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百四十三条 【买受人的回赎权】出卖人依据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合理回赎期限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请求回赎标的物。
(一)买受人的回赎权
回赎权是指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对标的物行使取回权后,在一定期限内买受人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后享有的重新占有标的物的权利。买受人行使回赎权的目的是阻止出卖人为实现债权而对标的物再行出卖,从而使得原买卖交易重新回到正常轨道上来。回赎权行使的结果是买受人继续占有使用标的物。
1.回赎期限
回赎期限是买受人可以行使回赎权的期限。本条规定的回赎期限包括买卖双方约定的期限和出卖人指定的期限两种。双方约定的期限既可以是当事人事先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也可以是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后双方约定的期限。出卖人指定的期限一定要时间合理,一般以不能妨碍买受人回赎标的物为标准。
需要考虑的是,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如果必须立即处置,否则标的物将发生明显减损,且足以损害出卖人权利,此时出卖人是否可以立即处置标的物?本条未予明确。我们认为,在解释上应当准予。因为出卖人再次出卖标的物从根本意义上还是为了实现原买卖合同中的利益,从广义上讲实际上也是原买卖合同利益的替代实现方式。买受人违约已导致出卖人利益受损,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如果标的物存在上述特殊状况但又不能立即出卖,将使得出卖人利益受到再次损害,这种情形应当避免。所以,这种情况下应当准许出卖人立即出卖标的物。
2.买受人回赎权的行使与放弃
回赎制度的目的是维护买受人的期待利益,是买受人有机会获得对标的物的重新占有。但是否行使回赎权,还是由买受人经利益衡量后作出决策。
买受人积极行使回赎权的,应作出行为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与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事由相对应,具体包括:(1)在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导致出卖人取回时,买受人应当履行价金支付义务才能回赎。履行的数额,应当为买受人当期应支付而未支付的部分。(2)买受人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导致出卖人取回时,买受人应当完成特定条件。这里的特定条件既包括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特定条件,也包括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后双方重新约定的特定条件。(3)买受人停止对标的物作出的不当处分,包括出卖、出质或者其他不当处分。
买受人放弃回赎权的,可以向出卖人明确作出放弃回赎的意思表示,包括请求出卖人将标的物再次出卖,也可以在回赎期限内不行使回赎权,包括不作任何意思表示。
(二)标的物的再次出卖及清算
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后,买受人在回赎期限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否继续占有标的物而一直不予再次出卖,《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第29条第2款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原买卖合同“失其效力”,买受人已经部分支付价金的,出卖人无须偿还买受人已支付的价金,同时买受人也免除继续履行支付价金及对标的物的损害赔偿义务。我们认为,上述做法可资借鉴。
1.出卖人再次出卖的方式
本条规定没有强制性要求出卖人再次出卖时采取拍卖方式,主要考虑是如果一律要求对标的物进行拍卖,尤其是对于普通动产的拍卖,将大大增加出卖人的负担,而拍卖费用要从出卖所得价款中扣除,这实际上最终也会加重原买受人的负担。关于在不采取拍卖方式的情况下如何保障原买受人的利益,本条规定出卖人必须以“合理价格”出卖标的物。在实务中,如果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再次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在出卖所得价款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及必要费用后仍有剩余的情况下,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返还相应损失;在出卖所得价款不足以覆盖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及必要费用的情况下,买受人可以在向出卖人清偿时扣除该部分价格损失。
2.再次出卖后的清算
因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后原买卖合同并不解除,出卖人再次出卖实际上是“就物求偿”,再次出卖所得价款应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及必要费用,仍有剩余的,因出卖人在原买卖合同中的利益已经实现,故剩余的部分应当返还买受人。相反,再次出卖所得价款如果不足以覆盖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及必要费用,此时因出卖人在原合同中的利益还未完全实现,故出卖人还可以继续请求买受人清偿。
本条中的“必要费用”是指因原买卖合同未正常履行而必然发生的费用,主要包括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等。取回和保管费用因买受人的违约行为而发生,自然应当由买受人承担;再交易费用指出卖人再次出卖标的物发生的费用,包括中介费、委托评估拍卖费等;利息,包括取回和保管费用的利息、再交易费用的利息、未支付价款的利息。
适用指引
出卖人的再出卖权与合同解除权。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后,买受人在回赎期限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否不再次出卖标的物而采取解除合同的方式留存自己所有的标的物呢?我们认为,本条规定并未排除出卖人行使合同解除的权利,只要符合《民法典》第562条、第563条规定的解除条件,出卖人就可以主张解除合同,返还买受人已经支付的价款,同时向买受人主张标的物使用费、价值减损费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