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百三十七条 【试用买卖的试用期限】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限。对试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试用买卖,又称试验买卖、检验买卖,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于合同成立时,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试验或检验,并以买受人在约定期限内对标的物的认可为生效要件的买卖合同。
(一)试用买卖的性质
在立法上,原《合同法》及《民法典》均未对试用买卖的定义作出明确规定。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相关规定来看,《德国民法典》第454条第1款规定:在试验买卖或检验买卖的情况下,买受人可以随意地认可买卖标的。有疑义时,该买卖合同是以认可为停止条件而订立的。我国立法未在条文中将试用买卖明确规定为附生效条件合同,但立法解释认为试用买卖是一种附条件的买卖,[2]学理上虽然存在预约合同说[3]、附停止条件合同说、附解除条件合同说、演化合同说[4]等不同观点,但通说为附停止条件说。停止条件又称为延缓条件或生效条件,是指限制法律行为效力发生的条件,在附停止条件的法律行为中,法律行为虽然已经成立,但暂时停止发生效力。[5]附停止条件说认为,试用买卖是一种附生效条件的买卖合同,其所附条件就是买受人对试用标的物的承认或认可,买受人认可标的物,则所附条件成就,合同生效;买受人不认可标的物,则所附条件不成就,合同不生效。
(二)试用买卖的基本特征
作为特种买卖,试用买卖的基本特征在于合同是否生效由买受人是否同意而决定。
1.合同约定买受人可以试用标的物
一般买卖中,买受人往往需要在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后才能试用标的物,出卖人没有义务让买受人对标的物进行试用。试用买卖中,买卖双方应当就标的物的试用达成合意,出卖人有义务按照约定提供试用的标的物,使买受人得以对标的物进行试验性、检验性试用。出卖人如未按约定提供试用标的物,买受人可以依约请求出卖人提供标的物以供试用,也可以解除合同。而对于买受人来讲,对标的物进行试用是其权利,而非义务,无论出卖人是否实际提供了试用标的物,买受人均可不进行试用。在未经试用的情况下,买受人同样也有权对标的物予以认可或拒绝。
2.合同以买受人对标的物的认可为生效条件
一般买卖合同在买卖双方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即成立,无其他特别约定的,成立后即生效。试用买卖中,买卖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则合同成立,但尚需买受人对标的物的认可合同才能生效。因此,试用买卖是附条件合同,以买受人对试用标的物的认可为生效条件。买受人认可标的物,所附条件成就,买卖合同即生效;买受人不认可标的物,则条件不成就,买卖合同不生效。同时,买受人的认可具有任意性,完全由买受人意志决定,不受其他条件限制,即便标的物完全符合购买目的、质量要求,买受人仍然可以拒绝购买。
(三)试用期限的确定
试验买卖是为买受人利益而设立,能够确保买受人对于标的物的充分了解,降低买到瑕疵商品甚至假冒伪劣商品的风险,增强交易的安全性。买受人作出的承认或拒绝的意思表示,能够发生使买卖合同生效或解除的效果,故其拥有使买卖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鉴于买受人单方面即可决定试用买卖关系的变动,在买受人作出同意购买或拒绝购买的表示之前,买卖关系仍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为促使法律关系尽快明确,维护交易的稳定,买受人决定是否同意购买应受一定时间限制,有必要对试用的期限进行明确。试用期限依照以下方式确定:
1.当事人约定
一般合同所应遵循的自愿原则同样适用于试用买卖合同,故法律规定对于标的物的试用期限未作强制性规制,买卖双方可以自行约定试用期限。
2.协议补充确定
如果买卖双方对于试用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首先应依照《民法典》第510条的规定进行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合同性质、合同目的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3.出卖人确定
买卖双方未就试用期限进行约定,也未能依照《民法典》第510条规定协议补充确定,此时,应由出卖人确定。法律将确定试用期限的最终决定权赋予出卖人,主要是出于平衡买卖双方利益的考虑。试用买卖合同的生效完全由买受人单方对标的物的认可决定,买受人是否认可具有任意性,而在试用期限双方交易关系尚未完成,出卖人应受合同约束,不得将标的物进行其他处分,标的物所有权未转移的情况下风险仍由出卖人承担,如果买受人长期试用而不表示是否认可,出卖人理应获得终结试用状态的救济权利。
适用指引
试用买卖具有特殊性,实践中有些买卖的形式与试用买卖存在一定的相似性,但并非试用买卖,应注意试用买卖与相似类型买卖的区分。
一、试用标准买卖
