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规定旨在为供用电合同履行地点的确定提供明确的规则。首先,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由当事人自由约定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即在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中,由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在合意范围内确定合同履行地。其次,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为明确未来可能出现的一系列法律问题,立法直接规定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从而有效地解决电力实践中因无法确定供用电合同履行地点而带来的管辖地不明确、合同责任承担比例不明等问题。
合同履行地,就是合同确定的义务人按照合同约定、交易习惯或法律规定,全面地、适当地实施给付行为的具体点位或一定范围的空间区域。在具体形态上,合同履行地分为多种形态:
第一,合同履行地可以是一定地域范围内概括的“地”。例如,多式联运合同中的某个国家、某个城市,或者某个车站、某个码头。
第二,合同履行地还可以是空间范围内一种模糊的指代。例如,在飞行中的民航客机机舱内即时完成的买卖合同,出卖人为航空公司,买受人为乘客,航空公司的乘务员将某种商品卖给乘客,双方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此时飞行中的客机机舱就是合同的履行地点。
第三,合同履行地还可以是法律拟制的明确而又具体的一个“点”。如本文所述供用电合同,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即进户墙的第一个接收点为履行地点。
确认合同履行地,对于确定履行风险负担、分配履行费用、确定合同价款或报酬的基准地、判断合同违约与否以及决定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等实务中常见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以当事人约定为主
本条中的“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从供电实施发生情况来看,具体指供电人将电力的所有权转移于用电人的转移点。根据合同自由原则,供用电双方可以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履行地点,供用电合同约定了履行地点的,供电人应当按照该约定履行供电义务。在实践中,采用格式合同签订的供用电合同通常约定“供电设备的产权分界点”为合同履行地点。如在《四川省居民生活供用电合同(示范文本)》中便约定:“安装在用电人受电点的计量装置出线接线点为电力设施产权分界点,为本合同所述的履行供用电义务的地点。”通常而言,根据《民法典》第510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果仍不能确定的,应当适用《民法典》第511条的规定,即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据此,对于供用电合同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的,履行地点应为供电人所在地。
但是由于电力系统具有网络性,供电人与用电人由网络相联结,电力的生产、供应与使用同时完成且具有连续性,这就使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很难适用《民法典》第511条的规定。长期以来,供用电双方根据这一特殊性,在实践中形成了以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作为合同履行地点的习惯。据此,本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2]
(二)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以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补充
虽然格式化的供用电合同通常会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但仍存在许多未约定或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的合同。如上所述,在这种情形下,本条根据电力供应实践将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作为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作为确定供用电合同履行地点的补充规则。
1.供用电合同产权分界处的含义
一般而言,在用电人为单位时,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通常为该单位变电设备的第一个瓷瓶或开关;在用电人为散用户时,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通常为进户墙的第一个接收点。
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47条的规定,具体分界点的确定遵循下列各项规则:
(1)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
(2)10千伏及以下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属供电企业。
(3)35千伏及以上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用户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第一基电杆属供电企业。
(4)采用电缆供电的,本着便于维护管理的原则,分界点由供电企业与用户协商确定。
(5)产权属于用户且由用户运行维护的线路,以公用线路分支杆或专用线路接引的公用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专用线路第一基电杆属用户。
2.供用电合同产权分界处的作用
以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作为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对划分供电设施所有权归属、确定供电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和用电事故的法律责任均具有重要作用。供用电双方应当根据供电设施的产权归属,承担供电设施的安装、维护、检修和管理责任。
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是划分电力及供电设施所有权归属的分界点,分界处电源侧的供电设施归供电人所有,分界点负荷侧的供电设施归用电人所有。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74条的规定,用电计量装置原则上装在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供电人供应的电力在通过产权分界处时,电力产权便由供电人转移给用电人。供用电合同中的产权分界处相当于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交付地点。
《供电营业规则》第47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据此,供用电合同产权分界处系确定供电人与用电人供电设施管理维护责任的判定依据。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的规定,供用电合同产权分界处还是确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时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的法律责任。比如,甲企业与乙供电所签订供用电合同,对供电的方式、质量、时间,用电容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等都有约定,但对合同的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后逢一雷雨天,甲企业未及时切断电源,导致一机器损坏。甲企业认为,雷雨天时乙供电所未及时采取断电措施,导致甲企业的机器损坏,要求乙供电所赔偿8万元。乙供电所认为,其没有违反操作规程,对甲企业进行安全供电,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没有约定供用电的履行地点,但是按照《民法典》用电的有关规定,合同履行地点应是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即供电所的供电接户线的最后支持物处。案发时,乙供电所已经将电安全供给了甲企业,依据买卖合同风险转移原则,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就已经由乙供电所转移给了甲企业,所以供电所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以当事人约定为主,以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补充。供用电合同双方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约定地点最好选择“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
适用指引
确认供电设施产权分界处最直接、最有效的依据是供用电合同双方对于供电设施产权分界处或者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的明确约定或补充约定。在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履行地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按照双方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供用电双方往往不重视供用电设施产权归属的约定,供电企业在格式合同中往往并未设置供电设施产权分界处的条款,或者设置了条款但签订合同时未完整填写,或者对产权分界处、产权归属约定不明。比如,约定“产权归属依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依法确定产权分界处”,还可能约定供电设施为双方共有或委托供电人一并管理。在这种情况下,确定供电设施产权分界处是实践中的一个难点。
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的规定,用电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供电设施与受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因此,可以通过用电计量装置的安装地点来推定产权分界处,但这种推定可以由供电人或用电人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有意见认为,用电人为单位时,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通常为该单位变电设备的第一个瓷瓶或开关;在用电人为散户时,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通常为进户墙的第一个接收点。
《供电营业规则》中虽没有规定“产权分界处”,但规定了“责任分界点”:
(1)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于供电企业。
(2)10千伏及以下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属供电企业。
(3)35千伏及以上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用户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第一基电杆属供电企业。
(4)采用电缆供电的,本着便于维护管理的原则,分界点由供电企业与用户协商确定。
(5)产权属于用户且由用户运行维护的线路,以公用线路分支杆或专用线路接引的公用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专用线路第一基电杆属于用户。
(6)在电气上的具体分界点,由供用双方协商确定。在供用电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且双方未能就履行地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以上规定和观点可为供用电履行地的认定提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