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活动,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对于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减少纠纷的发生有着很重要的作用。根据该条规定,对于金融机构的借款,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借款合同是金融机构贷款业务的必经程序。《商业银行法》第37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自然人之间借款既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是否有偿等具体情况选择订立合同的形式。
借款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7个方面:
第一,种类,主要是指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的情况下,针对不同种类的借款实行不同的政策。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按照不同分类标准,贷款种类可以分为:
(1)自营贷款、委托贷款和特定贷款。自营贷款,系指贷款人以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自主发放的贷款,其风险由贷款人承担,并由贷款人收回本金和利息。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特定贷款,系指国务院批准并对贷款可能造成的损失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后责成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发放的贷款。
(2)短期贷款、中期贷款和长期贷款。
(3)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信用贷款,系指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担保贷款,系指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
第二,币种,主要是指借款是人民币还是某种外币。
第三,用途,主要是指借款使用的目的。根据我国现行的金融政策,向金融机构的借款应当专款专用,以保证借款在金融机构的监督下及时收回。
第四,数额,是指借款数量的多少。应当包括借款的总金额以及在分批支付借款时,每一次支付借款的金额。
第五,利率,是指借款人和贷款人约定的应当收的利息的数额与所借出资金的比率。
第六,期限,是指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能使用借款的时间。
当事人一般根据借款人的生产经营周期、还款能力和贷款人的资金供给能力等,约定借款期限。
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贷款限期根据借款人的生产经营周期、还款能力和贷款人的资金供给能力由借贷双方共同商议后确定,并在借款合同中载明。自营贷款期限最长一般不超过10年,超过10年的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票据贴现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贴现期限为从贴现之日起到票据到期日止。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借款人应当在贷款到期日之前,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展期。是否展期由贷款人决定。申请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展期的,还应当由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出具同意的书面证明。已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长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3年。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借款人未申请展期或申请展期未得到批准,其贷款从到期日次日起,转入逾期贷款账户。自然人之间借款的期限由当事人自行约定。
第七,还款方式,是指贷款人和借款人约定以什么结算方式偿还借款给贷款人。
以上所列举的借款合同内容一般是借款合同必备的条款,除了以上7项内容外,根据《商业银行法》第37条规定,借款合同一般还约定违约责任条款以及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适用指引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在叶某诉黄某某、厦门西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1]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关于案涉《借款合同》《不可撤销担保函》的效力问题。黄某某于2010年在《借款合同》《不可撤销担保函》上签字以及西华公司在《不可撤销担保函》上签章时,出借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主要条款均为空白,叶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事后补填的内容系与黄某某、西华公司协商一致后所形成,由此不能认定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具体明确的借贷及担保合意。一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不可撤销担保函》未成立,对黄某某、西华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是正确的。叶某关于《借款合同》《不可撤销担保函》已成立并生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其次,关于西华公司支付的17436609元是否用于偿还叶某款项的问题。叶某在接受一审法院调查询问时,确认流水账往来明细清单记载的西华公司支付给邱某某、周某某的4笔款项均是西华公司财务人员蔡某某根据叶某指示转账的,且其中付给周某某的3笔款项由叶某亲自操作,一审判决认定邱某某、周某某系受托收款人,17436609元应认定为黄某某对叶某的还款,并无不当。最后,关于西华公司的责任问题。尽管黄某某没有与叶某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但双方之间通过借贷及还款的资金往来事实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同时,黄某某亦认可所借款项用于个人独资设立并实际控制的西华公司的生产经营,故本案构成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建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且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情形,即西华公司系实际用款人及共同借款人,其依法应对黄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二、借款人否认借据载明欠款金额的,应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金额
在王某1诉王某2民间借贷纠纷案[2]中,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7月8日,王某2向王某1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现金拾柒万伍仟贰佰元整。”王某2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王某2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其中数额有异议。法院认为,王某2与王某1均认可该笔款项属陆续出借,且均发生在2017年,王某2否认借据上金额的真实性,但经法院询问,王某2并不能说清其2017年向王某1的具体借款金额和还款情况,对此,王某2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王某1提交的借据和其关于2017年陆续通过多种方式向王某2出借款项,双方对账后形成借据的陈述,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其与王某2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故王某2应履行还款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