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赠与人法定撤销权的概念和特征
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是指赠与合同成立后,在具备法律规定的情形时,依法撤销赠与合同的权利。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单方施惠行为,如果受赠人对赠与人有加害行为或者其他忘恩负义行为的,既违背赠与人赠与初衷,也严重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故法律赋予赠与人在特定情形下的法定撤销权。赠与人法定撤销权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法定撤销权具有法定的触发事由。依据本条规定,只有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等三种情形下,赠与人方能行使法定撤销权。此与赠与财产权利移转前可以随意行使的任意撤销权显有不同。
第二,法定撤销权为形成权。法定撤销权是法律为保护赠与人利益而赋予赠与人的依单方意思表示即可消灭赠与法律关系的权利,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撤销权一经赠与人行使即发生效力,双方当事人的赠与关系即归于消灭。此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并无不同。
第三,法定撤销权的行使须向受赠人作出撤销的意思表示。赠与人行使法定撤销权,只需将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通知受赠人即可发生撤销的效力,无须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形式为之。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例如,赠与人在法定撤销事由发生后向受赠人索要赠与财产,即属于默示撤销的情形。赠与人没有将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通知受赠人的,不发生撤销赠与的效力。
第四,法定撤销权具有法定的行使期间。为维护社会关系稳定,尽快确定赠与法律关系,撤销权人应当依法及时行使撤销权。根据本条第2款,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此期间在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问题。撤销权人如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的,撤销权即归于消灭。此外,《民法典》第15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依据实务界主流观点,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亦应受此5年期间的限制。[1]
(二)赠与人法定撤销权的具体情形
一是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须注意者,受赠人实施的必须是严重的侵害行为,至于轻微的、一般的侵害行为,尚不构成触发法定撤销权的事由。所谓严重的侵害行为,并不要求达到刑事犯罪程度,只要侵害行为给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造成了严重的人身、财产损害或者精神损害,赠与人即可行使法定撤销权。对于何为“严重侵害”,司法实务中可以结合侵权行为的情节和后果等方面进行认定。严重侵害行为亦不要求受赠人具有侵害的故意,过失行为给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造成重大损害的,亦可行使法定撤销权。法定撤销权的设置意在约束受赠人忘恩负义的行为,故若受赠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则赠与人不能行使法定撤销权。此外,依据本条第1款第1项,只有受赠人侵害的对象为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受赠人方能行使法定撤销权,若侵害的是近亲属范围以外的亲属或者其他关系人,则不能行使法定撤销权。根据《民法典》第1045条第2款之规定,所谓近亲属,是指赠与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二是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此种法定撤销权事由主要适用于具有扶养义务的近亲属之间的赠与,其要点在于:
其一,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法定的扶养义务。此所谓扶养义务应作广义解释,不仅仅包括夫妻之间以及其他同辈之间的扶养义务,也包括对长辈的赡养义务和对晚辈的抚养义务。此种扶养义务应为法定而非约定,若受赠人依据合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则可能构成附义务赠与,适用本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或者构成遗赠抚养协议或者其他双务、有偿合同,受赠人不履行扶养义务的,赠与人可以解除合同,不发生法定撤销权问题。
其二,受赠人有扶养能力。法定撤销权旨在约束受赠人的忘恩负义行为,若受赠人没有扶养能力,心有余而力不足,则不属于忘恩负义的情形,赠与人不能行使法定撤销权。
其三,受赠人不履行对赠与人的扶养义务。若受赠人依据赠与合同对其他人应当履行扶养义务,则可能属于附义务的赠与,受赠人不履行扶养义务的,赠与人亦可行使法定撤销权,但请求权基础为本条第1款第3项而非第2项。
三是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依据《民法典》第661条第2款,赠与合同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赠与人交付赠与财产后,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赠与人可以请求受赠人继续履行,也可以行使法定撤销权。于此情形,赠与人行使法定撤销权不以诉请受赠人履行未果为前提,即便受赠人的义务可以诉请法院强制执行,赠与人仍然可以不经诉讼而直接撤销赠与。所谓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包括拒绝履行、履行不能、履行迟延、不完全履行等各种违约形态。依诚信原则,赠与人不能一伺受赠人出现违约情形立即行使撤销权,还必须受赠人的违约行为达到了较为严重的程度。因法定撤销权类似于法定解除权,故可类推适用《民法典》第563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
