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保留,是指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虽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条件成就以前,出卖人对标的物仍然保留所有权,条件成就后,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于买受人。该制度对促进交易、分配交易风险等具有积极作用。实践中因所有权保留产生的纠纷较多,分歧也较多,该制度的正确运用对交易双方及第三人的利益均会产生较大影响。
所有权保留买卖制度是一项古老的担保制度,通过在所有权移转效力上附加生效条件(付清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方式,实现担保标的物价款债权的效果。早期观点一般将保留的所有权当成真正的所有权看待,然而随着实践和理论的发展,人们逐步认识到被保留的所有权并非一个真正的所有权,在各个属性上与担保物权越来越接近。据此,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增加了本条第2款的规定:“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所以作出这一修改,是由于整个《民法典》所期望实现的目标之一是消灭隐形担保。按照原《合同法》第134条的规定,出卖人对买卖标的物虽然享有名义上的所有权,但是这个名义上的所有权并不对外公示,但却可以行使真正所有权人的权利,甚至在破产中享有取回权。这种做法使得这种没有公示的权利取得了一个最强大的效力,必然会给交易安全造成巨大的影响,尤其是在同一标的物上可能同时存在动产抵押、浮动抵押、融资租赁、所有权保留、动产质押等各种竞存的担保物权情形时。当发生以上权利冲突时,出卖人借助于未公示的所有权即可享有一个最强大最完整的权利,这样就会使得其他按照现有法律规范进行真正公示的权利的当事人反而得不到保障。上述做法有违现代担保交易的基本原理,同时也会给交易中的商事主体带来巨额的调查成本,对交易安全造成较大损害。
(一)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功能
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条款,是标的物所有权转移问题中的重要内容,它的主要功能在于担保,虽然不排除其具有担保之外的其他功能。所有权保留具有担保性,仅仅是从其客观功能来定位的,并不是从法律层面上认定其为担保物权,因为理解为担保物权抑或是所有权,对出卖人来说,在买受人破产时区别甚大:如果是担保物权,则出卖人享有别除权;如果是所有权,则出卖人享有取回权。因此,虽然所有权保留实质上是担保,但在形式上出卖人对标的物享有的是所有权而非担保物权,是自物权而非他物权。
所有权保留制度之所以被广泛采用,是因其具有独特的制度功能。19世纪末期,伴随着工业革命而来的供求膨胀使信用经济勃然兴起,分期付款买卖日益在欧美各国成为流行的交易方式,此时,所有权保留制度因其制度设计所具有的独特功能,作为与分期付款买卖紧密结合的担保方式逐渐得到采用。所有权保留制度对当事人双方均有好处:买受人不履行义务时,出卖人可以取回标的物;买受人则在不必立即支付全部价金的情况下获得对标的物的使用。所有权保留制度主要体现了权利义务分配的均衡与方便,就均衡的功能来讲,基于买卖合同出卖人和买受人就标的物享有权利和义务,出卖人由于保有标的物之所有权,故在所附条件成就前享有所有人地位,可以在买受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径直取回标的物,在标的物辗转他人之手时行使物上追及权,并有权排除第三人对标的物的妨害。买受人因占有标的物而享有使用、收益权,并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将标的物转移、抵押、出质等。所有权保留的特殊经济功能在于买受人先占有使用标的物,而后再付清价金,实际上是以接受买受人信用的方式来促成融资,这样买方的购买力大大提升,起到了对未来购买力的预支而提前消费的作用,可以刺激消费,活跃市场。因此,所有权保留的主要功能虽在于保障债权,但亦深具社会经济意义,在宏观和微观层面均具有极强的合理性。
(二)所有权保留的种类
纵观其他国家和地区对所有权保留的规定,根据标的物和债权范围的不同,所有权保留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一是简单的所有权保留。即双方当事人约定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方,买方支付该特定标的物的价款之前,该标的物的所有权仍由出卖人保留。此时,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客体仅限于买受人根据合同所占有的、特定化的标的物,所保障的债权亦以该特定物的价金为限。此为所有权保留最基本的样态。
二是延长的所有权保留。买受人将标的物予以转售以赚取利润,或者将标的物进行加工、混合、附合,在这两种情况下,出卖人为确实保障未获清偿的价金债权,故将所有权保留的对象扩大到买方的转售所得或者添附物,此时出卖人所依凭的就是延长的所有权保留。
三是扩张的所有权保留。该种所有权保留所保障的债权不仅以本合同产生的价金债权为限,而扩张到出卖人或者其关联方,即出卖人或其关联方因其他合同或基于其他理由所享有的债权均由标的物的所有权进行担保。在这些所有债权清偿前,卖方保留对标的物或其转售所得、添附物的所有权。扩张的所有权保留比延长的所有权保留所担保的债权范围更宽。扩张的所有权保留又可细分为余额结转型所有权保留和康采恩所有权保留。余额结转型所有权保留指标的物不仅要担保这个具体的价金债权,而且还要担保出卖人基于与所有权保留买受人生意联系而产生的所有债权。康采恩所有权保留担保的不仅是出卖人对买受人的债权,而且还包括买受人对其他的与出卖人同属于一个康采恩的其他供应商的债权。[1]
四是混合型的所有权保留。即上述三种所有权保留混合所形成的一种更为复杂的形态。
(三)《民法典》前我国关于所有权保留的规定
原《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即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约定财产交付后所有权不转移,这样所有权的变动就与交付及占有等外观脱钩,所有权的转移可以发生在交付之后若干时间,这就为所有权保留制度预留了空间。原《民法通则意见》第84条规定:“财产已经交付,但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转移附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成就时,财产所有权方为转移。”
原《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该条内容和《民法典》第641条第1款的规定完全吻合,无一字之差。原《买卖合同解释》第六部分用4个条文专门规定了所有权保留制度,其中第34条规定了所有权保留的适用范围,第35条规定了出卖人取回权,第36条规定了出卖人取回权的限制,第37条规定了买受人赎回权、出卖人再出卖权以及相关清算内容。
(四)所有权保留的登记
