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规范性质上而言,供电人中断供电的通知义务为附随义务,虽然不具有决定合同内容与性质的作用,但能保障供用电合同的顺利履行。本条通过立法形式规定供电人中断供电的通知义务,一方面承认了供电人在有正当理由时中断供电的权利,有助于维护电力网络的整体安全;另一方面,也保障了用电人知晓其电力情况的权利,进而促进合同的顺利履行。同时,鉴于供电人在供用电合同中具有专业优势地位,供电人更容易利用其优势不当地中断供电,侵害用电人的合法权益。
电力作为用电人生产生活的必需品,一旦供电人未经通知中断供电,将对用电人产生较大影响。如果供电人能就中断供电事先履行通知义务,将有助于用电人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或避免自己的利益损失。同时,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因供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而擅自断电引发的纠纷,本条规定既能为保证用电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提供法律依据,也能为已经受到供电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侵害的用电人提供请求权基础。
(一)供电人中断供电事先通知义务的适用情形
供用电合同是一种持续供给合同,供电人应当连续向用电人供电,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这是供电人连续供电的义务。但在某些法定或约定情形下,供电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主动中断供电,用电人对此负有容忍义务。根据本条和《电力法》第29条的规定,这些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供电设施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户违法用电。
“供电设施检修”包括供电设施计划检修和临时检修,供电设施的计划检修是提高设备完好率,延长设备寿命,保证供电安全的一项重要措施。为了减少停电对生产带来的损失和对人民生活带来的不便,提高供电可靠性,供电企业应对供电设施的检修,校验和试验工作统一安排,严格审批手续,努力减少停电次数和时间,并应于停电前7日通知用电户或进行公告。供电人因供电设施检修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必选按照国家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否则若给用电人造成损失,供电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若供电方没有履行以上义务,则很可能给用电方造成损害,引起纠纷。例如:某钢铁公司与某供电局签订了一年的供用电合同。合同规定:供电人在一年中因需要检修供电设施而中断供电一次,具体的检验时间和中断供电时间到时候再通知。到该年的5月20日,用电人突然接到通知,本月25日因计划检修供电设施,需要中断供电一星期,请用电人及时调整生产计划,以免造成损失。钢铁公司接到通知后马上进行了有关各方面的准备和调整工作。但是,由于只有5天时间,钢铁公司方未能完全准备好自备的发电和供电系统,从而造成了很大损失。因此,钢铁公司以供电局没有按照国家规定的时间事先通知为由,要求其赔偿损失,而供电局认为,双方已经在合同中约定要计划检修而中断供电,钢铁公司自己没有做好准备而造成损失,其没有义务进行赔偿。为此,钢铁公司起诉到法院。本案是由于供电人计划检修而中断供电所产生的纠纷。法院调查后发现,供电局虽然在计划中断供电之前7天派单位的工作人员通知钢铁公司,但是由于工作人员当天忘记了,没有通知钢铁公司,过了两天才想起来。因此,钢铁公司实际上是提前5天接到的停电通知,由于时间仓促,准备不及,才造成了损失。为此,法院认为,对供电局工作人员没有及时通知钢铁公司造成损失一事,供电局应当按照《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赔偿因中断供电而给钢铁公司造成的损失。
“依法限电”,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一个地区中的一部分地区、部分用户、用电大户的部分用电设施中断供电。供电网络具有一定的负荷,超出该容量,会造成电力系统的崩溃。临时采取减少客户用电负荷的措施,主要通过间歇或按时供电来实施,主要措施有:(1)通知大客户自行控制减少用电负荷。(2)采用电力负荷管理系统下达终端用电负荷指标实施当地控制限制用电负荷。(3)采用电力负荷管理系统中央直接操作拉开终端接入的分路开关或总开关,限下用电负荷。因此,在某些地区或某些时段的用电高峰期,对用电总量予以限制具有重要作用。如在春节前夕或晚间七八点对即将超过用电负荷的地区中断供电。当然,随着我国电力行业的不断发展,需要进行依法限电的情形也越来越少。
“用户违法用电”,包括用电人违章用电、窃电、超计划用电、不安全用电以及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用电的行为。用电人的违法违章用电行为不仅会损害供电人的权益,更可能对整个电力系统造成破坏。因此,在供电人发现用电人的违法违章行为后,有权中断其供电,以保护供电人自己及其他用户的权益。
《供电营业规则》第69条规定,引起停电或限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在3日内恢复供电。不能在3日内恢复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向用户说明原因。
(二)供电人违反通知义务的责任构成要件
1.供电人实施了未事先通知便断电的行为
《电力法》第29条第1款规定:“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因供电设施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就通知的时间而言,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28条及《供电营业规则》第68条的规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运行的情况下,供电企业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因故需要停止供电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事先通知用户或者进行公告:(1)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提前7天通知用户或者进行公告;(2)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重要用户;(3)因发电、供电系统发生故障需要停电、限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事先确定的限电序位进行停电或者限电。但限电序位应事前公告用户。引起停电或者限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尽快恢复供电。