同样,依诚信原则,受赠人履行了部分所附义务的,赠与人一般不得撤销全部赠与,仅得撤销与未履行部分相应的赠与。另外,法定撤销权意在规制受赠人忘恩负义行为,故只有因可归责于受赠人的事由不履行约定义务的,赠与人方能行使法定撤销权。若非因可归责于受赠人的事由致使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不能履行或者不必要履行的,赠与人不得撤销赠与合同。[2]受赠人履行了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具有其他可得行使法定撤销权情形的,赠与人仍然可以撤销赠与,但在请求返还赠与财产时应当扣除受赠人履行所附义务的成本和费用。
适用指引
一、法定撤销权制度与有关制度的关系
在适用过程中,应注意把握本条规定的赠与人法定撤销权与《民法典》总则编规定的意思表示瑕疵撤销权、合同编通则规定的法定解除权以及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等概念的联系和区别。
赠与亦为民事法律行为之一种,必须是出于赠与人真实意思表示,如果赠与是基于重大误解、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作出的,赠与人可以根据《民法典》第147~152条之规定行使撤销权。在赠与财产的权利移转之前,赠与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658条之规定行使任意撤销权,也可以基于意思表示瑕疵依据《民法典》第147~152条相关规定行使撤销权。二者虽然分处《民法典》分则和总则部分,但规范意旨不同,不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故当事人均可以主张。不过,因总则规定的意思表示瑕疵撤销权需要通过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为之,且需要提供证据,而任意撤销权可直接向受赠人主张,且无须法定事由和证据支撑,故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会选择主张任意撤销权。不过,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因赠与人不享有任意撤销权,故只能基于意思表示瑕疵行使撤销权。在赠与财产的权利移转之后,赠与人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但可行使意思表示瑕疵的撤销权。赠与存在本条规定的情形时,赠与人可以选择行使意思表示瑕疵撤销权或者本条规定的法定撤销权。
法定撤销权和任意撤销权均为赠与合同领域独具特色的法律制度,都是保护赠与人利益的制度设计,在法律性质上都可以归入形成权,都是依赠与人单方意思表示使得赠与合同效力溯及既往归于消灭。但二者具有不同的制度观照,不可混淆。第一,制度目的不同。任意撤销权制度是与赠与合同诺成化如影随形的制度设计,主要目的是保护不慎重的赠与人,给予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慎重考虑和反悔的机会。
法定撤销权制度是为了规制受赠人忘恩负义行为,具有较强的伦理道德色彩。第二,法定事由不同。任意撤销权的行使没有特定的事由,完全出于赠与人的抉择。法定撤销权的行使具有严格的法定事由,须在出现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等情形时方得行使。第三,行使时机不同。任意撤销权只能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行使,而法定撤销权并无此种要求,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前后均可以行使。
不过,因法定撤销权主要是规制受赠人忘恩负义行为,故一般适用于赠与财产权利转移后的情形。第四,适用范围不同。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享有任意撤销权,但可以主张本条规定的法定撤销权。
此外,本条规定的法定撤销权,一些著作中将其表述为法定解除权,或者将两个概念通用,这是不严谨的。法定解除权是指在出现法定的合同解除事由时,当事人所享有的依单方意思表示解除合同的权利。
《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此为合同法定解除权之规定。
法定解除权与法定撤销权的区别主要是:
第一,法定解除权主要规制严重的违约行为,而法定撤销权主要规制受赠人忘恩负义行为,这种行为可能不是违约行为,而是侵权行为或不履行赠与合同以外的法定义务的行为。
第二,法定解除权事由主要发生在合同履行完毕前,而法定撤销权事由一般发生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后。
第三,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无须违约方存在过错,而法定撤销权的行使则须存在可归责于受赠人的忘恩负义行为。当然,二者的区别也不是绝对的。比如,受赠人不履行约定义务,就是一种违约行为,赠与人依据本条规定行使法定撤销权的,可类推适用《民法典》第563条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
二、法定撤销权的消灭事由问题
依本条第2款之规定,法定撤销权因除斥期间的经过而消灭,至于其他消灭事由,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在域外立法上,有法定撤销权因抛弃、赠与人宽恕、受赠人或赠与人死亡而消灭的立法例。关于法定撤销权应否抛弃的问题,为保护赠与人利益,各国各地区民法大多规定,法定撤销权不得预先抛弃,赠与人预先抛弃的意思表示无效,但事后抛弃的意思表示应属有效。赠与人事后宽恕受赠人的,撤销权亦应消灭。因忘恩负义行为是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的特别关系,故法定撤销权原则上专属于赠与人本人,赠与人死亡一般会导致法定撤销权消灭,但根据《民法典》第644条规定,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关于受赠人死亡是否导致法定撤销权消灭问题,各国各地区民法有不同规定,多数立法规定法定撤销权仅得向受赠人本人行使,因受赠人死亡而消灭,但如果赠与人在受赠人死亡前已对其提出撤销赠与的,则赠与人可以例外地向受赠人的继承人行使法定撤销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