所有权保留未经登记,在当事人间不产生效力,更不能以所有权保留对抗善意第三人。从立法例来看,多数国家和地区规定登记是所有权保留的对抗要件。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524条第2款规定:“买卖契约以机械为标的物且价格超过15欧元的,保留所有权可以抗辩第三买受人,但是以保留所有权的约款在对机械物有司法管辖权的法院文书室的专设登记簿上进行了登记,并自第三人处得到机械物时该物尚在实施登记之地为限。”即当事人之间所有权保留的约定,单凭意思表示就可成立,但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再如,以美国为首的北美洲立法中,多将所有权保留作为动产担保交易的一种类型,出卖人所保留的所有权是一种担保权益,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在混合继受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加拿大魁北克民法中,即使不将所有权保留作为一种动产担保形态,但出卖人保有的所有权也只有登记才能对抗第三人。例如《魁北克民法典》第1745条第2项规定:“依条例确定的对道路交通工具或其他动产的所有权保留,或对服务或经营企业取得的任何动产的所有权保留,仅在公示后才对当事人有对抗力。”《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也将所有权保留交易纳入其调整范围,并受该公约登记规则的约束,亦即未经登记,不得取得公约意义上的优先顺位。
我国《民法典》明确了所有权保留中的登记对抗主义,即“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主要立法理由在于:如果所有权保留制度中没有登记,缺乏公示,既不利于保护出卖人的利益,也可能对第三人的利益构成侵害。只有建立了登记制度,才能强化对相关当事人的利益保护。具体而言:
第一,对出卖人的保护。所有权保留导致了占有和所有权归属之间的分离,在所有权保留生效之后,由于标的物已经交付,如果买受人将标的物非法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基于善意取得制度便可取得所有权,在这种情况下,必将使出卖人蒙受重大损失。而如果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就可以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第三人无法再依据善意取得而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第二,对第三人的保护。登记的主要意义在于,通过公示使第三人知悉标的物上的权利状态,防止买受人对标的物进行无权处分。尽管善意取得制度可以发挥保护第三人的作用,但其适用必须符合严格的要件,《民法典》第311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必须同时满足三个要件:(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只要第三人取得买受人无权处分的标的物时未满足上述任一要件,其利益就难免遭受损害。这无疑会使第三人在交易中无所适从,谨小慎微,显然不利于交易进行。通过建立登记制度,可以明确标的物的权属状态,从而避免第三人的权益遭致损害。
第三,对交易效率的维护。如果在任何情形下,出卖人都有登记的义务,可能会影响交易的效率,如对于一般的动产。因此为了节省交易成本,促进交易进行,在法律上确立登记对抗主义而非登记生效主义,不强制当事人办理登记,而是允许当事人自愿选择是否办理登记。
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的《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47条第2款规定:“国家推动建立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公示系统,逐步实现市场主体在一个平台上办理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纳入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的动产和权利范围另行规定。”目前,已经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在北京市和上海市开展动产担保统一登记试点。同时,为了配合《民法典》和《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颁布实施,中国人民银行也相应修改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该办法第35条定:“权利人在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其他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本办法所称动产和权利担保包括当事人通过约定在动产和权利上设定的、为偿付债务或以其他方式履行债务提供的、具有担保性质的各类交易形式,包括但不限于融资租赁、保证金质押、存货和仓单质押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颁布实施为逐步建立全国统一的动产与权利担保登记系统奠定了基础。
所以,基于实现优化营商环境、消灭隐形担保的总目标,本条规定出卖人对标的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明确了必须经登记才能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除了上述总目标的实现以外,由于《民法典》已经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制度中引入了登记,所以从功能上讲,保留的所有权实质上属于“可以登记的担保权”。基于此,所有权保留同样可以适用《民法典》物权编第414条的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五)《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7条规定:“在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等合同中,出卖人、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及其效力,参照本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民法典》第403条、第641条第2款和第745条规定,对动产抵押权、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利出租人享有的所有权皆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对于登记对抗的效力,特别是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未作出明确说明。对此,理论上大致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所谓第三人应指对同一标的物享有物权之人,债务人之一般债权人并不包括在内,理由如下:(1)就法律性质而言,物权优于债权,既然抵押是物权,就应解释为抵押登记与否,不应影响物权效力,否则势将混淆法律体系。(2)就文义而言,对抗系以权利依其性质有竞争关系为前提,如抵押权与质权之间,始生对抗问题,抵押权本质上优于债权,自不发生所谓对抗问题。(3)就交易安全而言,债权人提供金钱贷款,无非相信债务人清偿能力,就应承担清偿不能的风险,若要特别保护,可另行设定担保。
