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供用电合同的概念
供用电合同是指一方提供电力资源供另一方使用,另一方使用电力资源并支付对价的合同。其中,提供电力资源的一方为供电人,使用电力资源并支付对价的一方为用电人。合同的标的,是一种特殊的商品“电”,由于其具有客观物质性并能为人们所使用,因而属于民法上“物”的一种。供电人将自己所有的电力供应给用电人使用,用电人支付一定数额的价款,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实际上是一种买卖关系,故供用电合同本质上属于一种特殊类型的买卖合同。基于这一原因,供用电合同的适用可以依据《民法典》第646条的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但同时必须明确,供用电合同与买卖合同存在三点明显区别:
一是供用电合同的标的物具有特殊性,即标的物为无形的电力资源,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一般是有体物;
二是供用电合同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性,而买卖合同大部分并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
三是供用电合同是持续性的合同,而买卖合同大多并不如此。由于电力供应的连续性,合同的履行方式呈持续状态,供电人在发、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负有连续向用电人供电的义务;用电人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享有连续用电的权利。因此,供用电合同作为特殊的合同类型,不能够直接适用有关买卖合同的内容,而必须优先适用关于供用电合同的规则。
(二)供用电合同的订立及构成要件
订立供用电合同必须符合法定的程序,《电力法》第26条第2款、第3款规定:“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告用电的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并提供用户须知资料。”可见,为了保护用电人的利益,供电企业必须依法定程序与用电人订立合同。在我国,供电人具有特殊性,一般的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作为供电人。受供电企业委托供电的营业网点、营业所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因而不是供电人。从构成要件角度来讲,供用电合同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供用电合同的主体是供电人和用电人
供用电合同主体的鲜明特征是:供电主体较为单一,而用电主体极为广泛。作为合同卖方的供电人是指供电企业或依法取得供电营业许可的其他单位。根据国务院“厂网分开”的电力体制改革方案,大用户可以直接向发电企业购电,即除了供电企业外,向用户直接供电并取得供电营业许可的发电企业也可以称为供电人。电力作为现代社会生活生产的必需品,作为合同买方的用电人具有普遍性,既可能是自然人、普通家庭、社会大众,也可能是法人、非法人组织。供电主体和用电主体在数量上的巨大差异,导致供电主体不可避免地拥有了垄断地位,因此,法律对于供电人的缔约义务及行使合同解除权作了必要限制,以防止供电人利用垄断地位侵害用电人的合法权利。
2.供用电合同为双务、有偿、诺成性合同
卖方(供电人)的合同义务是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合同约定,向买方(用电人)转移电力这一财产的所有权,买方(用电人)的合同义务是根据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及用电量支付相应费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则,对于供用电合同有参照适用的效力。供电人与用电人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按照国务院制定的电力供应与使用办法签订供用电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3.供用电合同的标的物为电力
根据《民法典》总则编中的第115条规定,物权客体包括物和权利,其中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根据学术界对“物”的定义,物是指除人身体外,能够为人力所支配,独立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的有体物及自然力。电、热、气、声、光等以无形状态表现的自然力或能量虽然没有固定的实体形态,但也属于民法中物的范畴。
4.供用电合同的履行方式具有特殊性
除了部分充电、储电设备外,对用电人来说,电力无法大量保存,因此,在供用电合同履行中,供用电合同标的物的交付与标的物的使用同时进行、同时完成。也就是说,只有供电人依据合同约定不断交付电力,用电人才能依据合同约定边占有边消耗电力;供电人的交付一旦停止,用电方对电能占有和使用也立即停止。与一般的买卖合同相比,供用电合同的履行方式不是一次性的,而是持续的。
(三)供用电合同的特征
1.供用电合同具有继续性
继续性合同是指合同的履行不是一次性的,而是在一个固定或不固定的时间里持续地进行。这种持续进行可能是连续不断的,也可能是定时或不定时的。继续性合同不存在一个预先确定的给付总量。对于供用电合同来说,继续性主要是指供电人并非一次性地把用电人所需电量全部供给用电人,而是根据用电人定时或不定时的用电需求来供应电力。这主要是由电力不可被用电人大量储存的特性所决定的。供用电合同的继续性表现在合同履行方式上为用电人可根据自身需求随时提出用电需求,即用电人具有随时用电的权利;而供电人应当保证根据用电人的需求连续不断地供电,即供电人有持续供电的义务。