《供电营业规则》第59条第2款规定:“遇有紧急检修需停电时,供电企业应按规定提前通知重要用户,用户应予以配合;事故断电,应尽速修复。”就通知的程序而言,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67条的规定,除因故中止供电外,供电企业需对用户停止供电时,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停电手续:(1)应将停电的用户、原因、时间报本单位负责人批准。批准权限和程序由省电网经营企业制定。(2)在停电前3天至7天内,将停电通知书送达用户,对重要用户的停电,应将停电通知书报送同级电力管理部门。(3)在停电前30分钟,将停电时间再通知用户一次,方可在通知规定时间实施停电。就通知的方式而言,供电人可以采取张贴停电通知、公告、书面送达、电话通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但须注意的是,无论采取何种形式,该通知应能实际送达用电人。当然对不同通知方式能否实际送达用户应根据每个案件具有的不同情形来具体判断。如供电人因计划检修,需对小区停电,供电人提前7天在小区门口张贴停电通知,但恰好有一用电人常年早出晚归,每次经过门口时都没有注意到该通知,后因停电导致家中冰箱损坏。在这个案件中,最重要的问题就是判断供电人有没有尽到通知义务,法官应结合实际情况综合判断。
2.造成用电人的利益损失
无损失就无赔偿。根据本条规定,供电人违反事先通知义务擅自中断供电的行为须“造成用电人损失”。这一损失一般也不是电费损失,而是因停电造成的固有利益损失,包括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即因擅自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固有财产的损失或人身损害。如因供电人需计划检修,但是未通知用电企业就停电,造成机器设备损坏,又因机器设备的损坏,一名工人的人身也受到损害,这时,供电人不仅要赔偿机器设备的损坏,还要承担工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由此可见,违反事先通知义务擅自中断供电的行为对用电人而言本质上也是一种“加害给付”行为。
3.供电人行为与用电人损失间存在因果关系
供电人违反事先通知义务的责任要求供电人的行为与用电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没有其他因素影响的情况下,如果二者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则供电人无须就用电人的损失承担责任。如果供电人的行为直接导致了用电人的所有损失,即存在百分之百的因果关系,则供电人须就用电人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事实上,同《民法典》第651条因供电人违反安全供电义务导致用电人损失的责任一样,在大部分的案件中,供电人的行为虽与用电人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原因力大小存在差异,原因力的大小将影响供电人承担责任的比例。原因力大的,供电人承担责任比例较大;原因力小的,供电人承担责任比例则较小。因而在绝大部分的供用电合同纠纷中,供电人承担的违反安全义务责任均为比例责任,而非全部责任。
(三)供电人未履行中断供电通知义务的责任承担
在责任承担方式上,供电人未履行中断供电义务的责任形式包括公法责任和私法责任。
1.公法责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及行政处分
《电力法》第64条规定,违反本法第26条、第29条规定,拒绝供电或者中断供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65条规定,违反本法第32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66条规定,违反本法第33条、第43条、第44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超越权限制定电价或者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67条规定,违反本法第49条第2款规定,减少农业和农村用电指标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2.私法责任:损害赔偿
根据本条规定,供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的性质应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供电人违反其事先通知义务擅自中断供电通常会造成用电人固有利益的损失,本质上为“加害给付”,即供电人的违约行为侵害了用电人固有的人身、财产权益。根据《民法典》第186条的规定,用电人有权选择请求供电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从赔偿范围来看,根据合同法的相关理论,损害赔偿的范围一般为用户的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司法实践也认可赔偿用电人的实际损失。
(四)举证责任
供电人违反通知义务的举证责任没有特殊规定,应按《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用电人应承担“供电人违反事先通知义务的初步事实”“造成的损害事实”及“供电人行为与用电人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供电人应就“供电人不存在违反事先通知义务的行为”“用电人对损失的产生或扩大具有责任”及“供电人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等承担举证责任。
适用指引
一、与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原因被动断电的区分
本条规定的断电系供电人主动采取断电措施,在该种情况下,供电人能自主决定断电的时间、方式、区域,因而有可能实现通知用电人其具体的断电时间与计划。在责任承担上,只要供电人事先履行了通知义务,便不用承担责任。
因不可抗力或电力线路故障等原因导致电力中断的,系被动断电。供电人通常无法事先预见断电时间,也无法知晓具体的断电区域,因而自然也无法进行事先通知。因此,在该种情况下,供电人不负有事先通知的义务,但负有查明断电原因并进行抢修、尽早恢复供电的义务。在责任承担上,如果查出断电原因系不可抗力或用户的原因,供电人不必就中断供电承担责任;如果查出断电原因系其他原因,如电力线路故障、未拆除临时设施等,供电人均须就此承担违反安全供电义务的责任。
二、与供电人无正当理由主动断电的区分
如前所述,本条规定的断电系供电人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形下主动进行的断电行为。在责任承担上,只要供电人履行了事先通知义务,即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果供电人无正当理由而主动中断供电,则属于无正当理由擅自中断供电的行为,违反了供电人连续供电的义务,无论是否履行通知义务,均须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