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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条文演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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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条文解读
本法第604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一般认为孳息的归属与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以及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问题紧密相关,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交付时起转移,而孳息的产生与原物占有人的照料关系密切,故本条规定标的物的孳息归属,也自交付时起转移,即交付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本条在原《合同法》第163条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了承继和补充,增加了但书条款,即对买卖合同标的物的孳息的归属,赋予了当事人自由约定的权利。应该说,本法规定相较之前的规定更符合意思自治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即在不影响第三人权益之时自然应当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存在。
(一)孳息的界定和归属原则
孳息是指由原物所产生的物或收益,即民事主体通过合法的途径而取得的物质利益。孳息是与原物相对应的概念。多数国家或者地区的立法一般把孳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两种(天然孳息通常指物依自然规律产生的收益,如树木的果实、牲畜的幼畜、剪下的羊毛等;法定孳息则是指依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收益,如利息、租金等)。
关于天然孳息的归属,大陆法系民法普遍采用“原物主义”的立法原则,也被称为“分离主义”,认为天然孳息的归属应根据孳息与原物分离时原物的权利状态确定,以归属于原物所有人为原则。与大陆法系“原物主义”立法例相对应的是英美法系财产法所采纳的“生产主义”,也即孳息系劳动所得,应归属于投入劳动的人所有。法定孽息的产生是由于一定的法律关系而引起的,这种法律关系往往表现为一种债权关系。因此,法定孽息的归属往往是由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交易习惯,或者是依照法律规定。
本法第321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该规定承继了原《物权法》第116条之规定,实际上是采纳了大陆法系“原物主义”的天然孳息归属原则,亦在确保所有权人收益权能实现的同时,注意保护用益物权人的利益。自原《物权法》颁布实施以来,学术界对原《合同法》第163条与原《物权法》第116条是否存在冲突,以及原《合同法》第163条是否应继续适用多有争论。应该说上述两条规定关于孳息归属问题既有一致之处,也有不同之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根据原《合同法》第163条,买卖合同中的孳息归属与标的物的交付密切相关,有学者称之为“交付主义”。而原《物权法》第116条依据孳息类型的不同,对其归属问题的处理也不同: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法定孳息的归属则依照交易习惯确定。如今,上述两条规定均已纳入《民法典》之中,根据法律体系解释,应当认为本法第321条属于对孳息归属问题的原则性规定,本条则是对买卖合同中的孳息归属问题的规定。
(二)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下的孳息归属
如前所述,我国买卖合同孳息归属采“交付主义”规则。本法第209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24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且《民法典》已删除了原《合同法》第133条关于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在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交付并不等于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即依据物权变动理论,动产所有权自交付时起移转,不动产所有权自登记时起移转,法律有规定除外。但依据本法第595条的规定,出卖人负有的主给付义务就是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人负有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这是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最基本的义务,也是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保管合同等其他交付标的物并转移财产权的合同最根本的区别。
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常常出现孳息归属的问题,如已经交付的母牛产下牛犊、已出售的房屋收取租金等。以下将根据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不同性质,就动产买卖合同和不动产买卖合同分别讨论孳息归属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之间的关系。
1.动产买卖合同
因动产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当事人对所有权有特殊约定的情况,动产所有权从交付时起转移。在实践中,无论是现实交付还是拟制交付,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发生转移,故标的物孳息的归属亦可依物之所有权来确定,即所有权转移(交付)前孳息归出卖人,所有权转移(交付)后归买受人。
2.不动产买卖合同
由于我国法律规定了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准,不动产买卖中则可能发生因交付行为与所有权登记时间不一致而产生的孳息归属之争。通常情况下,如交付行为与所有权转移同时发生,标的物孳息的归属一般不存争议,交付前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后孳息归买受人所有。但实践中不动产的交付行为与所有权变动的登记行为普遍存在着异时发生的情况,此时则需明晰本法第321条与本条的关系,且范围应仅限于天然孳息。如前所述,买卖合同孳息归属的讨论应是在买卖合同订立后买卖标的物所生的孳息的范畴下进行讨论,根据本法第598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由于孳息归属属于合同法领域利益承受之问题,故本条规定的“交付”行为应与本法第604条的风险负担规则一致,“交付”均不要求所有权移转,只要求客观上转移占有即可。在孳息归属问题上确立的“交付主义”规则以“所有权已经转移或者最终能转移至买受人”为适用前提。
此时,如果不动产已经交付买受人,而尚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的,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不动产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应归买受人所有。如买受人依据买卖合同已实际占有房屋后,将该未办理产权登记的房屋出租给他人获取的租金。另外,如先进行所有权变更登记后交付不动产的,此时仍应以交付标的物的时间作为判断孳息归属的利益分配点,交付前孳息归出卖人,交付后孳息归买受人。当然,如果出卖人为多取得孳息收益,存在故意迟延交付的情形,买受人则可在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同时,要求其赔偿相应损失。
适用指引
试用买卖、所有权保留合同属于动产买卖中的特殊情况,本法第638条第1款规定:“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第64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而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存在本法第642条规定的情形,造成出卖人损害的,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故试用买卖期间的交付行为或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交付行为与前述“所有权已经转移或者最终能转移至买受人”还存在区别。因此,在前述两种交易模式下,标的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已分离,而所有权今后的归属尚存不确定因素的情况下标的物产生的孳息归属应如何认定?
所有权保留合同与试用买卖合同体系上仍属于买卖合同的范畴,其天然孳息归属问题仍适用本条之规定,当事人有约定时从约定;若当事人未约定时,基于买卖双方系根据签订的买卖合同而占有标的物,其占有并非无权占有,未支付对价或履行其他义务只是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形成一种合同之债的关系,故此时出卖人可要求买受人在返还原物的同时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但不能对标的物的孳息一并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