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百二十二条 【检验期限过短时的处理】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
诚信原则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民事活动必须遵守。如果买卖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限明显过短,不利于买受人行使权利的,应依据诚信原则认定约定的检验期限为当事人进行外观瑕疵检验的期限。本条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规制过短的检验期限,以保护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法权利;二是在当事人约定与法定权利冲突时,否定当事人之约定,以保护当事人的法定权利不受侵犯。
本法第621条规定的买受人通知义务,并未区分消费合同和商事合同,因而无论买受人是消费者还是商人,都承担标的物不符约定的通知义务;买受人未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提出异议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在双方当事人都是专业商人的商事买卖合同中,经常出现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限明显过短,以致当事人不可能在该期限内完成检验或者发现瑕疵,如有的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对机器设备的检验期限短于双方约定的安装调试期限。二是在一方当事人为消费者的普通买卖合同中,经营者往往通过格式条款约定了较短的检验期限,消费者无法在该期限内对商品质量是否合格作出判断。尤其是在社会各界关注的毒奶粉、含氯可乐、毒胶囊等公共事件中,即便给予消费者检验期限,大多数情况下消费者也根本没有能力对商品内在质量作出检查鉴定。在前述情况下,如果仍然机械适用法律,以约定的检验期限或合理期限已过为由,认定标的物质量仍然符合约定,显然有违公序良俗。因此,原《买卖合同解释》立足于我国当时的基本国情,在司法政策上作出针对性的调整,以实现司法过程中的正义价值。本法立法对此进行了吸纳。
(一)标的物瑕疵的分类
在国内学界,对于物的瑕疵的分类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物的瑕疵是指标的物在形状、质量或效用上存在缺陷,不符合法定、约定或通用的标准。物的瑕疵又分为四类:显而易见或对标的物用途影响不大的,为一般或表面瑕疵;需经科学鉴定或在使用中方能发现的,为隐蔽瑕疵;出卖人明确告知买受人的,为已告知的瑕疵;明知标的物有瑕疵而不告知买受人的,为隐瞒的瑕疵。[1]这种分类方法实际上存在两个标准:一是发现的难易程度,二是出卖人是否告知。第二种观点认为,以瑕疵是否易于发现为标准,可以将其分为表面瑕疵和隐蔽瑕疵两种。表面瑕疵,顾名思义,是指标的物的外观质量不符合买卖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一般存在于物的表面,凭一般买受人的经验而无须专门检验即能发现的瑕疵,通常是指标的物的外观、品种、型号、规格、花色等方面的瑕疵。隐蔽瑕疵,是标的物的内在质量不符合买卖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一般存在于标的物的内部,需经使用或者专门检验才能发现的瑕疵。[2]这种分类方法是我国既往司法实践中长期实行的分类方法,其法律根据是原《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15条的相关规定。[3]第三种观点认为,根据瑕疵的性质不同,可将瑕疵区分为品质瑕疵、种类瑕疵、数量瑕疵和包装瑕疵。品质瑕疵,即标的物本身有质量问题,不符合买卖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种类瑕疵,即标的物并非买卖合同所约定之物,不符合买卖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数量瑕疵,即出卖人给付的数量有差错,不符合买卖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有多付或少给两种情形。包装瑕疵,即出卖人标的物的外包装存在瑕疵,不符合买卖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
我们认为,上述分类方法均有其相应的学理根据和区分之实益。根据司法实践大量沿用表面瑕疵和隐蔽瑕疵这一分类的实际情况,结合本法第621条中关于“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的表述,可将瑕疵分为数量瑕疵和质量瑕疵,其中质量瑕疵根据检验的难易程度,分为外观瑕疵和隐蔽瑕疵。外观瑕疵一般包括标的物的表面性能和种类瑕疵,即产品的规格、型号、花色、品种等瑕疵,隐蔽瑕疵包括通过通常的检验手段不能知道,需要专门检验或需要安装运转才能发现的瑕疵。这种分类方法的优点是便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根据瑕疵程度、发现难度的不同,合理确定当事人的检验要求、发现瑕疵的期限以及质量异议期限。
(二)约定检验期限过短的规制思路
外观瑕疵的检验相对容易,而隐蔽瑕疵的检验则需要借助于专业的知识和设备。由此决定,理论上二者的检验期限应当存在差别,数量瑕疵和外观瑕疵的检验时间可以短一些,而隐蔽瑕疵检验需要的时间会长一些。在立法例上,各国和地区对瑕疵异议期限规定的差别主要体现在是否将商事买卖与普通民事买卖加以区别,这一点主要与该国采用的是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的立法体制相关。
在采用民商分立立法体制的国家和地区,一般都区分商人间的买卖和非商人间的买卖,并对商人间的买卖即商事买卖规定通知义务,如《德国商法典》第377条、《日本商法典》第526条。德国曾经有判例对非商人间的消费买卖也类推适用商法关于通知义务的规定,但上诉审判决作出否定适用商法的结论。《德国债法现代化法》讨论草案原本于第441条第1项第2句规定,若买受人未于发现瑕疵后2个月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因物之瑕疵所生之权利即为消灭。但这一规定饱受批评,最终未成为现行德国民法之规定。[5]由此可见,在德国及日本等民商分立的国家,不符通知义务仅限于商人性质的买受人,作为消费者的买受人并不承担这一义务。之所以将不符通知仅限于商人性质之买受人,是因为在现代经济生活中,产品的制造与销售日益机器化、电气化、复杂化,商品性能以及可能存在的瑕疵越来越难以被一般消费者所了解;再加上消费者对商品的辨认、识别、检查等能力有限,更使其在交易关系中处于弱者和不利地位。有鉴于此,法律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有特别排除消费者不符通知义务之必要,以避免原本为保护消费者利益之不符违约责任制度反而变成危害消费者利益之利器。
