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保证贷款能够及时收回,借款人在申请贷款时,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有关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商业银行法》第35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
借款人提供的情况主要有两个方面:第一,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情况。如作为法人、非法人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的借款人是否经市场监管机关核准登记;借款人是自然人的,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等。
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时,一般还需要借款人提供有关产品和生产经营方面的材料,以便于贷款人确定借款人生产的产品是否具有市场、生产经营是否有效益等。第二,借款人财务状况。借款人按照贷款人的要求,如实提供所有的开户行、账号及存贷款余额情况,使贷款人全面充分地了解借款人实际账面资金的运作情况,以便贷款人能判断借款人偿还借款的能力。借款人还应当提供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的上年度财务报告,使贷款人了解即期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从而在总体上把握借款人的经营和资信状况,保障借款的安全。
《贷款通则》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当同时提供以下一项或多项资料:
(1)借款人(及担保人)的基本情况。
(2)自然人必须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和有关资信状况证明。
(3)法人、其他组织必须提供有关财务报告,其中年度报告必须经具有法律效力的有关部门或会计(审计)事务所审计,企(事)业法人还应提供贷款卡(号)。
(4)抵押物(质物)清单、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证明或保证人同意保证的有关证明文件。
(5)贷款人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接到贷款申请后,贷款人应同时审核以下一项或几项情况:
(1)借款人提供的各类信息。(2)借款人的财务状况、现金流量以及历史还款记录等其他非财务因素,评估借款人的还款能力。
(3)评估借款人的信用等级。根据借款人的人员素质、经济实力、资金情况、履约记录、经营效益和发展前景等因素,评定借款人的信用等级。评级可由贷款人独立进行,内部掌握,也可由有权部门批准的评估机构进行。
(4)担保的质量和法律效力。
(5)发放公司贷款时,必须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产负债状况以及预测借款人的现金流量。
(6)发放项目贷款时,必须评估贷款项目的未来现金流量预测情况和质权、抵押权以及保证或保险等,并严格审查贷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7)发放关联企业贷款时,应统一评估审核所有关联企业的资产负债、财务状况、对外担保以及关联企业之间的互保等情况。
借款人拒绝提供上述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贷款人有权拒绝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成立后,贷款人发现借款人提供的有关情况和资料不真实的,可以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借款合同,并要求借款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对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向贷款人提供哪些情况,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不一定必须提供本条所规定的“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产状况的真实情况”。
适用指引
第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约提供报表及相关资料,构成违约,符合双方约定的提前归还借款的条件。
在李某某、朱某某与贝某某、东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1]中法院查明:2009年12月14日,李某某、朱某某、贝某某及东昊公司签订一份《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贝某某需向李某某、朱某某提供有关报表和资料;如贝某某不按期还款、提供报表和各项资料等不真实或有其他违约行为,李某某、朱某某有权停止借款,并要求贝某某提前归还已借本金。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本案中,贝某某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集中在其是否负有向李某某、朱某某提供相关资料和报表的义务,该项义务应当在何时履行,贝某某是否未履行该项义务的问题上。通过一、二审已经查明,贝某某自收到借款起至李某某、朱某某起诉时止,确实未向李某某、朱某某提供过任何资料和报表。双方在合同中也从未就提供资料和报表的时间、方式和条件作出具体约定。正因为如此,当事人双方对合同相关内容的理解产生了分歧。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贝某某不提供相关报表和资料的行为构成违约,李某某、朱某某因此有权要求贝某某提前还款有合同依据,是正确的。原《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2]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为《担保借款合同》,具体到该合同第4条第1款约定的目的,是保证款项的出借方李某某、朱某某对款项使用情况的知情权、监督权,以便在发现贝某某擅自改变款项用途或发生其他可能影响出借人权利的情况时,及时采取措施、收回款项及利息。通过目的解释的原理可以得知,提供不真实的材料和报表固然会影响出借方对借款人使用款项的监督,而不提供相关材料和报表却会使得出借人无从了解案涉款项的使用情况,不利于其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因此,贝某某在借款两年多的时间里,从未向李某某、朱某某提供相关材料和报表,属于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在贝某某违约的情况下,李某某、朱某某有权要求其提前还款并支付利息。
第二,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可以自行根据其意思表示约定借款的用途及目的,但借款合同属于独立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因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款项纠纷与借款合同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法律关系中所涉及的款项纠纷不能相互抵销。
在邢某某诉张某某、伟恒集团山西分公司、帝武公司、郡宇公司、郡宇房地产开发公司、金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3]中,张某某等六上诉人主张案涉协议名为邢某某个人出借款项,但案涉借款多由坤泽投资公司、恒诚房地产公司实际出资,实为由其控制的坤泽投资公司、恒诚房地产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关系,而坤泽投资公司为坤泽地产公司的股东,因此应与坤泽房地产公司和恒诚房地产公司欠付的工程款相抵销。最高人民法院经查,根据《借款确认协议书》中第二部分“借款人收款确认”的约定,出借的方式包括:出借人委托第三方将借款直接打入借款人或借款人指定的第三方账户,或由出借人公司账户打入借款人或借款人指定的第三方账户;出借人支付现金交付借款人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出借人按照借款人委托用借款代付借款人的工程款、材料款等相关欠款。可见,由第三人打款或出借人公司账户转入均为出借人履行出借义务的方式,且能够与恒诚房地产公司、坤泽投资公司于2015年9月8日分别出具内容为实际出借人为邢某某个人而非公司的情况说明相对应。同时,张某某于2015年6月18日亦出具说明,认可借款实际出借人为邢某某个人,其同意将所有借款本息偿还给邢某某个人。故张某某等六上诉人关于借款主体并非邢某某的主张不能成立。至于张某某有关邢某某与坤泽投资公司、恒诚房地产公司存在主体混同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信。虽然案涉《民间借款及连带担保协议书》《借款确认协议书》《偿还借款协议书》约定了案涉借款是张某某等六上诉人为了保证“翰林华府”“坤泽十里城”两个项目如期完工而筹集的资金,借款人还承诺愿意将项目所结工程款直接抵顶和支付借款,但伟恒集团山西分公司、帝武公司与坤泽房地产公司、恒诚房地产公司之间因建设“翰林华府”“坤泽十里城”项目产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与案涉借款属不同主体之间的两个法律关系。本案系邢某某基于其与张某某等六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而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并不影响张某某等六上诉人与邢某某之间民间借贷事实的认定,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张某某等六上诉人上诉称应以工程款冲抵借款,但其关于以工程款抵顶借款方式还款的承诺仅系其作为借款人关于还款来源的单方意思表示,且双方均一致陈述现就对“翰林华府”“坤泽十里城”工程项目结算发生争议,案涉工程款尚未办理结算手续,由此引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且尚未审结。故张某某主张以工程款抵销借款的上诉请求不符合债务抵销的法定条件,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