2.供用电合同具有公益性
供用电合同属于公共供用合同,供电企业不是纯粹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而是以满足生活消耗、生产经营等社会活动对电力的需求为目的而设立的企业。虽然供电人在供用电合同履行中可能获取利益,但是供用电合同订立的目的并不是为了让供电人盈利,而主要是为了满足人民生活和生产的基本需求,具有鲜明的公益性。国家对供用电合同的订立、解除以及电费价格等都有严格限制,供电人不得随意拒绝订立合同、随意中止、解除合同或随意提高电费价格。
3.供用电合同一般为格式合同
电力供应是具有社会公共性和公益性的民事活动,供电人与用电人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电合同。但由于用电人的广泛性、普遍性、不特定性,要求供电人与每一个用电人分别磋商订立合同,对于供电人来说成本过高。而且由于供电合同的特殊性质,合同主要条款包括供电质量、电费标准等均由国家统一规定,而不是由供电人和用电人自由协商确定。因此,为降低磋商成本,提高交易效率,供电合同一般由供电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拟定,用电人有选择订立或不订立合同的权利,但一般不得对合同条款进行变更。
供用电合同一般具备以下条款:
(1)供电方式、供电质量和供电时间;
(2)用电容量和用电地址、用电性质;
(3)计量方式和电价、电费结算方式;
(4)供用电设施维护责任的划分;
(5)合同的有效期限;
(6)违约责任;
(7)双方共同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条款。
供电人在拟定供电合同时应涵盖以上内容。对供用电方式有特殊要求的用电人,经供电人同意,可采用非格式条款订立合同。
4.电力的价格实行统一定价原则
《电力法》第35条第2款规定:“电价实行统一政策,统一定价原则,分级管理。”第36条规定:“制定电价,应当合理补偿成本,合理确定收益,依法计入税金,坚持公平负担,促进电力建设。”供电企业向用电人供应的电价,由电网经营企业提出方案,报国家有关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任何单位不得超越电价管理权限制定电价。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电人收取电费。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变更电价。这样,就有效地避免了供电企业利用其对电力供应的垄断地位向用电人收取过高的电价,从而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用电人的合法权益。
(四)强制缔约义务
1.强制缔约义务的概念
所谓强制缔约义务,指个人或企业负有应相对人的请求,与其订立契约的义务。即对相对人的要约,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诺。合同自由原则虽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但在一些特殊领域,绝对的合同自由并不绝对有利于社会公平正义。例如,在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公共交通、通信、邮政等方面,这类产品最显著的特征体现在它们都是生产、生活所需的必需品。而提供这类产品的多为垄断企业,缔约双方地位不平等的现象较为突出,为了更好地维护公民利益,需要对缔约自由进行一定程度上的限制,即赋予提供方强制缔约义务。在我国,强制缔约义务在公共服务领域中大量存在,比如,公共运输服务提供者的强制缔约义务,电信企业的强制缔约义务,电、水、气、热的供应者的强制缔约义务,医疗机构的强制缔约义务以及保险行业的强制缔约义务。
供电人的强制缔约义务是指供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通常、合理的用电需求。根据本条规定,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是指经国家批准,取得供电营业许可的供电企业。用电人提出用电申请后,供电企业审查用电要求是否合理,对于合理的用电需求,用电人不得拒绝、拖延,应当尽快确定供电方案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用户,签订供用电合同。
2.强制缔约义务的内容
供用电合同中的强制缔约义务,强调的是“订立”这一法律行为,而不是直接强制其订立的内容。强制缔约不是对合同的内容强制,《电力法》第26条首先确定供电人的强制缔约义务,第27条则就合同的内容进行协商作了规定:“电力供应与使用双方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按照国务院制定的电力供应与用办法签订供用电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23条规定:“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均应当到当地供电企业办理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付费用;供电企业没有不予供电的合理理由的,应当供电。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告用电的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清楚表明,订立供用电合同,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及法定的程序。当然,作为一种特殊的有名合同,必要时还必须对合同的部分内容加以强制性规定。如果对合同内容不加以规定,处于合同优势的一方就会利用自己的市场优势地位和合同内容的自由原则,提高对方的履约标准,以至于使对方放弃与之缔约,这明显违背了强制缔约的制度本意。
