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百三十四条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分期付款买卖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形式,是买受人将其应付的总价款按照一定期限分批向出卖人支付的买卖。[1]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如果在出卖人将买卖标的物交与买受人之前或同时,买受人已经支付了首期或多期款项,则余下的分期还应该至少为两期。
(一)价值分析
分期付款买卖常见于消费领域,在标的物价格较高、一次性付款有困难时,分批陆续支付能减轻买受人在心理上、履行上的负担,变相增加了买受人的购买力,能够促进房产、汽车等昂贵物品的消费,带动市场交易的繁荣,促进经济发展。分期付款买卖具备一般买卖形态的基本特征,与一般买卖相比,其最大特点是,出卖人在合同成立或仅收到部分价款时即须交付标的物,剩余价款由买受人在受领标的物后分若干次付清。出卖人未得到全部价金即转移标的物,就存在不能取得全部价金的风险,而为降低这种风险,出卖人往往通过在合同中设定期限利益丧失、合同解除、所有权保留等条款,作为保障收回全部价款或不丧失标的物所有权的措施。在当事人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如此约定无可厚非,但在消费品买卖场合,买受人一般相对弱势,如果这些措施被滥用或启动条件过于宽松,则容易使买受人处于不公平的交易地位,轻易丧失买受物,有损买受人利益。实践中分期付款一般有金融机构参与,出卖人的价款在订立合同之初即已作为现金流从金融机构收回,分期付款下的法律关系往往是买受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关系,此时无须再赋予出卖人过多的权利。这就需要立法作出限制性规定,防止合同条款过分不利于买受人。因此,分期付款买卖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对买受人的保护。
但保护消费者和买受人并不意味着要过度限制经营者和出卖人的权利。分期付款买卖的本质在于信用融资,实质上是买受人向出卖人融资,出卖人向买受人授信。当买受人达到一定比例或数额的分期付款迟延时,出卖人就面临严重的交易风险,出卖人理应具有脱离该种风险的救济途径,应当允许出卖人有权通过要求全部清偿或解除合同避免风险的实际发生。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分期付款买卖的应用越来越普遍,适用的领域越来越广,当事人选择适用分期付款不再是因为无法一次性支付标的物的全部价款,而是看重分期付款的信用融资功能。尤其是在消费品之外的商事买卖场合,分期付款买卖为买受人提供了一种融资途径,能带来一定期限的融资,更具特别价值。而这种由期限利益演变成的融资利益,超出了分期付款买卖保护消费者的最初立法目的,此时应该更加关注出卖人承担的风险。在特定的经济发展阶段,当激烈的市场竞争形成买方市场时,这种背景下的交易,买受人相对于出卖人具有更加优势的交易地位,即便有充足的购买力,在能够一次性付款的情况下也会选择提供分期付款方式的卖方进行交易,最大限度享受期限利益或降低自身风险,甚至有意选择丧失少量首期付款为代价,在短时间内利用完标的物后恶意违约。因此,也要防止买方为了扩大自身利益,将交易风险和融资成本过度转嫁给卖方。这就需要在把握保护消费者这一立法目的的同时,注意平等保护出卖人安全收回剩余价金和买受人有效取得买受物,追求对买卖双方利益保护的平衡。
综上,分期付款买卖制度应在保护出卖人剩余债权与保护买受人合同利益之间进行平衡。
(二)立法发展
为兼顾分期付款买卖双方的利益、防止当事人的约定有违基本公平,一些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专门的分期付款买卖法对此予以规制。我国没有制定专门法,《民法典》实施之前,原《合同法》第167条规定了分期付款买卖。
相比于其他国家或地区相关规定,[2]原《合同法》第167条未规定“当事人约定”这一条件,未将期限利益丧失或解除合同交由当事人约定,而是由法律直接作出规定,本意是对出卖人行使权利予以限制,但实际的条文表达效果容易被误解为出卖人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行使对买受人的权利,不易体会立法保护买受人的本意,甚至被解读为保护出卖人利益的条款。对此,2012年《买卖合同解释》第38条第2款在一定程度上进行了完善,规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原《合同法》第176条第1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进一步明确并强化了对分期付款买受人期限利益的保护。该司法解释于2020年修正后,在第27条第2款保留了上述规定。
原《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合同的法定解除,原《合同法》第167条又单独规定出卖人的合同解除权,出发点是在一般规定的基础上通过特殊规定进一步加强对买受人的保护。但在条件设置上,容易使人误解为降低了出卖人解除合同的条件,允许出卖人在无须买受人构成原《合同法》第94条第4项规定的“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也无须履行原《合同法》第94条第3项规定的催告义务并等待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仅须在买受人未支付的价金达到总价款五分之一的条件下,就可以解除合同,甚至被认为是对出卖人利益的特别保护。以致有学者认为,缺乏“催告”程序使得分期付款买卖中的买受人处于比普通买卖中的买受人更为不利的法律地位。
