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用途与借款人能否按期偿还借款有着直接的关系。借款人擅自改变借款用途,会使当事人共同预期的收益变得不确定,增加了贷款人的风险。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的,有些借款还是依据国家的宏观经济政策、国家的信贷政策和产业政策发放的,其借款用途和国家的经济政策有着直接的关系。如果不按借款用途使用借款,还会造成资金的使用不符合国家政策的情况。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中一直将借款用途作为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作出规定。《商业银行法》规定,贷款人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借款合同中应当对借款用途作出约定。《贷款通则》规定,对于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可以对其部分或者全部贷款加收利息;情节严重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者全部贷款。本条明确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同时规定了借款人的违约责任。借款人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未发放部分的借款,同时可以提前收回借款。此外,贷款人还有权解除合同。
本条再次明确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同时规定,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采取以下三种措施:
(一)停止发放借款
贷款人对尚未发放的贷款暂停发放。这主要是针对分期提供贷款或者根据资金使用进度提供贷款而采取的措施。如果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是分期贷出,或者是根据贷款资金使用进度提供贷款,贷款人一旦发现借款人未将先期已经贷出的款项用于合同约定的用途,就可以停止发放尚未发出的借款,实际上也就是停止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尚未履行完毕的义务。
(二)提前收回借款
这种做法在贷款业务中称为“加速到期条款”,这是金融机构的通行做法。即贷款人将款项贷出后,发现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危及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可以将已经贷出的借款提前收回,也就是说,贷款人不必等到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就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履行还款的义务。有意见认为本条的“提前收回借款”措施是“解除合同”的应有之义,已经包含在“解除合同”之中,由于没有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是任何时候都可以采取“解除合同”的措施,只有当违约情况严重致使借款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才可以采取。而“提前收回借款”的措施,只要存在没有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情况,不管程度如何,贷款人均可以采取。
(三)解除合同
借款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构成违约;当违约情况严重,致使借款合同不能实现其目的时,则构成根本违约。本法第563条第1款第4项对根本违约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是,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因此,借款人不按照合同的约定使用借款,构成根本违约时,贷款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本法第566条第1款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该条第2款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一旦解除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对尚未履行的贷款终止履行(即停止发放借款),对已经履行的贷款要求恢复原状(即收回已经贷出的借款),而且还可以要求借款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自然人之间借款的,对借款用途作出规定的,借款人也应当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因改变借款用途对贷款人造成损害的,贷款人可以采取相应的措施来保护自己的权利。
适用指引
一、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在某银行诉姚某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法院查明:2010年12月12日,姚某向某银行借款80万元。当日,当事人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80万元,借款用途为工程款,借款期限24个月,利息按月利率7.8‰计付,按季清息,到期还本,借款由姚某以其周口市北郊乡建设路某商住区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如借款人擅自改变借款用途,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姚某每转让一块土地则应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某银行依约支付了80万元给姚某,但姚某擅自改变借款用途,没有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也没有依约还款付息,至2012年5月13日止,尚欠某银行借款本金761106.97元及利息86092.68元。经调查,姚某开发的北郊乡建设路某商住区内没有规划购物商场,也没有报建,所谓购物商场项目是虚构的。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姚某擅自改变借款用途,没有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也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属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
在某信用社与某贸易公司、某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某贸易公司在取得信用社的贷款后,并未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将贷款用于购货,而是借给房地产公司期货部作期货保证金。法院认为,某贸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使用贷款本金的罚息及实际使用贷款本息的责任,某房地产公司作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人,在贸易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信用社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二、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当事人可以根据意思自治约定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及利息等内容
