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百四十九条 【供用电合同内容】供用电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供电的方式、质量、时间,用电容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等条款。
当事人订立供用电合同应当约定哪些内容,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因为订立合同就是要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涉及各方当事人享有哪些权利,应当履行哪些义务这些与当事人切身利益相关的问题。只有对合同内容协商一致,合同才能成立。为指导当事人订立供用电合同,国家有关部门还制定了供用电合同示范文本,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约定哪些内容,作了详细的规范。本条规定了供用电合同的常见内容,但本条对合同内容的要求仅具有提示性与倡导性的作用,旨在提示供用电双方应注意在供用电合同中明确这些内容,但并非强制性要求。如果供用电合同不具备本条规定的所有内容,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尤其是《民法典》在本条中加入“一般”二字后,更能体现其非强制性的要求。同时,供用电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除本条规定的“供电的方式、质量、时间”“用电容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及“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等合同条款外,供用电双方当事人还可以在达成合意的情况下约定双方共同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条款,如合同的有效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供用电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合同的某些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果仍不能确定,应当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根据本条规定,供用电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供电的方式、质量和时间
供电方式,是指供电人以何种方式向用电人提供电能,包括主供电源、备用电源、保安电源的贡献方式以及委托转供电等内容。其中,委托转供电是指在公共供电设施未达到的地区,供电企业在与该地区有供电能力的直供用户协商一致后,委托该有供电能力的单位就近供电。非经供电企业委托,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向外供电。供电企业从供用电的安全、经济、合理和便于管理出发,依据国家的有关政策和规定、电网的规划、用电需求以及当地供电条件等因素,进行技术经济比较,规划供电方式,并与用户协商确定。
供电质量,是指供电频率、电压和供电可靠性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及供用电合同约定。频率(周波),是以频率允许偏差来衡量;电压,是以电压的闪变、偏离额定值的幅度和电压正弦波畸变程度衡量;供电可靠性,是以供电企业对用户停电的时间及次数来衡量。用电人对供电质量有特殊要求的,供电人应当根据其必要性和电网的可能,提供相应的电力。供电企业应不断改善供电可靠性,减少设备检修和电力系统事故对用户的停电次数及每次停电持续时间。按照有关行政法规,在电力系统正常状况下,供电人提供电力时供电频率、供电电压应当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偏差范围内,用电人用电设备、负荷亦应符合相应国家标准,否则,供电企业可中止对其供电。
供电时间,是指电力供应的起止时间。供电时间与供用电合同履行期限不同。供电合同履行期限是供用电合同的有效期限,是整个供用电法律关系的起止时间。由于供用电合同为继续性合同,一般来说,合同履行期限为长期。供电时间是指为了避免同一时间用电人集中用电,造成高峰时间供电设施因负荷过大而发生断电、停电事故,同时也可以防止低谷负荷过低而造成电力浪费而为用电人设置的使用电力的特定时间。在供电能力显著不足的地区,供电人在统筹用电总体情况下与用电人分别约定具体供电时间,有利于保证合理用电和安全用电。在供电能力充足的地区,供用电合同一般不再对供电时间进行限制,用电人有权根据供用电合同随时使用电力。
(二)用电容量、地址和性质
用电容量是指供电人认定的用电人受电设备的总容量,以千瓦(千伏安)表示。用电地址是指用电人使用电力的地址。用电性质包括用电人行业分类和用电分类,行业分类包括农业、工业、建筑业等七大类和城乡居民生活用电等,用电分类包括大工业用电、非普工业用电、农业生产用电、商业用电、居民生活用电、非居民照明用电等。
(三)计量方式
计量方式是指供电人如何计算用电人使用电量的计算方式,是计算用电人应付电费的依据,应在合同中进行明确约定。供电企业应在用户每一个受电点内按不同电价类别,分别安装用电计量装置。按照法律规定,用户应当安装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用户使用的电力电量,以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用电计量装置是一种记录用户使用电力电量多少的专用度量衡器。用电计量方式采用高压侧计量或低压侧计量。用户受电装置的设计、施工安装和运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
(四)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
电价即电网销售电价,是指供电企业向用电人供应电力的价格。电价实行国家统一定价,由电网经营企业提出方案,报国家有关物价部门核准。国家实行分类电价和分时电价。分类标准和分时办法由国务院确定。对同一电网内的同一电压等级、同一用电类别的用户,执行相同的电价标准。供电企业不得超越电价管理权限制定电价或擅自变更电价。
电费是电力资源实现商品交换的货币形式。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电人计收电费;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按时交纳电费。
为防止电费的拖欠,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双方可采取下列结算方式:(1)收取电费保证金;(2)采取预付电费制;(3)有账务往来的,可商定价款互抵协议;(4)提倡采用商业承兑汇票或银行承兑汇票的结算方式;(5)由供、用、银行三方商签每月电费有期划拨协议;(6)其他有效方式。
(五)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
在供用电合同中,供电人和用电人可以协商约定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如果约定不明或者没有约定,可按照产权分界划分标准确定两方的维护责任,分界点电源侧供电设施属于供电人,由供电人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分界点负荷侧供电设施属于用电人,由用电人负责运行维护管理。供电人、用电人分管的供电设施,除另有约定外,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操作或更动。
(六)其他条款
根据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除前述合同内容外,供用电合同还可包括合同的有效期限、违约责任、双方共同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条款。本法对于合同内容的要求是提倡性和指导性的,而不是强制性的。如果供用电合同没有完全具备法律规定的内容,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根据《民法典》第510条的规定,供用电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合同的某些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果仍不能确定,当事人应当按照《民法典》第511条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有关规定办理。
适用指引
一、供用电合同与格式合同
供用电合同的标的物电力是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基本能源,消费对象为社会大众,供给人又系具有特定资格和地位的企业组织,要求供电人与每位用电人协商并分别签订合同并不现实。因此,在供用电合同中往往采用格式合同的形式签订,尤其是居民生活供用电合同几乎都采用格式合同。《供电营业规则》第93条第2款规定,供用电合同书面形式可分为标准格式和非标准格式两类。标准格式合同适用于供电方式简单、一般性用电需求的用户;非标准格式合同适用于供用电方式特殊的用户。格式合同虽然有助于提升供电人订立与管理维护供用电合同的效率,并保证每位用电人公平地享有并使用电力。但由于供电人具有专营垄断性,格式合同又仅由供电人一方制定,且电力作为社会大众生产生活的必需品,用电人根本不具有协商修改之权利,只能被迫接受格式合同。由此带来的问题便是格式合同的公平性问题。供电人在制定供用电格式合同时往往会制定对自己有利的条款,甚至约定一些免除或减轻自己责任的不公平条款。对此,在供用电合同司法实践中,法官经常适用格式条款的有关规定对供用电合同进行规制。对于供电人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的免除或减轻其责任的条款,一般被认定为无效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本条属于任意性规范
本条关于供用电合同内容的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更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如果供用电合同没有完全具备法律规定的内容,并不必然导致合同不成立或无效。供用电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合同的某些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