此次《民法典》第634条的规定与《民法典》第563条第3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保持一致,相比原《合同法》第167条,增加了出卖人要求提前清偿或解除合同的条件,除了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达到全部价款五分之一,还需要向买受人进行催告,并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至此,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向买受人请求支付全部价款或者主张解除合同,就需要具备以下条件:(1)买受人支付迟延;(2)迟延支付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3)出卖人已向买受人进行了付款催告;(4)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这就使得出卖人行使全款清偿请求权和合同解除权的条件更加严格,有利于维护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有利于买受人避免仅因支付能力一时困难便丧失整个合同利益,进一步彰显了对于买受人的保护。
(三)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
从维护合同效力和促进合同履行出发,给违约方再次履行合同的机会,符合维护交易的价值追求,给予买受人额外的履约机会能够更好发挥保护买受人的作用,使买受人避免在支付能力发生短暂困难时即被剥夺全部合同利益。与原《合同法》第167条相比,《民法典》第634条的规定增加了“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这就使得出卖人向买受人主张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的条件更加严格:除了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达到全部价款五分之一,还需要对买受人进行催告,并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收到到期价款。
1.催告程序
通过催促买受人支付到期债务,并告知如仍不支付到期债务则全部债务到期,同时附加一个合理的补救履行期限,可以清楚提示买受人面临可能丧失全部合同利益的处境,也能保障买受人获得挽救合同利益的最后一次机会。此时允许出卖人要求买受人支付的应当是到期价款,而不能是全部价款,否则就与本条规定的出卖人要求支付全部价款没有区别,无法体现出对买受人保护的层次,设置催告程序也就失去意义。相比于前者,后者对买受人的要求过于严苛,实际上完全剥夺了买受人的期限利益。
2.合理期限
从买受人角度考虑,在已经存在违约的情况下,要求买受人支付到期价款,需要给予其一个合理期限,这既是诚信原则的要求,也符合本条规定保护买受人利益的立法目的,也能与《民法典》第563条第3项的一般规定保持一致。从出卖人角度考虑,买受人迟延支付分期款项时,出卖人以合理期间催告买受人履行,买受人逾期仍未履行表明其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或者根本不可能再履行合同。此时,如果仍要出卖人继续等待履行,则对其不公平,也会给其造成更大的损失,因此出卖人有权收回授予买受人的期限利益或彻底终结交易。对于合理期间的长短,应根据合同约定的每期付款的相隔时间、买受人补充履行的难易程度和所需要时间来确定。
3.期限利益丧失
合同当事人应当履行生效合同约定的义务,违反生效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分期付款买卖中如果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则构成违约,应当对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民法典》第57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在性质上属于继续履行合同,出卖人请求买受人继续履行买卖合同的全部价款支付义务,此时合同仍然有效,只是合同的履行期限发生了变化,买受人丧失了期限利益,履行期限提前届至,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到期以及未到期的全部价款。法律效果仅是使分期付款约定的效力停止,买受人的所有剩余债务加速到期,须提前支付全部未清偿款项。其不同于合同解除,不产生清算的效果。
4.解除合同
从合同解除制度的目的来看,合同生效后,由于主客观情况的变化,使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如果再让合同继续发生法律效力,约束合同当事人不但对其中一方甚至各方有害而无益,只有解除合同才能使局面改观。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的合同目的在于获得价款,如果买受人无法支付的到期价款达到一定比例,出卖人即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风险,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经催告后,买受人逾期仍未履行则表明合同几乎丧失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出卖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风险进一步放大,为防止给其造成更大的损失,不应苛求出卖人继续等待履行,应当赋予出卖人彻底终结交易以摆脱困境的救济权利。并且,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在于买受人,故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后,出卖人有权获得利益补偿,请求买受人支付标的物的使用费。出卖人可以扣留已受领的价款,但超过标的物使用费及标的物受损赔偿额的部分,应返还买受人。对于数额标准,合同当事人有约定的,依约定处理;无约定的,可以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定。对于合同中约定的扣留已受领价金条款应当进行公平性审查,约定的扣留数额超出标的物使用费和标的物受损赔偿额之和的,有违公平,对于超出部分法院不应支持。