在王某某诉豪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1]中,法院查明:2013年11月4日,王某某与豪骏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豪骏公司向王某某借款6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利息为月息2.5分,即每个月利息是150万元,豪骏公司同意于每月7日前向王某某足额支付当月利息并约定将借款支付到豪骏公司关联公司骏邑公司。若豪骏公司逾期15日仍没有支付利息或偿还本金系根本违约,王某某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豪骏公司应按借款总额20%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协议约定支付利息。同时,豪骏公司承诺全部借款均用于支付购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的出让金等,禁止用于上述条款规定以外的任何用途。2013年11月6日、11月13日,中友公司、陇能公司受王某某委托通过银行给《协议书》指定的骏邑公司账号分别转账5800万元和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豪骏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豪骏公司辩称《协议书》是伪造的,其中一个理由就是认为借款用途违反行业习惯。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豪骏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民间借贷领域存在该行业习惯。反之,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可见,约定借款用途的目的是确保出借资金的安全。就此而言,民间借贷亦应如此。因此,约定借款用途,并不违反民间借贷行业习惯。豪骏公司上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款项6000万元不是用于购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某块土地。豪骏公司证明案涉6000万元与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某块土地没有联系的依据是,豪骏公司借入案涉借款后闲置4个多月才用于购地不符合常理。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由于各种不可预期因素的影响,借款时间和买地时间不能同步的情形确有可能发生。故不能因为借款时间和实际买地时间存在时间差,就得出《协议书》为事后伪造的结论。
三、借款人改变借款用途,担保人不能因此免除担保责任
在兴豫公司诉郑州合作银行城东路支行、太阳保健品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中,法院查明:1996年12月4日,郑州合作银行城东路支行与太阳保健品公司签订三份借款合同,约定太阳保健品公司借款金额分别为600万元、231万元和169万元,月利息为15‰,期限为1年,逾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同日,郑州合作银行城东路支行与兴豫公司签订了关于1000万元借款的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兴豫公司愿意为太阳保健品公司所借款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郑州合作银行城东路支行于当日划入太阳保健品公司在该行设立的存款账号600万元、231万元和169万元,并在该三份借款收据上加盖了“转讫”章。借款到期后,太阳保健品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兴豫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郑州合作银行城东路支行遂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太阳保健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一、二审法院判决兴豫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兴豫公司申请再审称,发现新的证据证明太阳保健品公司并未将1000万元贷款用于借款合同约定的目的,其与郑州合作银行城东路支行恶意串通,在划款当日即将810万元用于归还其及其关联单位在仁达城市信用社的贷款,骗取申请人为其提供担保,根据原《担保法》第30条之规定,申请人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兴豫公司提供的新证据证明的是太阳保健品公司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改变贷款用途,将借款用于归还其及其关联单位在仁达城市信用社的贷款,但不能证明郑州合作银行城东路支行与太阳保健品公司事先恶意串通,骗取兴豫公司提供保证,也不能证明郑州合作银行城东路支行有欺诈、胁迫行为,使兴豫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提供保证。因此,兴豫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存在原《担保法》第30条规定的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四、合同中笼统地承诺为“流动资金”借款提供担保而对借款用途加以限制的,不得因借款用途问题而主张免除担保责任
在农行先锋支行与金帆公司、金霞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2]中,法院查明:2001年12月29日,金帆公司(借款人)与农行先锋支行(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4000万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2001年12月29日,农行先锋支行(抵押权人)、金帆公司(债务人)、金霞公司(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5238万元提供担保。关于“借款用途”的约定,农行先锋支行与金霞公司分别持有的该《借款合同》不一致:农行先锋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原件)约定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借新还旧”(手写);而金霞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原件)约定借款用途仅为“流动资金”(手写),并无“贷款借新还旧”字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分别持有的借款合同中虽然部分内容有出入,但当事人对各自持有的合同本身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不妨碍合同成立的事实认定。金霞公司主张免除其担保义务的主要理由是其持有的借款合同中借款用途系“流动资金”贷款,与农行先锋支行持有的借款合同上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借新还旧”不同。企业流动资金系相对固定资产而言的企业资产,包括企业用于支付工资、购买原材料、偿付债务等的现金款项。金霞公司同意为金帆公司“流动资金”借款提供担保,金帆公司将借款用于支付到期债务,并未超出金霞公司的担保范围。金霞公司、金帆公司与农行先锋支行之间在本案合同签订之前已签订过其他的借款抵押合同,金霞公司对于金帆公司在农行先锋支行是否存在尚未偿还的债务是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的。如果金霞公司不愿意为金帆公司用于偿还债务的借款提供担保,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加以限制。金霞公司在合同中笼统地承诺为金帆公司“流动资金”借款提供担保,未对金帆公司的借款用途加以限制,诉讼中提出不同意借款人将借款用于偿还债务有违诚信原则,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