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互易合同的特点
互易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互相转移金钱以外的财产所有权的合同。互易合同与一般买卖合同的不同主要在于标的物方面:在一般买卖合同中,一方当事人交付财产,另一方当事人则支付金钱;而在互易合同中,双方当事人都需要转移财产所有权,这就是古老的“以货易货”买卖方式。互易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互易合同以转让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属于转让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第二,互易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当事人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均须直接向对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第三,互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地位对等。互易人的任何一方均可视为出卖人或买受人,双方互负对等的权利义务,对于交付的财产相互负瑕疵担保责任。第四,互易合同是诺成合同,互易合同自双方当事人达成互易协议时起即告成立。第五,互易合同一般为不要式合同。但不动产互易应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并且应办理登记手续。
(二)互易合同的种类
互易合同分为一般互易合同和补足金互易合同,一般互易合同又分为单纯互易合同与价值互易合同。单纯互易合同,是指当事人一物换一物,不考虑两物的价值是否对等而达成的交换协议;价值互易合同,是指当事人达成的以价值相当的物互换的协议,其类似两个买卖,价款相互抵销;补足金互易合同,是指当事人达成的以一物换另一物的同时,一方须向另一方再支付两物之差价的协议。补足金互易合同,原则上宜归类于买卖与互易交叉类型的合同,但如果补足金的给付或标的物的互换,就合同而言极为微不足道,则应径行归类为互易或买卖。例如,购入新车时将旧车折算部分价金而给付其余价金的情形,即为买卖与互易类型结合的合同。[1]
(三)互易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则
互易合同以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较之买卖合同,除了是以物易物而非以币易物外,互易合同具有买卖合同的其他特征。因此,本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原则上,大部分买卖合同的规则均可适用于互易合同。但值得注意的是,一方因他方交付的标的物有瑕疵而请求减少价金时,由于双方并无价金的约定,并且单一之物不可分,因此究竟如何准用买卖合同规则减少价金的规定不无疑问。有学说认为,基于互易物的价值均衡关系,首先应估算互易标的物在互易时的客观价值以及有瑕疵互易物的实际价值,其次再以此互易物无瑕疵时与有瑕疵时的价值比例,计算出相对人的互易物应减少的价值;若因互易物不可分仅得计算其应减少的数额,再由瑕疵互易物的给付者以现金补偿。例如,在购入新车时将旧车折算部分价金而给付其他价金时,双方已完成给付,而买受人的旧车有瑕疵,车商选择减少折算价金的,应以约定的折算金额与旧车无瑕疵时应有的价值为比例,计算约定的折算价额所应减少的金额。
适用指引
一、互易合同与其他合同的混合
传统理论认为,可以作为易货交易标的的只能是有形物,无形物及权利等一般不作为易货合同的标的,这与买卖合同一脉相承。当事人双方须向对方给付货币以外的有形财物,即各以一定的实物为代价从对方取得实物。如果一方所给付并非属于得为买卖的标的物,如劳务的提供,则并非互易合同。例如,双方约定一方为他方负洗车的劳务,而他方则负给予机动车的义务,此并非互易合同,只能归类为混合合同,分别适用有关劳务和赠与的规定;双方约定互相以劳务交换的情形,既非互易,亦非雇佣,仅得个别就所付出劳务适用雇佣规定。[3]从准用买卖合同的角度看,对互易合同作狭义认定是正确的。互易合同旨在转移标的物所有权,这是互易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共同点,也是互易合同得以准用《民法典》合同编买卖合同章相关规定的基础。
近年来,实践中还出现了以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合同债权、劳务消费、房改房等为标的的互易合同。此类合同与普通买卖合同之间差异悬殊,应当按照特别法关于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特殊转让规则和国家政策来进行认定和规范,不能简单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规定。
二、区分易货交易与以物抵债
易货交易与以物抵债表面上可能是类似的,均表现为一方交付标的物以实现债务的消灭。两者区别的关键在于:首先,交易目的不同。易货交易与普通货物买卖类似,目的在于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互易人得到相对人交付的标的物即为实现合同目的;而以物抵债的目的是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金钱债务时,通过交付债权人认可的实物的方式来消灭债务。其次,合同性质不同。双向的易货交易仅涉及一份互易合同,而以物抵债合同往往是通过一份新的合同来补充或变更原来的债务合同。最后,交易时间不同。易货交易中标的物的双向交付往往是同时进行的,而以物抵债行为的进行往往滞后于原债务产生的时间。虽然易货交易和以物抵债均在消灭“三角债务”和化解债务危机中发挥作用,但二者的法律性质和适用规则截然不同。易货交易原则上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以物抵债则适用代物清偿的相关规则,实务中应加以审慎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