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百一十九条 【标的物包装方式】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
(一)包装方式的含义
包装方式,是指在交付标的物时对标的物的包装方法,既包括包装物的材料,又包括对标的物进行包装的操作方式。包装材料和具体的操作方式,一般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运输的方式来确定。需要约定包装方式的,当事人应当以合同条款的形式对此作出具体明确的约定,包括包装的规格、材料、费用、标识以及具体方式等。如有约定,则出卖人必须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
(二)包装方式是买卖合同的条款内容之一
包装方式对于标的物品质的保护具有重要作用,尤其对一些易腐、易碎、易潮、易变质以及如化学物品等特殊性质的标的物来说,更是如此。对有些标的物而言,质量标准的一部分可能就通过包装本身来表现。因此,本法特设一条对标的物的包装方式予以规定。规定的内容主要是借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5条的有关规定,即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并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方式装箱或者包装。除双方当事人业已另有协议外,货物除非符合以下规定,否则即为与合同不符:货物按照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如果没有此种通用方式,则按照足以保全和保护货物的方式装箱包装。
(三)出卖人不按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属于违约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这是本条规定的出卖人的义务。如果出卖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这一义务,则属于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四)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的处理方式
对于包装方式,合同中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出卖人如何履行义务,本条规定了两种解决方案:一是可依照本法第510条的规定解决,即由当事人协议补充,或者重新订立包装条款,或者就包装问题达成补充协议;不能达成包装方式的补充协议的,应当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二是依据本法规定直接确定。依据本法第510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本条直接规定了解决方案:首先,应当采用通用的方式包装。其次,没有通用的包装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至于何为“通用的包装方式”,一般是指同类标的物通常的包装方式,有强制性国家标准、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这些标准应当理解为“通用的包装方式”;至于何为“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是指能够使标的物在运送、搬运、装卸过程中不致受损坏的包装方式,实践中需根据具体的买卖合同标的物作出判断。
适用指引
本条的要点是增加规定了对出卖人的绿色包装要求,该要求是本法总则编中的第9条“绿色原则”在买卖合同一章中的具体贯彻落实。近年来,随着电商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人选择网络买卖商品,这导致大量的商品都需要进行包装,然后通过快递进行运输,进而导致包装纸箱、泡沫箱、塑料袋、胶带等资源被大量利用。同时,收货人收到商品后必将打开包装,如果这些包装不能得到适当地处理或者回收利用,一方面会造成资源的大量浪费,另一方面还会对生态环境造成污染。为了从源头上解决该问题,本条对出卖人应采取的包装方式作出如上要求。出卖人应当适当改变包装方式,比如循环回收、包装简化和减量等。如买卖合同当事人因标的物的包装方式产生争议,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应当注意,对于产品如何包装,当事人当然可以约定。没有约定的,应当遵守“绿色原则”。同时,当事人虽然可以约定产品的包装,但该种约定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2020年4月29日修订通过、2020年9月1日起施行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68条规定:“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制造,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避免过度包装……”以上关于包装物的规定,当然是当事人履行合同中应当遵守的“绿色义务”。人民法院应当通过个案的审理和裁判,彰显出我国《民法典》关于“绿色原则”的要求,为打造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助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