第二种观点认为,第三人的范围应当包括抵押人(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的买受人和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的一般债权人。该种观点认为,未登记物权优先于一般债权,绝不仅仅是对物的支配关系问题,而是关涉交易安全和社会秩序稳定的重大问题。如果允许未登记物权优先于一般债权,则可能导致交易信赖基础的丧失和正常预期的破坏,直接损害社会整体的交易安全。
第三种观点认为,区分是否具有对抗关系的关键点并非权利性质是债权还是物权,而在于是否“具有物的相争关系”。当债务人资信状况良好,债权人的债权没有不能实现的情况,债权人与未登记物权人的利益没有发生实质冲突,自然没有道理主张物权变动没有登记。但当债务人陷入了破产,或者债务人的财产被扣押时,债权人就与未登记物权人的利益发生了实质性冲突。既然债权人当初相信了物权尚未移转的权利外观,自然应该对这种债权人加以保护。因此,破产债权人、扣押债权人、参与分配债权人都应该属于不能对抗的第三人。
《民法典》第641条第2款规定:“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与此同时,《民法典》第745条删除了原《合同法》第242条关于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规定,并将其修改为“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以此为基础,结合既有社会实践和《民法典》第388条中关于“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的规定,一般认为,所有权保留交易中出卖人对标的物的所有权、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实际上已经“功能化”为担保权,不再是《民法典》物权编意义上的所有权,其权利内涵更接近于动产抵押权这一限定物权。因此,为理顺动产担保的公示规则体系,统一法律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7条规定,在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等合同中,就出卖人、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及其效力这一理论中颇具争议的问题,参照《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4条关于动产抵押解释的规定处理。
第一,未登记的所有权不得对抗善意的受让占有人。按照《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4条第1项的规定,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受让人占有抵押财产后,抵押权人向受让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占有和交付是动产物权享有和变动的基本公示方式。而与动产抵押相似,在融资租赁和所有权保留买卖等合同关系中,租赁物和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与占有实际处于分离状态,在缺乏登记作为补强的公示手段时,潜在的交易相对人难以准确地洞悉标的物上的真实权利状态。基于维护交易安全和提升交易效率的考虑,未登记的所有权不得对抗善意的受让占有人。因此,参照《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4条第1项的规定,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或融资租赁合同中,出卖人、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买受人、承租人转让所租赁、买受的标的物,受让人占有该标的物后,出卖人、出租人依据《民法典》第642条、第752条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4条、第65条规定向受让人提出取回、收回标的物或者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然,参照《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4条第1项的规定,对未登记所有权对抗效力的否定需以受让人善意为前提。
第二,未登记的所有权不得对抗善意的承租人。《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4条第2项规定,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将抵押财产出租给他人并移转占有,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租赁关系不受影响,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在实践中,所有权保留买卖的买受人和融资租赁的承租人将标的租赁或转租给第三人的情形颇为常见,作为两种性质不同的权利,第三人的承租权与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融资租赁的出租人的所有权一般不存在冲突,而在因出现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情形,出卖人、出租人请求以其对标的物享有的所有权保障债权实现时,虽然也未出现《民法典》第725条规定的“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事实,但是,就其权利实现方式来看,不论是请求取回、收回标的物抑或是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拍卖、变卖标的物,客观上都难免会对第三人依租赁合同对标的物的占有和使用产生不利的影响。为保护作为承租人的第三人的信赖预期和合法利益,参照《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4条第2项规定,继续贯彻《民法典》关于“买卖不破租赁”规定的基本精神,规定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或融资租赁合同中、出卖人、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买受人、承租人将抵押财产出租、转租给第三人并移转占有,租赁关系不受影响,但是出卖人、出租人能够举证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买受人对标的物未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权的除外。
