凭样品买卖又称凭货样买卖、货样买卖、样品买卖,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定的样品,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与样品具有相同品质的买卖。样品又称货样,是指当事人选定的用以决定标的物品质的货物,通常是从一批货物中抽取出来,或由生产使用部门加工、设计出来,用于反映和代表整批商品品质的少量的实物。
凭样品买卖的特殊性体现在以样品来确定买卖的标的物,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须与样品具有相同品质。样品可以由出卖人提供,也可以由买受人提供。样品由出卖人提供的称为“卖方样”,由买受人提供的称为“买方样”,由买受人提供、出卖人据此复制加工出一个类似样品由买受人确认,称为“回样”或“确认样”。
对于样品的“质量”,应与品质作相同理解,并不仅指物品内部材质、成分,还包括物品的外观、颜色、花样、包装等方面。对于样品,也不限于有体物,颜色、图形、规格、材质、结构等,均可作为样品。
凭样品买卖形态多样,根据样品提供方的不同为标准,可分为凭卖方样品买卖、凭买方样品买卖以及凭第三方样品买卖。根据样品的形式不同,可分为:全样品买卖,即当事人约定以一件样品全面表现标的物的品质,这是最典型、最简单的凭样品买卖;单一样品买卖,指以一件样品的某一方面特征表现标的物的某一方面品质,而样品的其他特征则不作为检验标的物品质的依据,这是实践中最常见的形式,比如,只约定某种颜色为“色样”,只约定某种款式为“款式样”;复合样品买卖,以多件样品各自不同方面的特征共同表现标的物需要达到的品质,比如,标的物的颜色要与A样品相同,款式要与B样品相同,材料要与C样品相同。
(一)凭样品买卖的构成
第一,当事人在订约时提示已存在的样品。样品是确定当事人买卖标的物的依据,没有样品就无法确定买卖的标的,所以,样品应是现存的。一般认为,当事人应在订立合同时就提示样品,或一方提示、另一方接受,或共同确定,但均应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完成。如果在订立合同之后才提供或举示样品,则该合同不属于凭样品买卖合同。即便之后当事人按照样品买卖履行了权利义务,也应视为凭样品买卖合同在提示样品时才成立。此外,样品无须来源于现存的货物中,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只需与样品的品质一致,而无须在提供样品时就存在。凭样品买卖不以标的物符合样品为合同生效要件,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样品,是合同履行问题,而不影响合同效力。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如与样品不同,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买受人可以拒绝受领,已经受领的,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要求修理、更换、退货、赔偿等,但不能据此认定合同未生效。凭样品买卖属诺成合同,因当事人达成合意而成立,样品应当封存,是否交付并不是合同成立或生效的条件。样品由谁提供应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可以由买受人提供,也可以由出卖人提供,也可以由第三方提出或者特别制作。如果当事人不是基于看到样品,而是基于一方提供的说明书或产品介绍订立合同,尽管说明或介绍的内容可能成为合同内容,但由于没有依据相关的样品而订约,此种买卖不属于凭样品买卖。
第二,当事人有明确的凭样品买卖意思表示。一般表现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样品来确定标的物的品质,或者写明“凭样品买卖”等能够表明凭样品买卖的文字表述。出卖人虽然指示了样品,但双方的真实意思并非凭样品买卖,则不构成凭样品买卖。比如,超市在货架上摆放物品属于要约邀请,这种购物不属于凭样品买卖。当事人达成凭样品买卖的合意或指定样品作为标的物的品质标准,视为出卖人承诺将来交付的标的物的品质与样品一致。
凭样品买卖合同生效,出卖人即应当按照样品的品质标准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否则出卖人即属于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买受人也可以“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为由主张解除合同。这是凭样品买卖合同的应有之义和效力所在,当事人无须再就此作出专门约定。
(二)样品的封存
样品在合同订立后可能因人为干扰或自身发生变化,影响判断实际交付标的物的品质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故本条规定“应当封存”。为检验将来交付的标的物是否与样品质量相同,通常采取封存样品的方式,以待实际交付时进行验证。封存的形式可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可以采取贴封条的形式,也可以采取其他形式;可以由当事人一方保存,也可以共同保存,还可以委托共同选定的第三方保管,包括委托公证部门对样品品质、封条状况、存放地点、操作人员、擅自开封后果、开封的条件等细节进行公证,经公证的材料具有更高的证明力。实践中,在封存多份样品的情况下,可能发生数份样品品质不一致的问题。
对此,当事人对封存的份数可自由约定,一份或多份均可,对于样品之间的差异也首先遵循当事人约定的处理方法,没有约定的视为合同质量条款约定不明,应当适用《民法典》第510条、第511条的规定处理:(1)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合同性质、合同目的或者交易习惯确定;(2)仍不能确定的,则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三)样品质量的说明
样品即便在封存后仍有可能因封存形式、保存条件等发生变换,导致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确认的品质标准失去客观性,同时为避免当事人对以实体呈现的样品品质产生理解分歧,本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通过说明将样品品质进行固定。
说明的形式可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可以采取文字、图形、数据等方式,实践中以文字最为常见。