试用标准买卖,是指当标的物经试用或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标准时,买受人必须购买的买卖。试用标准买卖中,买受人在合同成立后也可以试用标的物,如果买受人试用标的物达到一定要求、标准时,买受人只能同意购买,不得拒绝。试用标准买卖合同的生效并不完全由买受人单方意志决定,而是以标的物经试用是否达到一定要求为标准,受试用标准的约束,体现了出卖人的意思。因此,试用标准买卖与试用买卖的相似之处在于均可由买受人进行试用,二者本质区别在于合同生效条件不同:试用买卖中以买受人的主观意志为条件,买受人同意购买决定合同是否生效;试用标准买卖中以一定客观标准为条件,约定的标准及标的物经试用是否符合该标准决定合同是否生效。
实践中,对于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试用条款,应当按照所使用词句的文义,并结合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及诚信原则,确定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如果合同中约定了标的物的客观标准,买受人的试用往往只是判断标的物是否符合约定标准的程序,合同是否生效依照标的物是否达到约定标准来确定,并不取决于买受人的意愿,则该合同应为试用标准合同。
二、第三人试验后买卖
第三人试验后买卖,是指第三人经试验对标的物满意,则买受人购买的买卖。此种买卖中,合同效力完全取决于第三人的认可,第三人对标的物认可前,合同不生效。试用买卖与第三人试验后买卖均为附生效条件合同,但所附条件不同:前者所附条件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认可,成就与否完全取决于当事人一方的买受人的意愿,在性质上属于随意条件;后者所附条件为第三人的认可,因第三人是否认可不由买卖双方意志决定,故该条件在性质上属于偶成条件,买受人一般无法控制,存在更大的不确定性。在第三人试验后买卖中,如第三人认可标的物而买受人却拒绝购买,则买受人违约。第三人试验后买卖的意义在于买受人购买标的物的目的是供第三人使用,买受人与第三人之间一般存在标的物质量标准的相关约定,因此,对于买卖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认定往往需要考虑买受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约定。
三、保留换货买卖
保留换货买卖,是指在约定期间内买受人可以任意调换标的物的买卖。在该类买卖中,调换不限于同种类物,也可调换其他种类物品。且不同于普通买卖中物的瑕疵担保,调换完全取决于买受人的意愿,不以标的物存在瑕疵为条件。买受人的权利是任意更换货品,不包括任意退货、退款。试用买卖与保留换货买卖的相似之处在于,二者合同成立后,均可能因买受人的意志而变动。不同之处在于,试用买卖合同是附条件生效合同,可能变化的是合同效力,标的物是确定的;而保留换货买卖合同成立后即已生效,效力是确定的,只是约定保留了买受人的换货权,可能变动的是标的物。
四、保留退货买卖
保留退货买卖,是指在约定期限内买受人可以任意退还标的物并要求出卖人返还价款的买卖。其最大特点在于,买受人有权任意决定是否退货,而不以标的物存在瑕疵为条件,即便标的物没有任何瑕疵,买受人也可以要求退货。试用买卖与保留退货买卖的相似之处在于均属附条件合同,均可依买受人的自由意愿而使合同归于无效。二者的区别在于所附条件的性质不同:试用买卖所附条件属于生效条件或称停止条件,其合同不生效是因为买受人认可这一条件的不成就;保留退货买卖所附条件属于解除条件,其合同成立后本已生效,因买受人行使任意退货权而使合同解除。
五、凭样品买卖
凭样品买卖,是指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与双方约定的样品具有相同品质的买卖。其最大特殊性在于,标的物的质量以样品为准。试用买卖与凭样品买卖的相似之处仅在于都可能存在买受人试用的情况,二者的区别也比较明显:试用买卖合同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而凭样品买卖合同自成立时一般即生效;试用买卖一般多是特定物的买卖,买受人试用的物即为合同标的物,而凭样品买卖一般均是种类物买卖,封存的物或供试用、检验的物是作为样品,而非合同标的物。
六、送货选购买卖
送货选购买卖,是指出卖人将发送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决定是否购买的买卖。其与试用买卖的相似之处在于,均由出卖人先行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的意思表示决定买卖是否继续。二者的区别在于,出卖人交付行为和买受人意思表示的性质不同:试用买卖的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之前合同已经订立,只是尚未生效,提供标的物供买受人试用是合同生效前出卖人的一项义务,买受人同意购买的意思表示是合同的生效条件,一经买受人认可合同即生效;而送货选购买卖中,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之前合同尚未成立,送货行为的性质是一个要约,并非出卖人的义务,买受人同意购买的意思表示是一个承诺,同意购买则合同成立。
七、试销买卖
试销买卖与试用买卖的相同点在于买受人均可在标的物已交付的情况下退还给出卖人,主要区别在于买受人的身份及目的不同。不同于试用买卖的买受人通常是消费者或出于自用目的的商事主体,试销买卖的买受人一般是为了转售等商业目的经销商。在试销买卖中,出卖人一经向买受人交付买卖标的物,原则上该次买卖即完成,所有权已完成转移,风险亦转移至买受人。即便后续买受人将标的物退还给出卖人,该行为实为又一次独立的买卖,即将标的物又返售给出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