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受赠人的交付请求权
一般的赠与合同中,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可以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合同。受赠人请求赠与人交付赠与财产时,赠与人可以明确表示行使任意撤销权,也可以以拒绝交付乃至沉默的方式行使任意撤销权,故受赠人并无法律意义上的交付请求权。也就是说,一般的赠与合同对赠与人约束力较弱,类似于自然债务,赠与人即便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赠与义务,也难以追究违约责任。
但是,依据《民法典》第658条第2款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享有任意撤销权,赠与合同对赠与人有实质拘束力。赠与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的,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方式是,在受赠人要求赠与人给付赠与的财产时,赠与人不给付的,受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其履行赠与义务,人民法院依法将支持受赠人的诉讼请求,赠与人可能会面临法院的强制执行。
(二)赠与人的赔偿责任
依照本条第2款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中,应当交付的赠与财产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赠与人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
第一,赠与人赔偿责任仅适用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一般的赠与合同中,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受赠人没有法律意义上的给付请求权,赠与人不给付、迟延给付、给付的赠与财产有瑕疵的,受赠人亦不能请求承担违约责任。但是,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对赠与人具有实质拘束力,赠与人不履行给付义务的,受赠人可以请求赠与人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赠与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即转化为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第二,赠与人赔偿责任仅适用于赠与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情形。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虽然对赠与人具有实质拘束力,但其毕竟是单务、无偿合同,对赠与人要求不宜过苛,故本条突破合同责任之严格责任属性,规定赠与人仅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财产毁损、灭失时才承担赔偿责任,轻微过失、不可抗力等情形致使赠与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另,此处所谓的赠与财产毁损、灭失应扩大解释为履行不能,不限于赠与财产物理上的毁损、灭失,赠与人为逃避履行赠与义务出卖赠与物的,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赠与人赔偿责任仅适用于赠与物为特定物的情形。赠与的财产为特定物的,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物毁损、灭失,构成履行不能或者部分履行不能,赠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赠与的财产为种类物的,一般不存在履行不能问题,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现有赠与财产毁损、灭失的,仍应负担继续履行的义务。
第四,赠与人赔偿责任仅适用于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毁损、灭失的情形。本条规定的赔偿责任性质上属于违约责任,故应当仅适用于合同履行完毕之前亦即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的情形。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后,赠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该财产已经归属受赠人,如果因赠与人的过错致使该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此时赠与人的过错并不限于故意和重大过失。
适用指引
一、“交付”的含义
本条第1款和第2款都使用了“交付”一词,但其含义有所不同,司法实务中应当注意区分。第1款中,赠与财产的范围包括一切可得作为赠与标的的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此处的“交付”实质上是指移转赠与财产权利,包括动产的交付、不动产的登记及其他无形财产权利的转移行为。第2款的规范对象主要是有形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此处所谓的“交付”是通常意义上的交付,即物的直接占有的转移。
二、赔偿责任的范围
本条第2款规定的赔偿责任,在性质上应为违约责任。本条仅规定了赠与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但没有明确规定赔偿责任的范围。《民法典》第58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可见,违约责任中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效果是达到合同如同得到履行的状态。但赠与合同为单务、无偿合同,仅由赠与人单方承担义务,故赠与人的赔偿责任也应当有所限制,赔偿数额应限于毁损、灭失的赠与财产的价值本身,不包括迟延利息和其他债务不履行之损失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