对样品进行封存具有强制性,对样品质量进行文字说明具有选择性。在既封存又进行文字说明的情况下,如果实际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不符发生纠纷,而样品质量与文字说明不一致,当事人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依据《买卖合同解释》第29条的规定:(1)合同履行时,样品品质较之前订立合同时的样品品质没有变化的,以样品品质作为确认标的物品质的标准;(2)合同履行时,样品品质较之前订立合同时的样品品质发生变化的,以文字说明的品质作为双方确认的品质;(3)当事人对样品品质较之前是否发生变化有争议的,以文字说明的品质为准。
1.样品与说明一致的理解
凭样品买卖中出卖人的基本义务是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及说明的质量相同,否则买受人可以向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如果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时,封存的样品品质与文字说明一致,则标的物品质只需与二者一致,即可认为出卖人恰当履行了交货义务。标的物与样品的品质一致,应理解为主要品质相同,标的物与样品之间的细微差异应排除在外。即便标的物与样品品质略有差异,也应当结合合同目的和交易习惯进行整体考量,遵循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及诚信原则,对于过小的差异不宜认定为品质不符。但对于差异的程度应严格把握,在合理的误差范围之内,且当事人没有特别要求也不影响实际使用的,才可不予计较。对于实际交付标的物的品质优于样品的情况,不能仅凭标的物某一方面的特性更好就简单认定其品质优于样品,还要看是否符合买受人的期待和信赖,是否仍在买受人愿意接受的范围之内,比如,样品杯子的保温时间是1个小时,实际交付的杯子保温时间是8个小时,这就可能影响实际用途,不一定符合买受人期待的最佳品质。所以,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审慎考量。
2.样品与说明不一致的处理
对于出卖人履行交货义务时封存的样品品质与文字说明不一致的情况,既可能是订立合同时就不一致,也可能是订立合同后产生差异。前者的原因可能在于对样品质量的说明与样品实际不符,也可能是因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对样品存在误解之后才发现;后者可能是因为样品被封存后仍然发生了变化。对此,应根据不同情况确定买卖标的物的判断标准:
第一,样品品质没有发生变化而与说明不一致。这表明合同订立时样品品质即与说明不一致。
(1)凭样品买卖的特殊性主要在于以样品确定标的物的品质,而不是以说明确定,说明只是样品的辅助,二者不一致时,应以样品为准;
(2)说明是以样品为描述对象,样品是客观存在的,而说明受当事人能力限制,客观与主观不一致,只能是主观存在错误,错误的说明不能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履行依据;
(3)说明形成于样品之后,说明相对于样品而言属于“第二手”信息,距离当事人真实意思更远,不应以其作为履行标准。故此时应以样品作为交付标的物的参照标准。
第二,样品品质发生了变化而与说明不一致。这表明订立合同时二者一致,因样品的变化导致了之后的样品品质与说明不符。样品品质发生变化,但说明未发生变化,说明是对样品品质的确认,故应当以未变化的说明作为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的标准。实践中可能存在样品品质与文字说明在订立合同时就不一致,品质发生变化后仍不一致的情况。此时表面上虽然符合样品品质与文字说明不一致,但此种不一致,并非因样品变化导致,因此不能简单以文字说明为准。在这种情况下,样品变化并未导致其与文字说明不同,该变化没有实际意义,可以视为样品未变化,而在样品未变化且与文字说明不一致的情况下,仍然应当以原先样品的品质作为判断标的物品质的标准。此种情况的难点在于,样品已发生了变化,而订立合同时的样品又与文字说明不一致,因此原先样品的品质如何确定比较困难,可结合具体案情根据举证情况分配责任。
第三,是否发生变化应有证据证明。样品是否发生变化,不能仅凭一方当事人的主张,而应当有证据能够证明。(1)当事人对样品是否发生变化意见一致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1款“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规定,可以认定样品品质没有发生变化;(2)当事人对样品是否发生变化有争议,如果能够根据当事人举证查明或者通过鉴定、勘验等手段确定的,应以相应结论为依据;(3)如果当事人对样品是否发生变化有争议,又无法通过举证或技术手段查明的,依照《买卖合同解释》第29条的规定,应当以文字说明为准。
适用指引
一、凭样品买卖与试用买卖的区分
凭样品买卖与试用买卖均为特种买卖,均是在订立合同时已有少量标的物存在。二者存在的差异在于:(1)凭样品买卖一般为种类物买卖,样品只是在订立合同时用以确定买卖标的物的品质,并非将来需要正式交付的标的物;试用买卖为特定物买卖,买卖的标的物在订立合同时已明确。(2)凭样品买卖不要求对样品进行试用,也不要求将样品交付给买受人;试用买卖的标的物一般要提供给买受人进行试用。(3)凭样品买卖合同经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无特别约定成立后即生效,标的物与样品是否相符只是合同的履行问题,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试用买卖中合同经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但并不当然生效,需要买受人同意购买才能生效。
二、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的举证责任
当事人对于是否存在凭样品买卖法律关系及标的物与样品品质是否相符存在争议时,应根据当事人不同权利主张内容分配相应举证责任。买受人主张为凭样品买卖的,应由买受人负举证责任;出卖人主张为样品买卖的,应由出卖人负举证责任。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按照样品交付标的物时,应由买受人证明双方存在凭样品买卖关系。买受人如果认为出卖人所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样品质量的,则应由买受人负举证责任。出卖人请求买受人支付价款时,买受人以标的物不符合样品品质为由予以抗辩的,出卖人可以通过证明双方之间并非凭样品买卖关系进行对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