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中的“因自然灾害等原因”,主要是指不可抗力的原因。《民法典》第180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民法典》第59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一般认为,瘟疫、地震、海啸等属于不可抗力,其中,自然灾害是不可抗力的重要组成部分。
不可抗力属于合同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断电的,供电人不承担违约责任需满足以下条件:
第一,发生了不可抗力事由。在供用电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事由。
第二,不可抗力事由导致了断电。也即断电与不可抗力事由存在因果关系。
如果虽然发生了不可抗力事由,但是该事由与断电无关或不足以导致断电,则不构成本条中的免责事由。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断电的,供电人承担及时抢修的义务。所谓“及时”,要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进行判断,判断时可以参照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
根据《供电监管办法》第14条的规定,供电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报修服务制度,公开报修电话,保持电话畅通,24小时受理供电故障报修。供电企业应当迅速组织人员处理供电故障,尽快恢复正常供电。供电企业工作人员到达现场抢修的时限,自接到报修之时起,城区范围不超过60分钟,农村地区不超过120分钟,边远、交通不便地区不超过240分钟。因天气、交通等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到达现场的,应当向用户作出解释。本条规定的是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供电中断的,故存在因天气、交通等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到达现场的情况,但是在相关原因消失或者能够克服后,供电人应及时履行抢修义务。在供电人和用电人就供电人是否及时抢修产生争议时,供电人应对自己已及时抢修负证明责任。
对于供电人未履行及时抢修义务给用电人造成损失的,供电人应予赔偿。本条的损失赔偿范围同本法第652条一样,系供电人未履行及时抢修义务给用电人造成的可得利益的损失,但要受到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等的必要限制。
适用指引
本条规定的系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断电的处理,实践中,需要注意本条与用电人自身过错和第三人过错导致断电时责任承担的不同。《电力法》第60条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提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道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二)用户自身的过错。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条规定的自然灾害等原因属于不可抗力的范畴,供电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用电人自身过错造成断电等电力运行事故的,属于供电人的免责事由,相应责任由用电人自行承担。
《民法典》第59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由违约方直接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另行解决。而根据本条规定,第三人的过错给供电人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失的,由第三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二者是否存在冲突?
事实上,二者调整的是不同领域的责任问题。《电力法》第60条规定的是侵权责任问题,这一点可以从对《电力法》作体系性解释中得出。该法第59条规定:“电力企业或者用户违反供用电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电力企业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保证供电质量或者未事先通知用户中断供电,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两条规定分别调整合同和侵权领域的问题,既符合两条规定的文义内涵,也符合立法技术的习惯。且《电力法》第60条的规定与《民法典》第1175条规定的“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是一致的,而《民法典》第593条规定的是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二者并不冲突。当然,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存在竞合的问题,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权的选择确定法条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