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向贷款人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和传统民法借贷合同的概念有所区别。根据传统民法理论,借贷合同一般分为使用借贷和消费借贷,其中使用借贷是指无偿地将物品或者金钱借给一方使用的合同,又称为借用合同。消费借贷是指有偿地将物品或者金钱交给一方使用的合同。借款合同仅指消费借贷中的借钱的内容。
原《合同法》中的借款合同主要调整两部分内容:一是金融机构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借款合同关系;二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其中以金融机构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合同关系为主。《民法典》合同编中的借款合同调整范围进一步扩大,将法人、非法人组织、自然人相互之间的借款合同,即传统意义上的民间借贷合同也包括在内。
(一)借款合同的特点
借款合同有以下四个特点:第一,借款合同的标的物为货币,不包括其他消耗物或者不可消耗物。第二,借款合同一般为有偿合同。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一般都应当收取一定的利息。对借款人而言,借款合同到期后,不仅应当返还本金,还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民间借贷也可以是有偿的,但约定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三,借款合同一般为双务合同。在金融借款中,作为贷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日期及金额提供借款,否则要向对方支付一定的违约金。借款人要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到期应当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第四,金融机构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借款合同是诺成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达成书面协议,合同就成立;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合同成立。
(二)借款合同的分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借款合同可以有以下不同的分类:
第一,借款合同按期限长短划分,可以分为短期借款、中期借款和长期借款:短期借款,是指借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贷款;中期借款,是指借款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5年以下(含5年)的贷款;长期借款,是指借款期限在5年(不含5年)以上的贷款。
第二,借款合同按有无担保划分,可以分为信用借款和担保借款:信用借款,是指没有担保、仅依据借款人的信用状况发放的贷款;担保借款,是指由借款人或第三人依法提供担保而发放的贷款。担保方式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等。
适用指引
一、借款事实存在多个证据相互矛盾,人民法院产生合理怀疑的,对于借款关系不予认定
在孙某某诉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中,贷款人孙某某陈述其向借款人潘某某转账150万元后,2014年3月底4月初潘某某又向其借132万元。孙某某直接从其朋友洪某处取得现金132万元并用两个黑色旅行袋装着,由其哥哥陪同于次日在潘某某办公室交给潘某某,当时因双方关系较好故未形成收据。后来觉得数额较大,经朋友提醒于2014年8月9日在潘某某办公室形成《借条》及《收据》一份。孙某某陈述潘某某对上述282万元款项未还后,又于8月30日向其借款92万元。孙某某也是从洪某处取走了92万元现金,并用一个黑色旅行袋装着,并于9月初在潘某某办公室由孙某某和其哥哥及其他人交付给了潘某某。孙某某也是拖了段时间于2014年10月12日才让潘某某补写《欠条》及《收款收据》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孙某某所转账的150万元款项有转账记录予以证实,也能和之后的书证相印证,法院能够认定。对于132万元和92万元真实性,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结合孙某某本人的陈述,其之前和潘某某之间没有借款及合作工程,其与潘某某之间的纠纷仅本案纠纷,对本案中150万元或374万元借款未约定任何利息及违约金等情形明显不符合常理。其次,本案中150万元款为转账支付,而对剩余的132万元、92万元则以现金交付同常理不符。最后,结合孙某某的陈述,其因被骗而在前款150万元未还时,又借款132万元给潘某某;在282万元借款未还时,仍借给潘某某92万元。上述这些借款的借条及收据等均是事后补签形成的书面材料,与常理不同。
二审法院要求孙某某所称的哥哥及朋友洪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在法院指定期限届满后,孙某某没有提供该二人出庭作证。二审法院认为,孙某某主张其向潘某某贷款224万元系以现金方式分两次各交付132万元、92万元,虽然孙某某为此提供了潘某某出具的《借条》《收据》《欠条》《收款收据》《承诺书》等证据,但因存在孙某某所述现金数额较大,交付时没有即时要求潘某某出具收款凭证而是相隔较长时间后才补写,以及在此前潘某某巨额借款150万元未还的情况下,孙某某又连续两次较大数额出借款项给潘某某,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判断不符合常理,且涉及132万元借款的《借条》和《收据》载明现金交付的数额为282万元,而其中150万元孙某某是转账交付给潘某某的,即该《借条》和《收据》与事实有不符之处。因此,一审法院对孙某某主张其向潘某某提供现金224万元的事实产生合理怀疑,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据此要求孙某某通知其所称向其提供现金224万元的朋友洪某及陪同其取款的哥哥出庭作证,以及补充提供现金224万元的提取记录,符合法律规定。孙某某在二审中并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且在法院要求下,仍不提供上述证人出庭作证,更加重了法院对其主张向潘某某提供了现金224万元的事实的合理怀疑。因此,孙某某提出其已向潘某某交付224万元借款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二、不存在债权凭证的借贷关系中债权人可通过多个间接证据相互补强证明借贷事实的存在