值得强调的是,尽管采民商合一的《瑞士债法典》未区分商事买卖和消费买卖而一概都要求买受人给予不符通知,但瑞士学说却建议不宜过度严格适用《瑞士债法典》有关买受人对标的物检查义务的规定,以弥补法律规定对消费者保护之欠缺。[6]
由此可见,区分消费买卖和商事买卖,并仅要求商人性质之买受人承担不符通知义务,是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国家和地区学界的共同观点。
(三)排除适用约定检验期限应当具备法定条件
在私法领域中,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基本原则。在合同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原则上不得排除当事人合同约定的条款。本法第5条、第6条、第7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原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意志独立、自由和行为自主,即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以自己的真实意思来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根据自己的意愿来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合同中的条款当事人有权利自由约定,只要不构成本法规定的合同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法院不应排除适用。由此,对于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如果排除适用,必须具备充分的理由。根据本条的规定,排除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仅限于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情形。在审判实践中,对此应当有较为严格的把握。
具体而言,在审判实践中具体判断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是否过短,主要可以从如下三个方面加以考量:(1)应当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在全面考虑案情的情况下,判断约定的检验期限对于隐蔽瑕疵的检验是否过短。(2)买受人是否存在怠于通知的行为。若买受人在异议期内发现隐蔽瑕疵却没有及时通知出卖人的,应当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3)买受人对不能及时检验隐蔽瑕疵是否存在过失。本法第620条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货后及时检验标的物,如某电动汽车生产企业本来设置有检验电池电量是否合格的专门检测设备,但直到汽车组装完成并投放市场后才提出所购电池存在电量不足的质量瑕疵,该企业就应为没有及时对电池进行检验承担责任,而不应归咎于检验期限过短。
(四)法定检验期限和质量保证期优先适用
关于检验期限和质量保证期,除了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之外,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还对一些商品的检验期限和质量保证期作出了规定。例如,对于建设工程的质量保证期,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的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此外,建筑行业的水泥买卖、混凝土买卖,食品行业生猪肉买卖,进出口行业化妆品业务等,由于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法律、行政法规对上述物品的质量检验期限采取强制性的要求。在审判实践中,对国家有强制性规定的质量检验期限和质量保证期,人民法院应完全按照该规定执行。故本条规定,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为准。
可能会有争议的是,如果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长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长于部分是否有效?对此法律没有规定。我们认为,对于约定的检验期限长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可以视标的物的性质加以认定。例如,对于随着时间推移,其物理、化学性质会发生改变的标的物,如水泥、化妆品等,应当认定长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部分无效;但如果标的物属性不会随着时间推移而发生改变的,则不妨承认当事人的约定。对于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长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的,视为出卖人自愿加重自身义务,亦不妨承认该约定的效力。另外,在当事人没有约定质量检验期限但有约定或者法定质量保证期时,可以将质量保证期作为约定检验期限来对待。而当约定的检验期限和质量保证期不一致时,应当以较长的期限作为检验期限对待,更加符合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7]
适用指引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区分普通民事买卖和商事买卖。检验期限制度是商事交易中便捷、效率原则在法律上的典型表现,其适用范围原则上限于具有较高的理性程度和风险防范能力的专业商人。对非商人之间的民事买卖,或者买受人一方为普通消费者的,机械适用检验期限制度会不适当地加重买受人的注意义务,有时候会导致明显不公平的结果。虽然近年来民事买卖当事人或者普通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意识日渐增强,但相较于商事交易主体所具有的较高理性程度和风险防范能力,还相对较弱。因此,对于民事买卖或者买受人为一般消费者的情形,在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是否公平的认定以及合理期限的确定方面,都应当将其与专业商人之间的买卖区别开来,以契合我国现阶段的国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