担责任,因为买受人在受领标的物时才有检查的可能,而出卖人在标的物交付之前有机会去除瑕疵。三是买受人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如果买受人在与出卖人达成合意时,主观明知瑕疵的存在或者当事人特别约定免除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则表明出卖人的履行行为是符合约定的,不属于不适当履行。同时,除出卖人故意隐瞒瑕疵外,如果买受人因为重大过失而忽略了对自己利益的保护,同样不受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保护。四是买受人需在异议期间内履行瑕疵的通知义务。买受人在合理期间或者法定期间未通知出卖人存在标的物瑕疵的,视为标的物不存在瑕疵。
(二)买受人有权请求出卖人对交付的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标的物承担违约责任
本条是为了保护买受人的合同权益而作出的规定,系买受人的一项权利。需要说明的是,买受人行使这一权利需注意以下四点:第一,前提是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依据本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方可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合同为无效合同,则不存在违约责任的问题。第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具体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不符合本法第615条规定的情况,即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另一种情况是不符合本法第616条规定的情况,即在没有约定标的物质量要求的情况下,不符合标的物的法定质量要求,具体可表现为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通常标准或者不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第三,买受人应当及时向出卖人提出。相应的具体法律依据有本法第620条、第621条规定的买受人及时通知义务,这就是说,买受人依据这两条规定没有及时向出卖人提出的,不能行使本条规定的权利。即使行使,法律也不保护买受人的权利。这样的处理方式才能较为公平合理地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第四,买受人没有处置或者使用该标的物。买受人收到标的物后,发现问题应依法及时提出质量异议,不能随意使用或者处置该标的物。如果随意使用该标的物或者处置该标的物,表明其对该标的物的认可,责任应由买受人自己负担。此种情况下,如果再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是不公平的。
(三)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
原《合同法》第155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即赋予买受人的权利只有“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没有明确表明买受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因此,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应当补充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的规定,这样才称得上完整。该意见合情合理也合法,因此立法予以采纳,即买受人可以依据《民法典》合同编第1分编通则第8章违约责任第582条至第584条的规定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之前的买受人只能依据一个条文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依据本条目前的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应承担本法第582条至第584条规定的违约责任。第582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58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58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也就是说,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时,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当事人约定的方式。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情况和本法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约定出具体的违约责任。另一种情况是法定方式。即没有约定或者重新约定不成功的情况下,按照法定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即买受人依据法律规定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以下一种或者几种违约责任: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赔偿损失。需要说明的是,本法第584条并非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方式,它是“赔偿损失”责任的计算范围和方式,对于实践中确定违约责任的大小非常重要。
适用指引
一、注意区分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与加害瑕疵给付责任
加害给付是指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不符合当事人的约定,除造成履行利益的损失外,同时还造成债权人履行利益之外的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形态,德国称之为“积极侵害债权”,我国台湾地区称之为“不完全给付”。一般情况下,瑕疵给付将导致瑕疵担保责任的适用,但是如果一方的给付有瑕疵,造成了履行利益以外的损害,即构成加害给付。有学者将因为给付在品质上有瑕疵导致债权人不仅履行利益可能受到侵害而且固有利益也受到侵害的情形称为加害瑕疵给付,认为加害瑕疵给付仅是加害给付中的一种,加害给付还包括违反附随义务的给付和违反保护义务的给付。[1]我们重点讨论与瑕疵担保责任有密切联系的加害瑕疵给付。
加害瑕疵给付是指出卖人违反了瑕疵担保责任,所为的给付有瑕疵,正是由于该瑕疵导致了受害人履行利益以外的人身、财产利益的损失。所以加害瑕疵给付涉及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两方面。对此,当事人应如何承担责任存在着争议。早期一种比较普遍的观点是加害瑕疵给付形成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依据原《合同法》第122条[2]的规定,债权人可以选择行使对自己最有利的一种请求权,从而达到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是近年来一些学者对此种做法提出了质疑,认为上述选择权的行使难以完全保护债权人的权利,弥补受害人的损失。
