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应当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但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是否合乎要求,则需要买受人对标的物进行检验,查明是否与合同的约定相符。从这个角度讲,对标的物进行检验首先是买受人的权利。
但是,出卖人对标的物质量瑕疵的担保义务并不是毫无时间限制的,无限期的质量瑕疵担保义务不仅会对出卖人产生不公平的对待,也会妨碍商品的市场流转,影响市场经济的活跃。因此,买受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对标的物进行检验。从这个角度讲,对标的物进行检验更是买受人的义务。本条条文将买受人对标的物进行检验表述为“应当”而不是“有权”,说明我国立法持买受人在约定期限、及时检验标的物是其义务的态度。按照本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后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进行检验。本条之所以规定及时检验义务,以及本法第621条之所以规定异议通知义务,主要基于以下三点理由:[1]
第一,保护善意出卖人的利益。即使出卖人交货有瑕疵,但是和根本没有履行合同或者拒绝履行合同有相当区别。因为不符合约定的交货,也表明出卖人已经交货,只不过是交付货物不符合约定而已;相比拒绝履行或迟延履行而言,违约程度相对较轻,甚至多数情形属于善意。尤其是现代社会货物交易频繁,出卖人有可能在交付货物时根本就没机会亲自或者委托他人检验其供应商所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瑕疵,是否在数量、质量或者规格上存在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形。因此,立法在着重保护买受人利益的同时,也有必要适当给予出卖人相应保护。这一保护机制为:买受人应当对出卖人所交付的货物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进行检验,并在发现货物不符合约定时及时通知出卖人,否则丧失宣称货物不符合约定的权利。
第二,便于出卖人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一旦出卖人交付货物不符合约定,如果买受人及时通知出卖人,出卖人还可以及时采取修理、更换等补救措施。否则,在很多情况下,善意的出卖人根本无从知晓其交付的货物存在瑕疵而产生合理信赖,认为其已经按合同约定和依法律规定全面履行了义务,并据此实施后续行为,若事后再突然被通知货物不符,将使出卖人无法采取经济可行的补救措施。
第三,便于双方当事人及时保存证据。因为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仅需确保在风险转移时其交付的标的物符合合同约定,如标的物在风险转移时并无瑕疵,则出卖人无须负责。所以,买受人有必要在收到货物后迅速检验其受领之物,确定货物是否存在瑕疵,并及时通知出卖人。如果出卖人对货物不符存在疑问,尚可对标的物进行检查。从而,及时通知可以有效避免合同当事人发生无谓的纠纷。
具体如何理解“约定的检验期限”“及时检验”等,因与本法第621条规定的异议通知、合理期限、法律后果等问题密切相连,一并在第621条的“条文解读”部分阐述。
适用指引
从合同义务的分类看,本条规定的买受人的及时检验义务属于法定义务、间接义务(又称不真正义务)。无论当事人是否在合同中作出特别约定,也无论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交易习惯,买受人都应当负担此项义务。间接义务是指当事人应当积极维护自身权益的合同义务,而并非向对方承担的义务。间接义务与附随义务不同,二者的区别在于:附随义务是义务人向对方应当承担的义务,权利人有权要求义务人履行附随义务;违反了附随义务,义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间接义务的权利人通常不能请求义务人履行,违反间接义务也不发生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仅使负担该义务的一方遭受权利减损或丧失的不利益。正如本法第621条第1款的规定:“……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也就是说,尽管买受人违反了其所负担的及时检验义务,并不发生违约责任的承担,而是发生损失自负的法律后果。但应注意,依据本法第621条的规定,如果买受人举证证实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即在出卖人故意违反主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买受人违反及时检验义务并不必然使其丧失请求出卖人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