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穷困抗辩权的概念和特征
本条关于赠与人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的规定,在学理上称为穷困抗辩权,是指赠与合同成立后,因赠与人的经济状况严重恶化,如果继续履行赠与合同将对赠与人生产经营和家庭生活产生严重影响,赠与人因此享有的拒绝履行赠与义务的权利。赠与合同为赠与人单方施惠行为,不宜对赠与人要求过苛。赠与人已经无法维持自身生产生活需要时,若仍然强制其履行赠与义务,不仅与赠与合同扶危济困、互济互助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驰,也不利于调动全社会积极投身慈善事业的积极性。穷困抗辩权也是民法上的情势变更原则在赠与合同中的具体运用。赠与合同是建立在赠与人能够维持自身生产生活需要的前提下,当这种合同订立基础发生根本动摇时,应当允许赠与人不再履行赠与合同,故本条赋予赠与人在特定情形下的穷困抗辩权。
关于本条规定的赠与人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的性质,有两种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本条规定在出现法定情形时,赠与人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意思是说,赠与合同对赠与人不再具有约束力,赠与人的赠与义务归于消灭,即此后赠与人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1]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条规定的“不再履行赠与义务”是抗辩权,不是解除权或撤销权,且并不能一定具有永久的抗辩效力,当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恢复后,受赠人可以请求赠与人继续履行赠与合同。[2]我们认为,依据学理通说及实务界普遍的认识,本条为赠与人穷困抗辩权的规定。既然为抗辩权,则只能发生赠与人不再履行赠与义务的效果,并不能导致赠与合同和赠与义务消灭,此与解除权和撤销权有重大不同。又,既然为穷困抗辩,当然只能在赠与人陷于穷困之窘境时方得行使,在赠与人恢复履行能力时应当继续履行赠与义务,此于赠与人并无不利,故穷困抗辩权应为一时的抗辩,而非永久的抗辩。若认为抗辩成功的后果是赠与义务消灭,则受赠人一般不会在赠与人经济状况显著恶化时请求履行赠与义务,而是静待赠与人经济状况好转时再请求履行,由此导致赠与人穷困抗辩权事实上无法行使、本条规定被普遍规避,这显然不是立法者的初衷。
(二)穷困抗辩权的构成要件
1.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
首先,必须是经济状况恶化,若非经济状况的变化,而是单纯其他方面的不利变化,如住址的变更、年龄的变老等等,尚不构成行使穷困抗辩权的事由。但若其他方面变化累及经济状况,则可能触发穷困抗辩权的行使。其次,必须是经济状况的显著恶化,如果是经济状况的轻微不良变化,尚不能行使穷困抗辩权。经济状况的显著恶化,既包括赠与人经济收入的明显较少,也包括经济支出的明显增加。赠与人经济状况显著恶化属于客观事实,至于恶化的原因、赠与人的主观状况,则非所问。但若赠与人为逃避履行赠与义务故意转移财产、免除债务、非正常负债、毁损赠与物的,则不在此列,赠与人仍须履行赠与义务。最后,赠与人经济状况显著恶化的时间应当是在赠与合同成立之后。对于一般的赠与合同,如果赠与合同成立之前,赠与人的经济状况已经显著恶化,赠与合同成立后仍未恢复履行能力的,可以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前撤销赠与。对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如果赠与合同成立前赠与人的经济状况已经显著恶化,例如,实践中经常发生的一些资不抵债的企业为了博取名声、打广告而进行的赠与,此类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赠与人主张穷困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严重影响赠与人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
赠与人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但未严重影响赠与人生产经营或家庭生活,尚不能行使穷困抗辩。所谓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是指赠与人经济状况显著恶化,若强制履行赠与义务,将会导致赠与人企业无法继续正常经营,或者导致赠与人生活状况急剧下降,严重危及家庭正常生计。是否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应结合赠与人资产变动状况、赠与的数额、赠与人身份、赠与人需要履行的扶养义务等因素予以决定。赠与合同为赠与人单方施惠行为,不能对赠与人要求过于苛刻,严重影响家庭生活不必要求达到三餐不继、难以自存的地步。对此,其他国家和地区相关规定多认为,赠与人经济状况显著恶化致使无法维持与自己身份相适应的体面生活的,即可行使穷困抗辩。例如,音乐家若履行赠与,就无法租用乐器演奏的,虽然衣食无虞,但仍然认为于生活生计有重大影响,此时可以行使穷困抗辩。
3.赠与合同尚未履行完毕
行使穷困抗辩的时机要求是合同成立后、赠与合同履行完毕前。若合同尚未成立、生效,尚不生赠与义务,自无穷困抗辩可言。穷困抗辩的内容是拒绝履行赠与义务,亦即本条所谓的“不再履行赠与义务”,言下之意是只能拒绝履行尚未履行完毕的赠与义务,对于已经履行完毕的赠与义务,亦无“不再履行”可言。所谓履行完毕,是指赠与财产的权利已经转移至受赠人。是故,若赠与财产为不动产,已经交付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赠与人仍然可以行使穷困抗辩。赠与合同若为持续性合同或者分批履行的合同的,对于尚未履行完毕部分,赠与人仍然可以行使穷困抗辩。但若尚未履行部分是为辅助已经履行部分使用所必需的从物、从权利的,赠与人一般不得行使穷困抗辩。
