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用电合同相对于普通买卖合同,其特殊之处就在于合同标的物为无形的“电”。“电”作为人民日常生活中并不可少的能源类型,既可以给现代生活带来诸多便利,但是使用不当,也会给使用人带来严重的人身财产损失。因此,安全供电就成为供电人的首要义务。
本条的规范目的或功能主要有二:
一是明确供电人供电的质量标准,保障电力的持续有效供应。只有符合标准的供电才能真正满足社会公众的生产生活需求,才算完全履行了供电人的合同义务。根据本条规定,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如果没有按照标准供电,将承担赔偿责任。
二是确立供电人的安全供电义务,以解决电力实践中频发的电力安全事故引发的纠纷。电力通过网络连接,极易受自然天气、人为破坏等原因影响,产生停电等电力事故。电力作为社会公众的生活必需品,一旦产生电力运行事故,将对社会公众的生产生活产生严重影响,甚至造成重大的财产损失。实践中因电力供应不当造成用电人触电身亡的案例比比皆是。因此,本条规范确立的供电人的安全供电义务有助于为用电人提供损害赔偿的权利请求基础。
(一)供电人安全供电义务的含义
由于电力具有相当危险性,因此由合同的哪一方当事人就多大范围承担安全保证义务,是供用电合同的关键问题,同时也是现实中最容易产生纠纷的问题。供电人的安全供电义务指供电人为用电人持续稳定地提供安全的电力,主要包含两层含义:第一,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供电人应当连续向用电人供电,不得中断;第二,供电人应该按照国家规定的或当事人约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及国家有关安全供电的规章制度供应电力。
《供电营业规则》对供电质量标准作了规定:
(1)在电力系统正常状况下,供电频率的允许偏差为:电网装机容量在300万千瓦及以上的,为正负0.2赫兹;电网装机容量在300万千瓦以下的,为正负0.5赫兹。在电力系统非正常状况下,供电频率允许偏差不应超过正负1赫兹。
(2)在电力系统正常状况下,供电企业供到用户受电端的供电电压允许偏差为:35千伏及以上电压供电的,电压正、负偏差的绝对值之和不超过额定值的10%;10千伏及以下三相供电的,为额定值的正负7%;220伏单相供电的,为额定值的正7%、负10%。
在电力系统非正常状况下,用户受电端的电压最大允许偏差不应超过额定值的正负10%。用户用电功率因数达不到规定标准时,其受电端的电压偏差不受此限制。上述供电质量标准是衡量供电质量和安全的重要指标,供电人只有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供电,才能保证供电的安全,维护用电人的合法权益。这里的“安全供电”,是指按照国家有关安全供电的规章制度供应电力,电压要稳定,频率要达到标准,输电线路要安全畅通等。
在实践中,为应对频发的因电力运行事故造成的电力中断纠纷及因电力质量不合格或电力系统存在安全隐患导致的用电人人身损害纠纷,法院倾向于对本条规定的供电人安全供电义务作扩张解释,将本条作为具有兜底性质的条款。只要不是因不可抗力或用电人自己的原因引起的停电事故或人身损害事故,均作为违反供电人安全供电义务的责任,并引用本条作为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崔建远教授也主张将供电人对供电设施,包括用电人的用电情况的检修,作为供电人安全供电义务的一部分,即供电人的检修线路和用电设施义务。
有学者也认为,近年来因停电引起的投诉纠纷和诉讼日趋增多,在实际生活中引发停电的原因主要有检修及电力系统故障、电力运行事故、电力供应紧张、用户拖欠电费、用户违章用电、用户窃电以及不可抗力和紧急避险等。对于由不可抗力、紧急避险或由用户自身过错及第三人责任所引起的停电,供电企业可依法免除责任,其余原因供电人应基于本条承担赔偿责任。我们认为,该观点具有合理性,原因在于在供电纠纷中的损害绝大部分是由停电或触电事故造成的,而保证持续稳定供电及供电过程的安全本身均属于供电人安全供电义务的范畴。
要求供电人承担具有兜底性质的安全保障义务,一则不会额外增加供电人的义务负担;二则为用电人提供了主张其权利的请求权基础依据,有助于应对实践中纷繁复杂的纠纷。
(二)供电人违反安全供电义务的责任构成
1.供电人存在违反安全供电义务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供电人违反安全供电义务的责任须存在“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的行为。如上所述,在实践中供电人的安全供电义务作为供电人的兜底义务,既表现为供电人积极供应稳定适格电力的义务,也表现为供电人检修、维护供电设备以保障供电系统安全的义务。供电人违反安全供电义务的情形也是多种多样,不可枚举。但因供电人违反供电安全义务导致的电力事故通常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停电事故,另一类是因电力质量存在问题导致的人身财产损害事故。
2.用电人存在利益损失
根据本条规定,供电人违反安全供电义务须“造成用电人损失”。合同责任目前仍然主要为填补责任,即由违约方承担赔偿守约方的利益损失。如果违约方的行为未造成守约方任何利益损失,则无须承担违约责任。在合同责任中,当事人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主要损失通常为合同的对价损失或可得利益损失。但是在供用电合同纠纷中,供电人违反安全供电义务给用电人造成的主要损失一般是固有利益损失,即因停电或触电造成用电人固有财产的损失或人身损害,而非合同的对价损失即电费。
3.供电人行为与用电人损失存在因果关系
供电人承担违反安全供电义务责任要求供电人的行为与用电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考虑其他因素的情况下,如果二者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则供电人无须就用电人的损失承担责任。如果供电人的行为直接导致了用电人的所有损失,即存在百分之百的因果关系,则供电人须就用电人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事实上,在大部分案件中,供电人的行为与用电人损失虽具有因果关系,但原因力大小存在差异,原因力的大小将影响供电人承担责任的比例。原因力大的,供电人承担责任比例更大,原因力小的,供电人承担责任比例则较小。因而在绝大部分的供用电合同纠纷中,供电人承担的违反安全供电义务责任均为比例责任,而非全部责任。
(三)供电人违反安全供电义务的责任承担
