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试用期内的权利义务
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行为中特别规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是否成就来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的法律行为。
根据《民法典》第158条的规定,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成立后,在条件成就之前,该法律行为处于效力不确定状态,只具有形式上的拘束力,即当事人不得单方撤回或随意变更,不得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或促成条件成就。在条件成就之后,该法律行为才发生或失去效力。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在所附条件成就后才生效,在条件成就之前,除合同拘束力带来的先合同义务之外,合同当事人之间尚不存在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试用买卖合同是附生效条件合同,但作为特种买卖,具有不同于一般附生效条件合同的特性。试用买卖合同以买受人同意购买为生效条件,买受人同意购买前,合同并未生效,当事人之间尚不存在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但买卖双方之间就标的物的试用存在相应权利义务关系。
1.出卖人提供试用标的物的义务
试用买卖合同成立后,出卖人即有义务向买受人提供可以试用的标的物。无论买受人是否实际进行试用,出卖人均负有该义务。试用的形式可依约定或便于买受人试用而确定,可以交付转移占有,也可以在出卖人的场所进行。出卖人不予提供的,则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提供,或主张解除合同。
2.买受人试用标的物的权利
试用买卖合同成立后,买受人有权对标的物进行试用。试用是买受人的权利,而非义务,买受人当然可以放弃试用的权利。但买受人的试用行为以检验、试验标的物的性能、功效为限,而不得为超出限度的非试用行为。
3.买受人同意购买的权利
该权利是买受人单方的、任意的权利,无论买受人是否对标的物进行试用,也无论买受人在试用后对标的物是否满意,均有权同意或拒绝购买。
(二)试用关系的清理
上述权利义务不同于生效后的买卖合同主要权利义务,而是买卖双方在试用期内的权利义务。买受人放弃试用或经过试用,如果同意购买标的物,则买卖合同生效,试用期内的法律关系被生效后的法律关系取代,买卖双方之间产生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如果拒绝购买,则买卖合同自始不生效,合同约定的买卖权利义务关系自始不发生,双方之间的试用权利义务也归于消灭,在买受人对标的物试用的情况下,还应就试用期内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清理。
第一,买受人应当返还试用标的物。对于交付转移占有的试用标的物,买受人在拒绝购买后,买卖合同不发生效力,标的物所有权仍归出卖人,故应当返还出卖人。
第二,对于试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出卖人最终决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限首先依据当事人约定来确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由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510条的规定进行补充协议,仍然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第三,对标的物使用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出卖人承担。原《合同法》中对于试用买卖的规定比较简单,没有明确标的物使用费的负担。对此问题,学理上和实务中认识不一。有观点认为,该费用应由当事人约定,如无约定由买受人负担为宜,因试验系为买受人之利益故也。[2]也有观点认为,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事先有约定的按照双方的约定处理,如果没有约定,按交易习惯确定使用费用的承担;若是既无约定又没有相应的交易习惯,则使用费用由出卖人承担。
原因在于:其一,试用所产生的费用是出卖人应承担的成本中的必要组成部分,而且该费用占成本的比例一般相对较小,出卖人有足够的经济能力承担这一费用。其二,如果由买受人承担试用期间产生的费用,则会产生同分期付款买卖相类似的后果,而试用买卖主要出现在新产品的推介过程中,有偿试用将不利于激发消费者试用新产品的积极性,从而不利于新产品开拓市场销路。
2012年7月1日施行的《买卖合同解释》第43条规定认为,在没有约定使用费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应解释为买受人不支付使用费。《民法典》吸收了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卖人无权请求买受人支付使用费,在立法层面进一步明确了保护买受人利益保护的目的和倾向。从试用买卖的本质特征来看,合同成立后是否生效完全由买受人单方、任意决定,因此出卖人在订立合同时就应当对之后存在买受人不购买的可能性有所预期,在缔约之初就应当将因试用而可能发生的费用纳入自己的交易成本;并且,试用期内标的物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在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也由出卖人承担的情况下,举重以明轻,如无约定或约定不明,试用费用由出卖人承担,更能保持试用买卖制度为保护买受人而设立的价值一致性;此外,相比于买受人,出卖人的经济实力和承受风险能力更强,由其承担使用费能更经济地化解损失和纷争。
本条规定未明确以买受人拒绝购买为前提条件,即便买受人试用后同意购买,也可能发生标的物使用费的问题,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当然也应由出卖人承担。
关于适用本条规定之前是否需要依据法律规定[4]对合同内容进行补救,如前所述有观点认为,如果没有约定,按交易习惯确定使用费用的承担;若是既无约定又没有相应的交易习惯,则使用费用由出卖人承担。[5]也有观点认为,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直接确定为无偿使用,不需要经过《民法典》第510条规定的补缺程序。[6]根据本条规定的条文表述,应当将约定限定为当事人之间明确的、无歧义的约定,而不应包括以合同解释方式确定的当事人意思表示。当事人约定内容含混、模糊、有歧义的,即为约定不明确。与《民法典》第637条关于试用期内的规定相比,本条没有规定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510条的规定进行协议补充,因此,在当事人对使用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无须进行协议补充,即可适用本规定由出卖人承担。
第四,试用标的物在试用期内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根据《民法典》第640条规定,标的物在试用期内发生毁损、灭失的,相应损失由出卖人承担。
(三)试用买卖制度对买受人利益的保护
试用买卖制度设立的目的主要在于保护买受人的利益。与标的物毁损、灭失造成的损失相比,使用费体现的利益更小,对比《民法典》第639条、第640条的规定,立法将试用买卖期间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直接规定由出卖人承担,而对于标的物试用费首先还是交由当事人约定,只有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才由立法介入进行干预。而与试用期内所体现的利益相比,使用费的利益又更大,因此,与《民法典》第637条关于试用期限的确定相比,第640条没有规定在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还须依据《民法典》第510条进行补充协议,而是直接规定由出卖人承担。立法对买受人利益的保护力度与利益的重大程度成正比,利益越重大,对于买受人可能造成的损害越大,越是需要立法进行干预。
适用指引
关于试用期内买受人的注意义务与出卖人的权利救济问题。实践中,要注意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对于标的物也负有一定注意义务。对于试用期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责任承担,因试用期内买卖合同尚未生效,故不能依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确定。买受人是否承担责任应取决于其在试用期内应承担的注意义务以及是否违反了该注意义务。当然,如买受人仍然同意购买,因其同意具有溯及力,所有权自合同成立时已转移给买受人,故该损失自然由买受人承担。实践中一般买受人会拒绝购买,此时,可将试用期内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视为特殊的无名合同,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可参照法律关于最相似合同类型的规定来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及责任承担。例如,试用期内买受人对于标的物的保管所负有的注意义务,可参照法律关于保管合同的规定来确定。如果买受人未能尽到一般注意义务,没有按照标的物的正常用途或一般性能进行试用,虽然出卖人不能依试用买卖合同主张违约责任,但可以主张缔约过失责任,或者在买受人构成侵权的情况下,主张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