第三,未登记的所有权不得对抗已受保全或执行程序保护的债权人和破产债权人。根据《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第6条的规定,转让人转让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民法典》第225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我国司法实践并未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第三人”范围扩张至一般债权人。而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4条第3项和第4项的规定,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或者执行抵押财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或者采取执行措施,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人破产,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未经登记,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已受保全、执行或破产程序保护的债权人。参照这两项规定,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和融资租赁合同中,出卖人、出租人未经登记的所有权亦不得对上述债权人产生对抗效力。司法解释作出如此规定的原因主要在于响应和贯彻《民法典》关于消灭隐形担保的基本思想。隐形担保的泛滥会在很大程度上危害交易安全,损害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导致社会成本过高。因此,强化担保物权的公示性,消除各类隐形担保成为《民法典》编纂中的一个重要目标。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4条和第67条将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和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合同中出卖人、出租人的所有权作出适当的“限制”,亦是基于此种思想和目标而作出的司法政策选择的结果。同时,在现有的理论探讨中,一般认为,无担保债权人已经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查封、扣押抵押财产的情形下,其对该抵押财产已经取得了对物的支配权,与抵押权人形成了对物的争夺关系。将此类债权人纳入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和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合同中出卖人、出租人的所有权不得对抗的第三人范围,也符合登记对抗规则的内涵本质。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参照《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4条与第67条的规定,对未登记所有权对抗效力的否定,并非债权人就标的物向人民法院提出保全或执行申请或者就买受人、承租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即可满足,而是须以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财产保全裁定、采取执行措施或者受理破产申请为条件。只有普通债权人已实际处于保全、执行或破产程序的保护中,方可被纳入未登记不得对抗的“第三人”范围。
在分期付款买卖中,当事人约定在标的物交付买受人后由出卖人继续保留所有权的情况在实践中较为常见。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目的,显然是担保价款债权的实现,因此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被认为是一种非典型担保物权。尽管如此,在《民法典》编纂完成前,关于出卖人所保留的所有权是否属于担保物权,还是存在较大的争议。《民法典》从功能主义而非形式主义的角度出发,认为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实际上是发挥标的物的担保功能,与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一样,均旨在担保债权的实现。在此背景下,《民法典》第388条将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以及有追索权的保理均纳入所谓“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从而明确了无论是所有权保留中出卖人享有的所有权,还是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均属于担保物权。
从功能上将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界定为担保物权,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意义:
其一,为将动产担保的公示制度适用于所有权保留提供了基础。关于所有权保留买卖,虽然原《合同法》已有明确规定,但由于原《合同法》没有规定公示方式,因此第三人无法从外观上识别出卖人所保留的所有权,从而对第三人的交易安全构成了一定的威胁。《民法典》将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明确界定为担保物权,就可以将动产担保的公示方式运用于所有权保留买卖,从而防止隐形担保给交易安全带来的威胁。也正是在此基础上,《民法典》第641条第2款明确规定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其二,为解决所有权保留中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与在该动产上设立的其他担保物权之间的冲突创造了条件。在同一动产上既有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又有买受人为其债权人设定的其他担保物权时,如何解决权利之间的冲突,一直是困扰司法实践的疑难问题。《民法典》将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界定为非典型担保物权就为解决这一问题提供了条件。也正因为如此,《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在规定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担保物权之间的清偿顺序后,于第2款规定: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第1款规定。可见,在同一标的物上存在数个担保物权时,即使其中有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也应根据《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的规定处理数个担保物权之间的清偿顺序。
其三,为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的实现方式指明了方向。既然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属于非典型担保物权,自然可以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实现其担保物权。对此,《民法典》第642条第2款明确规定:“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适用指引