1.责任性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供电人违反安全供电义务给用电人造成损失的,供电人须承担民事责任自无争议。但就该民事责任的性质,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不同认识。有的法院认为供电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有的法院认为此时构成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主张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我们认为,由于供电人违反其安全供电义务供电通常造成用电人固有利益的损失,本质上为“加害给付”,即供电人的供电给付违约行为侵害了用电人固有的人身、财产权益。根据《民法典》第186条的规定,用电人有权选择请求供电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在理论上,虽然就加害给付的概念与救济存在不同认识,但基本都承认在加害给付情形下,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救济方式。
2.责任承担方式:损害赔偿
根据本条和《电力法》第59条第2款及第60条的规定,供电企业未保证供电质量或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见供电人违反安全供电义务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主要责任承担方式为赔偿。就损害赔偿范围而言,根据合同法理论,损害赔偿的范围一般为用户的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但是我国的电力法规及实践对此存在不同的规定,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引发争议。就停电事故给用户造成的损失而言,《供电营业规则》第95条规定,由于供电企业电力运行事故造成用户停电的,供电企业应按用户在停电时间内可能用电量的电度电费的5倍(单一制电价为4倍)给予赔偿。
用户在停电时间内的可能用电量,按照停电前用户正常用电月份或正常用电一定天数内的每小时平均用电量乘以停电小时求得。据此规定,很多《供用电示范合同(示范文本)》通常对最高赔偿限额作如下约定:“供电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中止供电给用电人造成损失的,应赔偿用电人实际损失,最高赔偿限额为用电人在中止供电时间内可能用电量(该用电量的计算参照)电度电费的五倍。”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该类约定一般会被认定为无效条款或显失公平,仍然判决供电人赔偿用电人的实际损失。如在湖南省某铸钢有限责任公司与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某供电分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案中,供电人约定最高赔偿限额为用电人在中止供电时间内可能用电量电度电费的5倍(单一制电价为4倍)。
对此,法院认为,合同格式由被告提供,对格式合同的理解,应理解为对提供方被告公司不利的解释,因此对合同前述的解释,应理解为赔偿用电人的实际损失;而且原告公司的损失,如果以中止供电时间内可能用电量电度电费的5倍计算赔偿金额,明显有失公平。就因供电质量问题给用户造成的损失而言,《供电营业规则》第96条第1项规定:“用户用电功率因数达到规定标准,而供电电压超出本规则规定的变动幅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供电企业应按用户每月在电压不合格的累计时间内所用的电量,乘以用户当月用电的平均电价的百分之二十给予赔偿。”第97条第1项规定:“供电频率超出允许偏差,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供电企业应按用户每月在频率不合格的累计时间内所用的电量,乘以当月用电的平均电价的百分之二十给予赔偿。”
据此规定,很多《供用电示范合同(示范文本)》通常对最高赔偿限额作如下约定:“供电人违反本合同电能质量义务给用电人造成损失的,应赔偿用电人实际损失,最高赔偿限额为用电人在电能质量不合格的时间段内实际用电量和对应时段的平均电价乘积的百分之二十。”同样地,在司法实践中,该类约定一般会被认定为无效条款,仍然判决赔偿用电人的实际损失。
综上,对于供电人违反安全供电义务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损害赔偿范围,即使存在行政法规及当事人对最高赔偿限额的规定或约定,在司法实践中仍然以赔偿用电人的实际损失为主,这一做法值得认可。
(四)举证责任
就供电人违反安全供电义务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的举证责任,法律并未作特别规定,因此应按《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具体而言,用电人应就“供电人违反安全供电义务的初步事实”“造成的损害事实”及“供电人行为与用电人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供电人应就“供电人不存在违反安全供电义务行为”“用电人对损失的扩大具有责任”及“供电人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等承担举证责任。
须注意的是,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58条的规定,如果是因电能质量某项指标不合格而引起供电企业和用户之间责任纠纷的,不合格的质量责任由电力管理部门认定的电能质量技术检测机构负责技术仲裁。
适用指引
实践中,供电人不按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供电,违反安全供电义务,给用电人造成损失的情形比较常见。比如,供电电压不稳导致用电企业无法正常生产,导致利润损失,或者因供电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合同约定而给用电人带来人身损害、财产损失。
根据《民法典》合同编中的第57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58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供电人履行供电义务时不符合合同约定即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包括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因此,在供电人存在违约情形时,用电人可要求供电人继续按照国家标准和合同约定履行供电义务,并可要求供电人就供电质量不合格导致的损失进行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