3.强制缔约义务的边界
强制缔约制度的适用应当具备两个前提,即合同利益的合法性和负有义务一方的给付能力。因此,当合同一方不具备该前提的情况下,强制缔约制度就应当被限制适用。
作为强制缔约义务人的供电人并非在任何情形下都要与对方订立合同,其中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还要考虑供电人的经营区域、供电能力、业务范围等必要的合理因素。同时,供电人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形下,可以不履行强制缔约的义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23条规定:“供电企业没有不予供电的合理理由的,应当供电。”拒绝供电的条件就是有“合理理由”。
什么情况构成“合理理由”?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不属于本营业区内的用户申请用电的;供、受电设施的设计、施工、试验和运行,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的;拒不办理相关手续或交纳相关费用的;用户存在违法行为情形的等。该“合理理由”的界定需要根据具体情形进一步确定。
4.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法律责任
《电力法》第64条对违反强制缔约义务规定了行政责任,拒绝供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责任承担,除行政责任外,还会涉及民事责任。违反强制缔约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承担该种民事责任的方式有3种:实际履行、损害赔偿和赔礼道歉。实际履行即要求缔约义务人履行强制缔约义务与相对人订立合同,因为强制缔约制度的目的在于使合同能够订立,因此,强制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就成了最基本的责任承担方式。
适用指引
一、供用电合同的主体具有专属性
供电人是指供电企业或者依法取得供电营业资格的非法人单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供电人。从这一角度来讲,供电人的身份具有专属性,受供电企业委托供电的营业网点、营业所不具有权利能力,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因而不是供电人。在司法实务中,也存在用电人以供电人身份向第三方转供电的情形,转供电人仍然不具备供电人身份,不适用《民法典》中关于供电人的权利义务规定。
二、强制缔约义务并不具有绝对性
供电人具有强制缔约义务以及供用电合同的继续性合同之属性,并不意味着供电人在任何情况下都要继续履行合同。根据《民法典》第654条及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的规定,用电人存在以下情形时,供电人可以中止供电合同:(1)用电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足额支付电费,自逾期超过30日,经催缴仍未交付电费的;(2)违章用电且情节严重的。供电人因用电人逾期不支付电费而中止供电的,应事先通知用电人。
三、物业服务人不得以用电人未缴付物业费为由中止供电
在供用电合同中,物业服务人并非合同主体,不享受中止、解除供用电合同的权利,不得以用电人未缴付物业费为由,对供电人和用电人之间的供用电合同进行干涉。对此,《民法典》第944条进行明确规定,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缴物业费。这不仅是因为维护广大人民群众正常基本生活的需要,也是因为物业服务人并非供用电、水、热、气合同的主体,没有中止、解除合同的主体资格。
四、供用电合同的订立仍然以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
虽然供用电合同具有特殊性,但该种合同作为《民法典》合同编规定的有名合同的一种类型,仍然要以意思表示一致为基础,建立供用电合同关系。供用电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依照法律规定及法定的程序办理相关的供用电手续。如果供用电双方未能就合同内容协商一致,合同关系不能成立。
五、举证责任分配
就供电人未履行其强制缔约义务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举证责任,法律并未作特别的规定,因此,应按《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具体而言,用电人应就其“已提出订约请求申请”“申请的具体内容”“供电人拒绝其订约请求”“造成损害”等事实及“供电人拒绝供电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供电人应就“用电人的订约请求不合理”“已经履行协商义务”“用电人对损失的扩大具有责任”及“拒绝供电与损害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等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