我们认为,对瑕疵加害给付应当赋予当事人两方面损害的赔偿救济,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理由是:
(1)不论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都是以补偿为原则,即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为原则。在瑕疵加害给付的情形下,一方面,买受人因接受了瑕疵履行遭受了履行利益的损失;另一方面,还有履行利益以外的固有利益的损失。从弥补损失的角度,如果当事人只能请求赔偿一方面的损失,那就难以达到弥补损失的目的。
(2)在加害瑕疵给付中,其实发生的是两个事件,只不过这两个事件之间存在联系。
我们以著名的德国病马案为基础推演出几个案例对该问题进一步阐释:
第一种情况,买主买到一匹具有传染病的病马,该病马把买主原有的几匹马传染了疾病,这就是典型的加害瑕疵给付的例子。
第二种情况,假设买主买到的具有传染病的病马在传染其他马之前被买主发现,将其与其他马隔离,避免了传染的发生,此时卖主只需向买主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第三种情形,假设买主买到一匹具有传染病的病马,买主并不知情,该病马被借用给了第三人丙,致使丙原有的几匹马感染了疾病。
那么此时卖主除了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否还应该承担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失?我们认为,在卖主存在主观过错的情况下,还是要承担两方面的损失,当然最终获得补偿的主体是双方而不是单方。所以,这两方面的损失应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二、注意区分产品瑕疵担保责任与产品责任
《产品质量法》既规定了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又规定了产品责任。产品瑕疵担保责任是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一种,是指出卖人违反担保义务,出售的产品存在瑕疵而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产品责任是指产品存在缺陷给受害人造成人身伤害或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失由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的责任,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二者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1)性质不同。前者是一种特殊的违约责任,后者是特殊的侵权责任。这是二者最主要的区别,也是产生其他区别的基础原因。
(2)责任的承担主体不同。产品瑕疵担保责任的承担主体是产品的销售者,产品责任的承担主体是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
(3)免责事由的不同。产品责任的质量问题比瑕疵产品的质量问题严重,达到了对人身、他人财产构成不合理危险的程度,所以瑕疵产品民事责任可以通过事先约定免除,而缺陷产品责任不能通过事先约定加以排除或变更。
(4)责任的承担方式不同。对瑕疵产品,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以及赔偿损失,对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失应当以全面赔偿为原则进行赔偿。
三、注意区分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与附随义务之违反
附随义务,是指在契约履行过程中,基于诚信原则而使当事人应当负担的以保护他人之人身和财产利益为目的的通知、保密、保护等义务。它是在给付义务之外的对固有利益之保护。我国立法对违反附随义务后应承担何种责任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一般认为,违反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构成不适当履行合同,如造成履行利益之外的固有利益的损失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王利明教授指出,合同履行中附随义务之违反,产生不完全给付,我国学者称之为“不完全履行”,该种责任属于违约责任,在违反瑕疵告知等附随义务导致债权人人身及财产利益受损的情况下,构成加害给付,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3]在司法实践中,物的瑕疵担保义务与附随义务之违反存在一定的交叉关系,比如出卖人故意隐瞒不告知标的物有瑕疵并且交付有瑕疵的标的物,此时在理论上,买受人既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也可以主张出卖人违反附随义务中的告知义务而应承担违约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买受人该如何行使权利?
我们认为,在构成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该制度,只有在该制度对权利人的救济不充分时,才可以考虑适用附随义务之违反。因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以违反主给付义务为前提,而附随义务本身的附随性和补充性决定了违反附随义务责任适用的后序性。附随义务是基于诚信原则而产生的,债务人除给付义务外尚应履行其他行为的义务。它是不能独立诉请履行的义务,并且义务的内容往往具有不确定性的特点,不是在债的关系初始就已确定,需要根据债的关系的发展,依据其性质、目的和交易而逐步确定的。可以说附随义务的产生是为了弥补给付义务的不足,当适用给付义务能够保护买卖公平,维护诚信原则时,则不需要适用附随义务。
此外,二者的区别还体现在二者的责任形式不同。根据本法第582条和第563条的规定,物的瑕疵担保义务被违反后,对方可能享有的权利有请求修理、更换、重作、退货或减少价款,请求赔偿损失,宣布解除合同。而违反附随义务尽管本质上仍属于违约责任,但其责任形式主要是赔偿损失,一般认为不发生强制实际履行。债务人不履行给付义务之行为,还可能导致债权人享有合同解除权;但在债务人违反附随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原则上不得解除合同。
通过以上分析可得,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与附随义务之违反均为违约责任之特则,在二者都成立的情况下优先适用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在违反主给付义务时,方构成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违反附随义务并不构成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比如,种子之出卖人未告知种植之方法、机器之出卖人未告知机器之使用方法,就不能解释为物之瑕疵而要求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仅能解释为告知义务之违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