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与金融机构作为主体的借款合同有所区别。其中最主要的就是金融机构的借款合同属于诺成合同,贷款人与借款人达成书面协议,借款合同即为成立。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该合同仅有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不能成立,必须要有实际的交付行为,即合同是在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因此,无论当事人的合同采取的是口头形式还是书面形式,合同都是在贷款人实际交付贷款时成立。自然人之间借款往往具有互助性质,当事人在借款活动中关注的是借款事实能否被证明,对合同的形式并不注意。大多数情况是一手交钱,另外再写一个借据,形式上比较简单。即使当事人采用了书面形式,贷款人不支付借款的,也不宜要求其必须支付,否则会给贷款人增加过重的责任。根据本条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自贷款人交付借款时成立,有利于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减少纠纷的发生。
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9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本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1)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2)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3)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4)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5)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10条的规定,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XXX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适用指引
一、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虽然约定了该合同经签字或盖章后发生法律效力,但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在贷款人实际提供借款时发生法律效力
在孔某某与青春房地产公司、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1]中,法院查明:2013年3月14日,孔某某与李某某、保证人青春房地产公司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某某向孔某某借款2000万元,以转账方式支付此款,汇入指定账户。借款人逾期还款的,保证责任延续到借款人还清借款止。借款人李某某及担保人均盖章签字,但出借人孔某某没有签字。同日,孔某某与李某某、抵押人金泰公司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孔某某借给李某某2000万元整,期限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止,借款实际交付和期限以借据为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诉争《借款合同》是包含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与抵押合同的复合合同。依据原《合同法》第210条[2]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只有在贷款人实际提供借款时才发生法律效力。诉争《借款合同》第9条虽然约定了该合同经签字或盖章后发生法律效力,但合同的效力系法律对当事人之间合意的评价,并非直接源于当事人的意志,而是源于法律的赋予,故已经成立的合同只有具备法定生效要件才能生效。本案孔某某虽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故应认定孔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款合同》中涉及的保证合同与抵押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且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借款合同》上列明的保证人及抵押人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作出了明确的担保意思表示;孔某某作为债权人、被保证人和抵押权人,其以实际行动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取得了金泰公司提供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并起诉主张担保债权,其行为足以表明签订《借款合同》是孔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借款合同》中的保证合同与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保证合同与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二、借款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对贷款人并没有约束力,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贷款人按照借款人的指示履行出借义务且借款人已经对出借款项进行实际处分后,借款人即负有相应的还款义务
在中龙公司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法院认为:
(1)中龙公司与尤某某、陈某某于2011年9月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尤某某、陈某某因业务需要向中龙公司借款,合同还对借款种类、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由中龙公司盖章,尤某某、陈某某签字。因此,中龙公司与尤某某、陈某某之间已达成借款合意。《借款合同》中尤某某、陈某某均是借款方,他们之间对借款金额约定一定的比例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成立以及中龙公司所支付款项的性质。尤某某与陈某某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系他们内部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中龙公司并非《合作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该《合作协议》对中龙公司没有约束力,陈某某以其与尤某某之间存在《合作协议》而否认涉案借款关系的成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中龙公司和尤某某、陈某某商定借款由中龙公司付至保罗公司,即视为中龙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尤某某、陈某某合作通过具备进出口贸易资格的保罗公司向国外采购葡萄酒。中龙公司通过国际信用证方式向保罗公司付款,再由保罗公司将该款项汇至国外葡萄酒供应商,并且尤某某、陈某某在保罗公司付款至国外葡萄酒商的支款凭单上签字确认,事后尤某某、陈某某又在《借款合同》所附《借款清单》上再次签字确认。虽然中龙公司未将款项直接向尤某某、陈某某交付,但其基于合同约定将款项付至保罗公司,且尤某某、陈某某实际亦已对保罗公司账户内所借款项实际控制,并已处分,故应认定中龙公司已向尤某某、陈某某提供了涉案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