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在本质上与供用电合同属于同一类型的特殊买卖合同,它们有着诸多共同特点:
一是四种合同的标的物具有特殊性。电、水、气、热力是国民经济中的重要能源,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是人们工作和生活的必需品。与常见的有体物相比,水、气、热力与电都是一种特殊的商品,是以无形状态表现的自然力或能量,其给付时依赖于网络的联结,在不同主体之间相互影响。由此对于用户的权利义务有着特殊要求,任何一个用户是否安全、合理地使用电、水、气、热力,都将关系到网络运行的安全,关系到千千万万用户的使用安全,关系到整个社会的公共安全。因此,用户有义务按照相关规定和约定使用电、水、气、热力,违反则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是四种合同的主体具有特殊性。四种合同的使用方一般并无特殊性,但由于电、水、气、热力的供应涉及基本民生问题,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供应方通常只能是依法取得特定营业资格的公共服务企业,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作为供应方。
三是四种合同的订立、履行等均具有特殊性。供用电、水、气、热力四种合同虽属于民事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但合同的签订体现了国家干预的特点,如交易的价格、缔约的形式、合同的解除等。此类合同涉及亿万用户的日常生活,为适应大量交易的需要,供应方通常预先拟定格式条款,降低交易成本。同时,供应方有强制缔约的义务,对于使用人合理地订立合同的要求,供应方无权拒绝,以保障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需求。虽然供用合同性质上属于持续性合同,但供应方没有任意解除权。即便是使用方违约,供应方一般也不能解除。
鉴于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与供用电合同有着许多共同点,立法上采用参照适用的规则,参照适用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对于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有别于供用电的特殊性,需要审判实践中考量具体案件情况予以区处。[1]
适用指引
除本条的规定,本章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共有八条规定,这八条规定供用水、供用气和供用热力合同原则上均可参照适用。但是,参照适用时需充分考虑水、气和热力产品的特殊性和合同的特殊性,避免僵化地参照适用。例如,供用热力合同具有明显的季节性和地域性,供用热力方应当在供热季开始之前完成设备设施检修,这显然与供用电合同不同。
《民法典》第646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均系有偿合同,甚至可以理解为一种特殊产品的买卖,除了参照适用供用电合同有关的规定,还可以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当然,参照适用供用电合同有关的规定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是有顺序的,应当优先参照适用供用电合同有关的规定,供用电合同没有相关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