一、出卖人破产时对标的物的处理
出卖人破产时,标的物的所有权虽归属出卖人,但其已被买受人占有,此时应如何处理标的物的归属?我们认为,所有权保留合同在买受人价金未支付完毕或者其他约定条件未满足前,所有权尚未转移给买受人,所以该合同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应适用《企业破产法》第18条的规定,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出卖人的破产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按照该法第42条规定的“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第43条第1款规定的“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在买受人付清全部价款或者履行完其他义务后,管理人应当将该标的物转移给买受人,此时标的物就不再作为破产财产;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已经支付的价款及所受到的损害应作为破产债权进行申报,而标的物所有权应当归属于出卖人并作为破产财产统一分配。
二、出卖人对标的物再转让时的处理
在所有权保留买卖的买受人未履行完毕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之前,虽然标的物由买受人占有,但出卖人仍享有所有权,如果其未经买受人同意而将标的物再行转让,虽然合同有效,但却不能通过现实交付来转移所有权。如果最终买受人履行了约定条件并取得了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人将构成对第二份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违约,买受人可以根据《民法典》第597条的规定与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三、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客体范围
所有权保留是否适用于不动产,《民法典》未予明确。修改后的《买卖合同解释》第25条明确了所有权保留不适用于不动产,理由在于:
(1)是否允许不动产所有权保留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原《物权法》原则上确立了债权形式主义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这种变动模式下一般无不动产所有权保留之必要。按照债权形式主义,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除了需要买卖双方达成合意外,还需要转移所有权的变更登记,只有变更登记完成后所有权才发生转移。而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目的是在使买受人占有、使用标的物的情形下又保障出卖人债权的充分实现,不动产买卖中,买卖双方订立买卖合同后出卖人将不动产交于买受人使用,在买受人未付清全部价款前双方不办理权属变更登记,该不动产的权属仍属于出卖人,但实际使用人是买受人,这样也能兼顾买受人利用标的物和出卖人价金权利保障的双重目的,而不必一定采取所有权保留方式。当然,可能的诘问是:在未办理变更登记时,买受人已经交付并持续支付价金,如果此时出卖人将不动产“一物二卖”,如何保障和平衡买受人的利益?对此,我们认为,买受人利益可以通过预告登记制度来保障,经过预告登记后,买受人的“期待权”或期待利益可以得到充分保障。待价金全部清偿后,出卖人即应当将不动产变更登记为买受人所有。
(2)不动产所有权保留的制度功能可以被现行其他制度所取代。有观点认为,商事实践中如果需要不动产买卖双方立即办理变更登记,那么一旦变更登记后如不采取所有权保留方式,出卖人价金债权将无从保障。对此,学者认为,不动产物权变更登记对第三人有绝对的效力,一方面以登记而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另一方面又允许其保留所有权,观念上存在矛盾,且有害于登记的公信力。事实上,在不动产转移登记后出卖人要保障其价金债权,完全可以采取不动产抵押的方式来完成,不必一定需要保留所有权。而且,即使要保留所有权,一般认为该保留行为需要进行预告登记,而办理预告登记也并不比办理不动产抵押简单。
(3)不动产主要是指土地和房屋,我国土地所有权属于公有,私人间不存在土地所有权买卖,所以就土地所有权买卖设定所有权保留的空间较小。而房屋买卖中,一般均是采用买受人从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银行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这一制度运作比较顺畅,也没有必要以创设房屋所有权保留的方式来保障银行利益。
在学界,不少学者主张所有权保留可以适用于各类财产,主要适用于有形的动产,但也不必绝对禁止所有权保留在不动产中的适用,主要理由包括:第一,所有权保留是出卖人保全自己权利的一种方法,虽然就不动产交易而言,有预告登记等相关制度来保护,但在法律上仍可以给当事人提供更多的选择,由当事人根据具体的情况采取相应的权利保障措施,尤其是在我国,当事人在办理预告登记中会遇到多种困难,有必要通过所有权保留的方式保留自己的权利。第二,所有权保留是当事人的合意。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完全可以在合同中进行自由约定。在不动产买卖中,所有权保留条款的功能虽可为其他制度替代,但当事人仍应有选择是否进行所有权保留的自由。只要当事人的约定没有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法律没有必要予以禁止。第三,在涉及不动产的情形下,如果双方既未登记也未交付,此时,当事人即便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性质上也仅具有债权性质。如果双方已经交付不动产但尚未登记,此时,当事人仍可以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对所有权保留进行约定。第四,所有权保留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禁止在不动产买卖中约定所有权保留,可能不利于发回所有权保留的担保功能。所有权保留制度在现代社会的适用范围越来越宽泛,其符合了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在现代社会,“债权人为担保债权而奋斗(Kampf?um?sicherheit)”。担保越多,对债权人的保障就越充分。只要其能够在不动产交易中发挥担保的功能,就没有必要对其适用加以禁止。[2]也有学者主张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村民的住房如果转让的话,因原则上不需要办理登记,交付时就转移房屋所有权,在这种情况下所有权保留是可以适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