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的数额和利息是借款合同需要规定的主要内容,当事人在订立借款合同时一般要对借款数额和利息的多少及支付期限作出明确的约定。一般来说,借款利息是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或者合同履行期间按照约定分批偿付给贷款人。就利息性质而言,利息是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孳息,是借款人支配和使用借款本金所承担的成本,是借款人使用该借款本金所创造经济效益一部分利润转移给出借人。如果事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俗称“砍头息”,无疑使借款人利用本金创造经济效益的资金条件受到限制,这对于借款人来说是不公平的。现实中有的贷款人为了确保利息的收回,在提供借款时就将利息从本金中扣除,造成借款人借到的本金实质上为扣除利息后的数额。
比如,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500万元,到期应当向贷款人支付的利息为50万元,贷款人在提供借款时就直接将利息扣除,仅向借款人支付450万元借款,但实际上还是将500万元视为本金,并按500万元收取利息。这种做法使贷款人的利息提前收回,减少了贷款的风险,但损害了借款人的合法利益,使借款人实际上得到的借款少于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影响其资金的正常使用,加重了借款人的负担。为了解决借款实践中出现的这个问题,体现合同公平的原则,防止贷款人利用优势地位确定不平等的合同内容,本条明确规定,贷款人在提供借款时不得预先将利息从本金中扣除。如果贷款人违反法律规定,在提供借款时将利息从本金中扣除的,借款人只需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民间借贷规定》第27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比如,上面例子中的借款人实际只得到了450万元的借款,那么,其借款数额即为450万元,借款人只需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向贷款人返还本金450万元并支付按照450万元本金计算的利息。
适用指引
一、借贷双方约定本金中预先扣除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应该按照实际借款
数额计算在王某诉成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1]中,法院查明:2014年2月6日,成商公司与王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成商公司因开发项目需要向王某借款3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综合费率按3%计算,同时约定成商公司一次性提前支付3个月的综合费315万元,3个月后,每月6日支付综合费105万元。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一审判决对当事人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给予否定性评价,并按照规定认定实际借款数额为3115万元,适用法律正确。
二、对于规避法律关于“砍头息”规定的行为,司法应给予否定性评价
法律并未禁止提前偿付利息,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一般是指交付本金时预先扣除利息。但实务中出现出借款项的次日即付息的情形。我们认为,当事人借款目的是取得利益,包括借款的期限利益,如果次日即支付利息,无疑剥夺了借款人对于部分借款本金的期限利益。此种行为尽管并非在出借款项时直接扣除利息后交付本金,但结合立法目的、利息性质等分析,应该予以否定性评价。
在神州公司与渤海信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中,法院查明:2017年4月28日,渤海信托作为贷款人与神州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了《贷款合同》。5月10日,渤海信托根据《贷款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神州公司发放了3亿元贷款。渤海信托与浦发银行深圳分行签订了《信托保管服务标准协议》,2017年5月11日神州公司向渤海信托支付利息2374666.67元,同日,渤海信托将收到的该款项向浦发银行深圳分行支付了信托保管费。一审法院认为,对于神州公司一次性支付给渤海信托的2374666.67元,渤海信托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向浦发银行深圳分行支付的信托保管费,且收到该款项的当日即转给了浦发银行,故对神州公司关于将该笔款项从3亿元本金中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贷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已支付的贷款利息不受借款人执行还本计划、借款人提前还款及信托提前终止情形的影响,已收取的上述贷款利息不予退还且不予抵扣”,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神州公司收到3亿元贷款本金后的第二天,即向渤海信托支付了该笔利息,神州公司实际使用的贷款本金是297625333元,其对已支付的2374666.67元并未享有使用并创造经济效益的期限利益。因此,案涉贷款本金数额的认定,应从3亿元中扣除该部分款项。本案债务人于次日支付利息的情况虽然不同于原《合同法》第200条规定的“利息预先扣除”的情形,但实质上无区别,可视为“非典型”的“利息预先扣除”,也即“非典型”的“砍头息”,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神州公司上诉提出的应将该款项从3亿元本金中扣除的主张,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