对于借贷事实是否存在的证明由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即使债权人没有直接债权凭证,但是如果债权人提供的多个间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无矛盾的证据链条证明借贷事实存在的,人民法院对于借贷法律关系应予确认。
在冯某某诉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1]中,一审法院查明:冯某某提供证明一张,写明周某某向冯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两个月归还。冯某某提供了转账凭证证明汇款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周某某对所欠款10万元,应予偿还。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有效证据不足以认定诉争借款事实成立,判决不当。冯某某提交的主张诉争借贷的主要证据《证明》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要约,只能证明诉争双方具有借贷的意思表示,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借贷事实的成立,冯某某未能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冯某某按该《证明》要求支付诉争款项给周某某,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二审法院认为,周某某签署《证明》明确表示向冯某某借款10万元,周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完全具备理解上述《证明》内容的能力,应当承担签署上述《证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冯某某持上述《证明》的原件向法院起诉,要求周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并提交了转账凭证以证实其主张,冯某某的证据形成证据链,充分证实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成立以及借款已实际交付,一审法院依上述证据认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判决周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三、借款人是否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不影响其对贷款人还款责任的承担
借款人书面确认偿还借款的,借款人是否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以及实际使用人是否承诺偿还均不影响其对贷款人还款责任的承担。
在杨某某诉孟某1、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2]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2日,孟某1与浦发银行签订房屋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贷款种类为个人综合授信,贷款用途为消费,最高债权额及币种为人民币80万元,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3年10月22日至2030年10月22日。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5年10月11日,杨某某代孟某1偿还浦发银行贷款共计209000元。2015年11月24日,柴某某出具字据,内容为:“柴某某于本月30日前归还杨某某欠款8万元。本人天通苑房贷款截至10月底也全是杨某某归还的。”截至一审庭审之日,孟某1、柴某某尚欠杨某某借款本金209000元未予清偿。一审法院认为:杨某某代孟某1偿还浦发银行的贷款,柴某某予以书面确认,杨某某与孟某1、柴某某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孟某1、柴某某向杨某某借款209000元,应当及时足额偿还。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柴某某向杨某某出具的字据(欠条)、杨某某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可以认定杨某某代孟某1偿还浦发银行贷款的事实,杨某某与孟某1、柴某某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孟某1、柴某某上诉主张,浦发银行的贷款系孟某2实际使用,孟某2承诺偿还,杨某某替孟某2归还了贷款,应向孟某2主张还款。因柴某某已书面确认杨某某代偿的款项由其偿还,故法院对孟某1、柴某某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孟某1、柴某某提出欠条是在杨某某威胁、骚扰下迫于无奈所写等上诉主张,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情况,故法院对孟某1、柴某某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四、借贷关系需依据借条、收据、确认书等多项证据予以确认
在周某某与雄风公司、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3]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借款的利息,是否依据利息凭条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月息2%计算,应当依诚信原则按照利息凭条的文义、目的和交易习惯确定。2007年11月7日的债务确认书对本金确认为1114万元,对利息的表述为“未算在内”。利息凭条出具的时间为2007年10月24日,此外双方再未提及利率。利息凭条中虽未出现周某某的名字,但该凭条为周某某持有,也未有其他周姓自然人主张过该权利,因此“周总”应当认定为周某某。结合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时任雄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刘某某确认债务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利息凭条与债权确认书是对周某某与雄风公司之间关于借款本金和孳息的约定,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利息凭条中的借款时间和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