适用指引
一、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效力的判断
《民法典》第634条是为保护买受人的利益而设置,在性质上,一般认为属于强制性规定。按照《买卖合同解释》第27条规定,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与买受人的约定违反《民法典》第634条第1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应注意的是,对于当事人之间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并非只要合同约定与本条规定不一致,就必然导致约定无效,本条规定设定的出卖人对买受人行使权利的条件是最低限制,如果当事人的约定对保护买受人更加有利,比如约定买受人未支付的到期价款达到全部价款的四分之一,则不应视为违反本规定。
二、分期支付价款的意思表示是否必须在订立买卖合同时作出
对于分期付款买卖的认定,存在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分期付款应基于最初的约定,出卖人于契约订立后始表同意分期付款者,非分期付款买卖”;[4]类似观点还有“分期付款必须是基于合同的约定,如果出卖人于合同订立后始表示同意买受人分期付款的,则不是分期付款买卖,而是对普通买卖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5]另有观点认为,“只要当事人就分期付款买卖达成了合意(包括对于原普通买卖变更为分期付款买卖的合意),则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认同其为分期付款买卖。至于合意成就的时间对于合意性质的认定并无特别意义”。[6]我们认为,与普通买卖相比,特种买卖的构成须满足特定条件。分期付款是由出卖人向买受人授信,出卖人需要承担更多信用风险,故在实际生活中,与普通买卖中的一次性付款相比,相同标的物在分期支付形式下买受人需要支付的价款高于一次性支付,或者在价格相同的情况下需要买受人支付占用相应资金而产生的额外利息,买受人多支付的部分与出卖人额外承担的风险相对应,也是买受人获得期限利益的对价。因此,分期付款买卖在订立合同时就应达成分期付款的意思表示,否则不能构成分期付款买卖。
三、关于本条规定的适用是否限于消费品买卖的问题
分期付款买卖最大的特殊性在于分期支付货款而非一次性支付,而在其他方面与普通买卖并无不同。原《合同法》《买卖合同解释》以及《民法典》的规定在文义上均不能理解为仅适用于消费品买卖。司法实践中,原《合同法》第167条除适用于除消费品买卖纠纷之外,也有适用于商事买卖纠纷,还被适用于股权转让纠纷。有的案例认为股权转让纠纷中涉及的提前清偿尾款问题可以适用原《合同法》第167条的规定,有的案例认为股权转让纠纷中涉及的解除合同问题不适用原《合同法》第167条的规定,引发对于该条适用范围的争议。我们认为,通过对立法目的的考察,分期付款买卖的规定一般是针对生活消费,立法意图重在保护消费者;在非消费买卖场合,应考查合同双方交易地位是否平等、合同是否存在格式条款、格式合同是否是行业普遍交易习惯等因素,确定买方是否处于弱势地位,如果买方实际上与消费买卖中的买受人无明显差别,可以适用本规定予以保护;对于买卖之外的其他交易形式,不能认为有偿转让就是买卖,有些财产权转让并不是买卖,不能简单套用买卖合同。比如证券交易就是要适用《证券法》。买卖合同制度本质上还是对商品、货物买卖的规制,分期付款买卖制度不宜随意扩张适用到其他财产权转让。《民法典》第595条关于买卖合同定义的规定中,标的物应理解为有体物,其他财产权纠纷可以通过其他合同类型来解决。
四、关于出卖人要求支付全部价款与解除合同的选择顺序问题
原《合同法》《买卖合同解释》以及《民法典》的规定在文义上未限定出卖人选择的顺序,“可以”与“或者”均表明出卖人对于两种权利有选择权,出卖人可任意选择,既可以要求买受人提前清偿,也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如果对出卖人的选择予以顺序限制,则减少了出卖人在买受人明显出现还款风险时的权利救济途径,削弱了分期付款买卖制度应有的保障出卖人应对信用风险的制度功能。因此,应当允许出卖人在加速到期和解除权之间任意选择,由其自主决定是继续履行合同要求提前付清全部价款,还是解除合同收回标的物。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基于诚信、维护交易安全等价值衡量,尽量促进合同的履行。对于出卖人作出选择后能否变更的问题,在出卖人选择要求买受人继续支付全部价款的情况下,本质上属于合同的继续履行,如买受人仍然拒绝履行或者无力付款,出卖人可以进一步要求解除合同;在出卖人选择解除合同的情况下,由于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出卖人不得再变更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