(三)穷困抗辩权的法律效力
通常认为,本条赋予赠与人的是一种消极抗辩权,须受赠人请求履行赠与义务时方得行使,赠与人不得积极主张。赠与人主动提出拒绝履行赠与义务的,非为行使穷困抗辩权,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可能构成行使任意撤销权或者法定撤销权的行为。一般情况下,穷困抗辩权可直接向受赠人主张,即可发生抗辩效力,但根据《慈善法》第41条规定,捐赠人公开承诺捐赠或者签订书面捐赠协议以后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行使穷困抗辩权的,须向公开承诺捐赠地或者书面捐赠协议签订地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后,方可不再履行捐赠义务。此为关于捐赠的特殊规定,应当优先适用。
穷困抗辩权为一时的抗辩权,仅能导致暂时不再履行赠与义务的效果,赠与义务并非永久性消灭,待赠与人经济状况好转后,受赠人仍可请求赠与人履行赠与义务。穷困抗辩权为继续履行的抗辩权,仅得拒绝履行尚未履行或者履行完毕的赠与义务,对于已经发生权利转移的赠与物,不得请求返还。在国外,有赠与人在经济状况显著恶化后得请求返还赠与物的立法例,但为我国立法所不采,主要考虑是:(1)财产赠出后,时过境迁,如赠与的财产已消耗,再行返还已属困难。尤其是出于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目的的捐赠,如果款物已用于捐赠项目,比如救灾物资已经分发、助学的款物已盖成“希望小学”,再行返还已不现实。(2)如果返还赠与物,将导致受赠人的生活、生产经营发生困难,对受赠人也是不公平的。(3)赠出财产后再请求返还,不利于当事人之间关系的稳定。[3]
适用指引
一、穷困抗辩权与任意撤销权的区别
穷困抗辩权与任意撤销权都是合同成立后、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行使,都能达到不再履行赠与义务的效果,但二者有不同的制度观照,其区别是:
第一,制度目的不同。任意撤销权制度是给予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反悔的机会,从而使得不慎重的赠与人有重新抉择的权利,与赠与人经济状况不发生勾连。穷困抗辩权制度是情势变更原则在赠与合同领域的展开,是为保护陷于窘境的赠与人生存利益的制度设计,是“穷则独善其身,达则兼济天下”思想在民法上的具体实现。
第二,权利性质不同。任意撤销权为形成权,可以由赠与人主动行使,并可依赠与人单方意思表示使得赠与合同归于消灭。穷困抗辩权为抗辩权,不得由赠与人主动行使,只有在受赠人请求履行赠与义务时方得行使。
第三,行使条件不同。任意撤销权的行使不需要法定事由,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前可任意为之。穷困抗辩权必须在赠与合同订立后赠与人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时方得行使。
第四,适用范围不同。任意撤销权的适用范围有法定限制,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享有任意撤销权。正因如此,穷困抗辩权对于此类合同的赠与人颇为重要,亦即穷困抗辩权主要适用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至于其他类型的赠与合同,因赠与人具有任意撤销权,且任意撤销权的行使较为方便,故穷困抗辩权对赠与人不具有太大实益。但若赠与人经济状况陷于窘境但不欲废除赠与合同,待经济状况好转后再履行赠与义务的,不行使任意撤销权而主张穷困抗辩,亦无不可。
第五,法律效果不同。任意撤销权的行使使得赠与合同溯及既往地归于消灭,赠与人永久不再履行赠与义务。穷困抗辩权的行使只是使得赠与人暂时不再履行赠与义务,赠与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赠与人经济状况好转后仍得依受赠人请求履行赠与义务。
二、穷困抗辩权与法定撤销权的区别
一是制度目的不同。穷困抗辩权制度是为了保护经济状况显著恶化的赠与人利益,使得赠与人不致因赠致贫、因赠更贫,具有浓厚的个人关照色彩。法定撤销权制度主要是为了规制忘恩负义的受赠人,具有很强的道德伦理色彩。
二是权利性质不同。法定撤销权为形成权,可以由赠与人主动行使,并可依赠与人单方意思表示使得赠与合同溯及既往地归于消灭。穷困抗辩权为抗辩权,不得由赠与人主动行使,只有在受赠人请求履行赠与义务时方得行使。
三是行使条件不同。行使法定撤销权的法定事由包括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及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都是可归责于受赠人的事由。行使穷困抗辩权的法定事由是赠与人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和家庭生活,与受赠人无关。
四是主张时机不同。法定撤销权一般是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后行使,穷困抗辩权是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行使。法定撤销权有法定的除斥期间,逾期权利归于消灭;穷困抗辩权没有法定期限,赠与人经济状况明显好转之前均可行使。
五是法律效果不同。法定撤销权的行使使得赠与合同溯及既往地归于消灭,赠与人可以请求受赠人返还赠与的财产。穷困抗辩权的行使只是使得赠与人暂时不再履行赠与义务,赠与合同效力不受影响,在经济状况恢复后仍得依受赠人请求履行赠与义务,已经赠与的财产也不得请求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